某企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是否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092 浏览:22844

摘 要 :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关 键 词 :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某区财政局在对某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起开始为部分职工购写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鸿泰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对此种做法合规性的理解,区财政局与该企业产生了分歧.财政局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写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第三条:"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写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而该企业认为:为职工购写的商业保险,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

该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一下梳理.

一、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⑴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政府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致力于构建包括公共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自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规定,从而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一个分支在理论上得以确立.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设立之初,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如今其经办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变化,反映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化的发展历程.

1.早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⑵劳部发[1995]207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比较单一: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补充退休金.这种经办模式,等同于社会保险.

2.从1995年开始,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开始商业化.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⑶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⑷,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⑸国函[2001]79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⑹2004年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路径.

3.近年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进一步丰富.

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的规定,为商业保险机构深入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怎么写作领域.⑺保监厅函[2007]18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模式包括企业年金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经办模式.⑻从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经办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认可.为了规范该种经办模式的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保监会随后发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如今,其已经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在创立之初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⑼

2.原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的文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城镇各类企业.

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⑾试行办法》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再次扩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业单位也被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障的范围.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其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⑿可以看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已经没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而为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就是企业年金.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里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均被表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如,1991年国发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等"等等.⒁

"企业年金"这种称谓最早见于国务院2000年12月印发的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等"此后,数个法律文件对企业年金多有表述.⒂

纵观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原因有三: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规定与《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从历史承继关系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两个法律文件均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调整对象,一脉相承.

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对企业年金加以定义,称:"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企业年金即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法定形式.

从上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仅包括企业年金,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难以将其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分开来,有让国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的嫌疑,"也不符合国家改革养老保险问题上持有的变国家承担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改革宗旨"⒄.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由于刚刚兴起,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模式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综上所述,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二、解题

回到文章开头处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企业为部分职工购写商业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首先,该公司为部分职工购写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依据上文的分析,当年法律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企业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后来的企业年金.由此可见,当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业保险.

其次,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为职工购写商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写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该公司为职工购写的人身保险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团体养老保险,进而才能被认定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注释:

⑴参见.

⑵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八条.

⑶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

⑷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⑹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

⑺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⑻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⑼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第十一条.

⑽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第一条.

⑾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⑿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

⒀参见.

⒁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

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节、《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⒃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条.

⒄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1]172号).

作者简介:姜博,男,河北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律师,赵昨,女,吉林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