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1760 浏览:96682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3-03

摘 要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的专有性和地域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现实世界中作品的传播很容易控制,但互联网的本质使得很难确定作品的复制,也难以确定在某一特点时间内该复制品的所在①.因此我们无法像以往那样控制和防止出版商滥印作品而去防止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非法传输.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的特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没有地域的限制,导致跨国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等诸多复杂问题.

关 键 词网络环境 著作权纠纷 法律问题

一、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概念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方式为自动获得.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有版权.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遵照公约采用版权自动获得制度.通过版权制度,版权人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并获得合理的报酬.版权的权能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及汇编权等多项内容②.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财产权利的一项独立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著作权法》将其界定为:即(作品权利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③.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特点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传播方式的特定性,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需要以互联网传播为前提,但无需对网络传播的具体方式进行逐一列举,更不能以偏概全.网络传播技术在不断更新,但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应带来复杂的保护制度,任何网络传播技术革新带来的只是传播方式的多样性,但通过该传播技术向公众提供了作品都应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传播方式界定应坚持技术中立性的原则.

2.权利内容的复合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这种复合性权利的特点是由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特殊方式决定的.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④.在很多网络传播行为中,确实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竞合的问题.但须肯定的是,在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不能否认复制权的独立存在.

3.权利行使的限制性

一种权利制度设置的动因来自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对利益的平衡保护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乃是权利制度设置的一项基本目标.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每一个市场主体的行为都必然要受到利益的驱使,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尤其是在涉及到消费方面的情况时更是如此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但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须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须兼顾其他利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从上述特点我们可以延伸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技术原则与限制原则.限制保护原则是因为社会公众需要方便的接触作品,否则资源得不到共享会增加个体的研究成本并使得社会进步的进程会减缓,版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也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以鼓励和刺激更多人进行原创.要充分对版权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同时需要充分考虑版权保护带来公共利用幅度减小、甚至也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的影响.各国对技术措施均采取即保护又限制的原则是合理协调和维持版权人和使用者、其他权利人、社会公益之间利益平衡.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具体问题

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版权保护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英文为Inter content providers,简称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或网站,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不特定的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怎么写作并以此为业的个体和组织.在版权关系中,ICP是网络空间中版权作品内容的传播者,其职能包括选择、加工和传播作品,直接进行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其中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是实践中重点、难点问题.

在我国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在变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否则版权人只要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创建的网站上存在非经授权的网络作品,网络内容提供者就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证据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确实传播了非经许可的网络作品时,网络内容提供者已经被推定为有过错,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就不能以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或因传播量太大不可能进行逐一审查等理由而主张没有过错从而免责.

在网络传播领域争议较大的链接主要是“深度链接”.深度链接是指,当用户点击链接时,计算机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怎么写作器并没有复制被链的信息材料,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被链对象的,而不是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指引下,用户实际访问的是被链网站的网页.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被读材料的暂时复制件的实际来源是被链网站的怎么写作器而不是设链网站的怎么写作器.理论通说认为链接行为通常不侵害权利人的著作权,但权利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反应,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不公平,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司法界认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对于不知道链接侵权内容的设链者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被警告后仍未停止侵权的例外.

2.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ISP)的版权保护责任

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英文为Inter Services Provider,简称ISP,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怎么写作的主体,包括网络接入怎么写作提供者和提供怎么写作器空间、系统技术支持的网络平台提供者.ISP对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起着间接性、帮助性作用.

