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

更新时间:2023-1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831 浏览:80814

摘 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 我国法律上的作品的定义, 从三个方面界定了作品概念的含义: 一是界定了可以产生作品的领域或范围, 二是界定了作品的形式或种类, 三是界定了作品的本质特征.

关 键 词 :文学 法律 定义

【中图分类号】I25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09)-15-0136-1

人类社会生产活动分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要依法保护.阿帕德•,鲍格胥说,“人类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 这些成果是美好生活的保证, 国家的职责就是坚持不懈地保护艺术和发明”.精神财富的范围很广, 种类很多.与此相关形成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相当复杂.著作权法是其中之一部分.其他还有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等.但是专利法和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很小, 针对性强,为了全面维护精神财富, 对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 即作品的领域或范围不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领域或范围只是列举性质的.凡是专利法和商标法难以保护的精神财富, 都要纳入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 就没有任何精神财富游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外.从“广告是否为作品, 是否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中, 可以看出对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的重要性.广告是工商企业发布传播商品信息, 树立企业形象的手段.作为一种手段, 广告无著作权可言.但是有的广告的内容, 包括文字、画面、音乐具备独创性, 因而是作品,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不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扩大解释, 则很难将有独创性的广告这种工商业活动的产物进行法律保护, 很难维护其作者的合法利益.概念分为内涵和外延.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形式), 但是没有完全囊括作品的种类, 即没有完全揭示作品概念的外延.之所以没有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 是因为作品的种类非常丰富, 而且不断发展, 因此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 对作品的形式, 即著作权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应作广义理解.“下列形式”只是列举性质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语, 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 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同时, 该公约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①该公约对作品范围界定是开放式的, 特别指明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不受任何限制.②搞清作品概念的内涵则相对来说是可能的, 而且是关键的.因为把握住作品概念的内涵,不仅可以从本质上界定作品的外延, 更主要是解答了作品与非作品的界限问题, 解决了某一事物能否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根本标准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定义中使用了“独创性”、“创作”等文字表述方式, 来说明作品的本质特征.“独创性”与“创作”, 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 就具备独创性.③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即“创作活动”才能产生作品.什么是创造性 创造性或独创性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创造性或独创性和“进步性、价值性、艺术性、美感”不同.在著作权法上创造性或独创性主要不是对智力活动进行社会价值的评定,

而是为了确定和区分作品, 进而依据不同的作品确定相关作者的权利.不同领域和种类的作品有不同的创造性或独创性标准, 但是从原则上是共同的.从智力活动的成果上看, 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的成果不同于他人已有的作品.从智力活动的过程讲, 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的过程, 而是作者独立进行的智力活动的过程.④任何一部作品, 只要是本人独立构思和独立创作而不是抄袭别人的, 不论这部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是否与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 均可拥有著作权.⑤在作者、创作、作品之间, 创作是作品产生的前提, 作品是创作的结果.⑥创作是直接产生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当然,“独立”的含义不是指作者的智力活动不能与他人已有的作品有任何关系, 而是指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时, 在智力活动中产生不同于已有作品的东西.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也是作品, 是因为演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 活动本身具有创造性, 而非仅仅使用已有作品.严格地说, 作为作品传播活动的表演, 也是一种演绎创作, 表演通常是对别人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能和技巧, 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 表现了表演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 故属于派生创作.⑦同样, 其他作品传播者即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电台、电视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成果, 也是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 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 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 同原作一样受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 诸如百科全书、文选, 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 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 同样受到保护.”⑧当然, 某种智力活动是否具备创造性或独创性, 需要用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来判断, 需要相关行业的专家的参与.此外,在法律上将“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及其正式译文, 时事新闻, 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它们应当尽可能为人们所了解和掌握, 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 而非不具有创造性或独创性, 也不是对它们进行否定性评价.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