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机制》文献综述

更新时间:2024-01-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282 浏览:82354

摘 要 笔者通过在网上查阅了相关的资料,下载了几十篇相关的文章,经过研读,了解到了诉调对接制度过去的研究成果、目前的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未来的发展方向,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及建议.

关 键 词诉调 对接机制 文献综述

作者简介:王方竹,当涂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84-02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以美国、英国、日本为例)

(一)美国的诉调对接机制

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在美国表现的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为创设了“法院附设调解”、“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多种方式.在有些州甚至将ADR中的方式作为了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并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实现而设置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美国的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是能够对法院的案件进行部分的分流,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但是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部分情况下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

(二)英国的诉调对接机制

与美国的诉调对接制度相比,英国也确立了类似的惩罚性措施来促进调解的适用.同时诉调对接制度在英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体现在规定了法律援助资金适用于调解,这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诉讼和调解在经费上的衔接.

英国的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是通过案件管理制度和诉讼费用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采取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从而促进诉调对接机制的进一步发展.

(三)日本的诉调对接机制

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与美国和英国相比,它同样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和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与英国相比,除了在费用方面做出了规定外,在调解协议的效力上也做出了重要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诉调对接的又一大进步.

日本的诉调对接主要是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其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使得这一制度能够较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除此之外,其在诉调对接的效力、费用以及场所上的对接等方面都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人类活动的纠纷越来越多并且越来越复杂,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新型案件不断涌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以此为动机,诉调对接机制的理论以及实践也逐步的发展起来,并得到了法律上的逐步支持.

(一)理论发展

为了构建大调解的格局,适应解决现存社会矛盾纠纷的创新尝试,一些学者对诉调对接的基本模式提出了设想,主要包括工作场所的对接,人员、管理、经费的对接,受案范围的对接,程序对接,效力的对接等.这些理论对于诉调对接的逐步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诉调对接制度的完善对于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以及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作用.

除了学者们在理论界进行探讨之外,一些高级法官也对诉调对接提出了有益的设想.具体体现为,通过对案件的分流原则和类型确定来明确“诉调对接”的前提;设置“诉调对接”的流程即法院指导,联调室具体运作;搭建“诉调对接”平台,包括办公场所的对接,工作人员对接,日常管理对接,调解成果对接;同加强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以保障诉调对接的实现.除了这些设想之外,他们还对诉调对接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分析.“诉调对接”的正当性基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冲突主体的内在需要和主动选择,司法有限性的现实召唤和解决之路的需求,利益冲突多元化的形势所迫,“诉调对接”是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实现功能互补的最佳途径和科学平台.作为司法工作者,这些设想和理论的提出对于立法与司法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必将推动诉调对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清华大学的学者对现行诉调对接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如对《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理论分析.他认为是可以由一人提出申请,还是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提出,主要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性质.在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将民事合同性质确认为民事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只能由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

(二)实践体现

东莞市两级法院积极推动立案调解,将原来只在审理程序中进行的诉讼调解提前到立案阶段,并为此专门制定了立案调解工作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意见》中,规定有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处理、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组成法律实务宣讲团,在全市各街区巡回培训人民调解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区内各街镇委派社区法官,预防和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指导人民调解、推进诉调衔接.

(三)法律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条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同时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2002年1月最高院和司法部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要“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3.2002年11月,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4.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七条便规定了人民法院“要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等”亦是第一次使用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的提法,并提出了要求“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

5.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此处设置了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调解,在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的新机制.

6.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第四部分增加了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更加简便的程序,并重述了2002年司法解释中已有的部分内容.

7.2010年8月28日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此外个别地区法院也有机关规定,如《浙江省高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丽水市《关于深化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笔者的思考

诉调对接制度的研究早已经成为了司法改革的热点,以上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实践的做法和已有的立法体现都顺应了这一趋势.笔者在部分认同他们的观点的同时也进行了一些自己的思考.

为什么会出现诉调对接?首先要看它产生的环境与背景.诉调对接在我国产生的大的背景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倡导以及国际社会诉调对接的趋势.这两大背景的结合为诉调对接的产生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其次,我国倡导的大调解机制的构建重点是人民调解,但人民调解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如效力不够.因此,希望通过诉调对接来解决这一局限性,也顺应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再次,随着人类活动的频繁化和复杂化,纠纷也越来越多,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案件压力大,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缓解司法的压力.基于以上三个原因,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

至于诉调对接是什么?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事务中,对此都还没有确切的界定.但是我们认为,诉调对接机制并不是要取代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而是将它们进行衔接,以弥补它们独立存在的局限性.诉调对接的方式应当包括,立案前的案件分流,如建立立案庭联调室,对于符合调解调解的,可以说服当事人到联调室进行调解,在立案阶段,实现案件的分流,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


诉调对接最重要的方式是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变为诉讼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目前我国的法律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已经规定了申请司法确认的制度.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用了“决定”的形式,由此推断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为此笔者认为采用“裁定”的形式较为合适.

除此之外,笔者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完善建议,如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强统一的领导推动、规划部署和各部门的协作,实现经费的对接与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