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和解

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709 浏览:67265

摘 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本文着重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相关规定.

关 键 词:刑事和解法理基础社会效益

一、刑事和解概念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大多数学者主要借鉴西方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理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它的英文原文是victim-offendermediation,直译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是在犯罪发生后,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协商,加害人以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怎么写作等非行为,使得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最终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谅解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一)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尝试一直都在稳步前行,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也于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4月1日起实施.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也根据《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各地有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有的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各地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自愿、合法.

2.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现由国家主义向民本主义转型的必然要求,是重估和校正传统的刑罚功能判定的必然结论,是凸显刑罚促进社会和谐价值的必然举措.

(一)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国家主义的.国家主义信奉个人―集体―国家的价值次序,将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集体利益均位次于国家利益,至于社会利益,则概由国家代表之.此种价值位阶的直观映像则是无论个人还是集体均得服从国家的需要和安排.特别是在“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阶级统治的斗争”的基本观念引导下,国家视自己为全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受害人个人利益的充分的、完全的代表,将所有的犯罪都被视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垄断了追诉罪犯的全部权利,主导和解决定罪量刑乃至对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问题.国家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下罪与刑的确定与被害人权益损害及其救济基本上没实质性的联系,既不会也没有考虑被害人感受.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没有独立性在公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处于缺席状态,在自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则被边缘化,对加害人的最终刑罚处遇问题,基本上处于失语状态.此种价值体系下的刑事司法制度,使得国家因为可以向加害人征得劳役或者罚没财产,成为了事实上最大的,甚至是唯一的受益者;而被害人则因为缺乏甚至丧失对加害人处理的支配力或者影响力,所获得的补补(赔)偿仅占到犯罪成本极小部分甚至事实上归零.人的价值的逐步凸显和国家作用的日渐消退,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基本标志.“无论是对你自己或对别人,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决不能只当作工具”“人是目的”康德式的哲学命题的提出,不仅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作出了准确判定,而且奠定了近现代社会以来人文科学发展的理论前提.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者外于国家”理论架构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论架构所秉承价值位阶本质上是一致的.(二)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以惩治加害人、震慑潜在犯罪者为宗旨,实质则是为了恢复、维护和强化国家统治秩序,至于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充其量只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产品;与民本主义相对应的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则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乃至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为宗旨,尤其强调对人人性的尊重以及个人价值的维护.民本主义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现,要求被害人参与惩处加害人的过程并对惩处结果具有干预力和影响力.这种干预和影响的实际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加害人的配合.在国家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中植入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只能是雪上加霜:加害人对受害人合理诉求的满足非但不能减轻其犯罪后的处遇,反而因赔(补)偿财产的支付在事实上遭受更为严重的惩罚.任何一个加害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除非出于良心上的自谴和道德上的救赎,都会理性地选择不和解,因为即使通过国家干预全部满足被害人诉求,也不会对加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况且司法实践中绝少出现此种情形.这种制度设计置加害人于无选择的境地,使得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完全取决于国家的态度和努力,客观上阻塞了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救济渠道,进而架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个人的利益与价值.

因而,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参与和影响加害人的惩处结果制度的确立和巩固,是国家主义和报复性司法制度改革的突破口,是民本主义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我国目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

一是促进和解原则.化解矛盾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其不仅要求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可能和解的案件,而且其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在无碍刑罚功能实现的基础上有利于当事人的和解.

二是意思自治原则.刑事和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仅要求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直接被害人且双方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或者影响刑罚裁量的案件,而且其具体操作应当排除外来因素对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决定的影响和干扰.

三是司法主导原则.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求刑事和解的进行需要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参与,而且要求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须经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

四是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尽可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被告人而言,在法律法规的政策范围之内,完全赔偿与不完全赔偿有量刑上的差异.这个差异有存在的必要,一方面完全赔偿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对被告人的怨恨;另一方面,这样能在今后更好地促成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动赔偿、赔偿到位.

五是个案之间相对均衡,避免畸轻畸重.首先,黑社会等恶性刑事案件是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其次,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并不一味赔得少就判得重.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他是否尽最大努力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是否真正悔罪认罪等因素,然后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同样都是道交案件,因为受害人受损情况不一样,因为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一样,在赔偿上就会差别很大,但法官在量刑上、程序上依然会很规范,不会违背法律法规.

五、新刑诉法开启刑事和解新篇章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现实必要性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结果导致被害人沦为旁观者,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既不能与犯罪人“私了”,也不能主动追诉犯罪人.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实践中,硬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所产生的结果有时候与社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有所差别.对被害人而言,伤害既已造成,这时候理性的做法应该是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经济利益用以弥补人身和财产损失,精神利益则是通过惩罚犯罪人使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犯罪人而言,在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自由总是显得更加可贵一些,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刑事和解的.刑事和解不仅仅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二者之间的事,否则就是“私了”了,还要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角度考虑.刑事和解有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一个案件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很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对犯罪人的拘留、审判、执行刑罚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一个小的案件有时候也会耗时累月,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重大的疑难复杂案件.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刑罚的功能应该不仅仅是打击犯罪,还应该要预防犯罪”.刑事和解贯彻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实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对于一些积极赔偿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减轻处罚甚至判处缓刑等宽大处理,可以减少被告人对社会的仇恨心理,有利于其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开始正常生活.

(二)刑事和解对公、检、法的要求

(1)审慎把握杜绝“花钱写刑”

被告人赔偿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这不是“花钱写刑”、“花钱写命”吗?多年来,这样的诟病不绝于耳.胡静认为,“这是一种误读”.事实上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刑事和解,“新刑诉法把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就是为了慎重地把握这个程序的设置”.

刑事和解是在公权力掌控之下进行的,而且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更不是以加害人付出金钱的多少来决定处理结果.“影响对加害人处理结果的是被害人及社会对加害人的接纳程度.”

(2)公检法全面完善办案流程

“刑诉法为其正名之后,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走刑事和解程序.”法院应该草拟一份推动公检法共同开展刑事和解的文件.新刑诉法明确指出,公检法均应当主持刑事和解,如果、检察院在前期就能促成刑事和解的话,将更早地化解社会矛盾,更利于社会稳定.

结语:

任何制度在产生之初都不可能至善至美,在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时也是如此.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以正义为核心价值,以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加害人、受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是对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突破,“强调刑法宽容,诱导人们认同轻缓的刑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完全放弃惩罚,以防止更大冲突的出现,是对妥协的推崇和鼓励.”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逐渐推行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切实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以发挥新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才能既符合世界刑法轻刑化的趋势,而且也能与我国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思想相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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