在我国如何判定一个网站的性质是属于网络连线怎么写作还是内容怎么写作因我国对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怎么写作实行备案制度,所以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查看网站的备案许可号是ICP还是ISP.例如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云南只有8家互联网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ISP).但是须注意,这里所指的经备案的ISP实质指网络接入怎么写作提供者,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

3.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用户向搜索引擎发出查询请求(或指令),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请求(或指令)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通常搜索引擎会在这些链接下提供相应的摘 要 信息,以帮助用户判断此网页是否含有自己需要的内容.我国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为怎么写作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怎么写作,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并且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应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因此对于网站经营主体而言,不能将“避风港原则”作为逃避自身义务的万能法则,法院也应通过判例具体确立网站经营主体尤其通过网站以各种方式营利的主体负有义务审查被链接的内容,也有义务采取措施提高审查的能力,只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主体才能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

4.P2P模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伙伴”等意义.这样一来,P2P也就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称为对等联网.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但很容易使中间怎么写作提供者逃避责任,导致未经授权分发版权作品泛滥,导致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因为在客户机―怎么写作器模型下,中间怎么写作提供者对于所传输的内容没有监督义务,只有在明知或者得到适当的警告后仍对侵权行为不采取终止怎么写作或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等措施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责任.由此产生了非中心化(也称分布式)的P2P技术,以便ISP逃避责任的承担.

我国电影P2P侵权领域第一个P2P侵权判决.2007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了电影《七剑》著作权人诉P2P(点对点)软件开发者和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⑥,P2P(点对点)软件开发者和经营者败诉.软件开发者对外宣传PP点点通软件是中国目前用户最多、影响力最大的中文P2P软件,并称现有注册用户3500多万,网络用户使用PP点点通软件可对该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进行搜索.PP点点通软件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建立相应链接,网络用户点击相应链接可以直接下载该软件其他在线网络用户的硬盘共享文件.

当前各国都认为类似P2P软件的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侵权行为,但是提供了方便下载的软件给直接侵权人使用,而且提供软件的主体主观恶意明显,非常清楚其提供软件的行为实质上促成或诱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提供软件的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软件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证据保全

实践中在权利受到网络侵权时权利人固定证据的方式一般有如下几种:

(1)权利人自行固定网络侵权的直接证据,并以此为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以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受到侵权人否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几率在90%以上,这样权利人会陷入一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获取的证据是真实的.这样加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延伸.

(2)向网络监控等相似度检测机构购写监控资料或者在监控相似度检测机构的网站上获取侵权的证据.比如从“web信息博物馆”上获取的证据.针对这种证据,同样面临的就是侵权人对证据真实性的否认.实践中采用这种形式获取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形成证据学上的证据锁链,一般也不会得到法院采信.一是监控相似度检测机构本身的公信力不足,二是证据认定者本身的原因.

(3)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前提是证据容易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依照司法实践,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做到:首先,提供权利证明并说明其基本情况,以证明自己是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其次,提交初步的证据或材料.但当前现状是司法资源有限,法院工作太忙,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进行保全,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复杂,不利于证据保全的操作.

(4)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践中采用最多的固定证据的方式,也是司法中最容易被采信的证据形式,但是这类公证保全形成的证据这几年同样遭遇侵权人的否认,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保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包含所用软件、获取证据的程序与方式问题等等,虚拟上网的问题,陷阱取证的问题.

(5)其他主管部门.机关的网络监测机构,工业与信息产业部门等的职能或者法律要求这些部门对网络信息的传播内容进行监管并保存的内容.在权利人已经收集到相关侵权证据被侵权人否认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这些国家机构提供监测的证据比对,以便证明侵权证据的真实与否.

四、结语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平衡双方利益,保证著作权人权利,同时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适度和限制性保护,促使作品尽可能传播,满足人们与日俱增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是个需要权衡与统筹的问题.在当前形势之下通盘考量信息化进程、技术保护的障碍以及恰到好处的限制政策.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政治层面科学发展观中对创新的高度要求,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民族创新能力,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必然法律选择.

注释:


①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法学.2006(5):63.

②著作权法,第十条.

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④曹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探析. .省略/DesktopModule/BulletinMdl/BulContentView.aspxBulID等于1056.2008年12月12日访问.

⑤曾小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的几点思考,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6:10.

⑥北京正乐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7)海民初字第218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