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看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出庭的影响和

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344 浏览:24124

摘 要 :在基层检察机关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到案件数的一半以上,故简易程序适用率较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本文在论述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法律监督必要性的基础上,就完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提出几点设想.

关 键 词 :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公诉出庭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从1996年写入刑事诉讼法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刑事犯罪具有积极意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审判监督方面的缺失与薄弱.

一、加强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简易程序在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却缺乏保障和救济途径上的补充,往往变成审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极易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可见,在简易程序中,尤其是在不出庭的简易程序中,有效的解决法律监督问题是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判活动负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虽然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庭外调查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三种方式.但出庭公诉无疑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最主要方式.而如果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就使得法律监督无法到位.


(三)是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仅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进行硬性规定,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审理中,独任审判员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裁判,极易造成先定后审、有罪推定的局面,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是压制.可见,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完全符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

二、简易程序不出庭引发法律监督的缺失

(一)监督程序的缺失.在检察人员不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二)事实审查的一边倒.“法院对事实的调查”,不但是庭审的主要任务,也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而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所构成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显然是弥补这一弱点的经典结构.而公诉人不出庭,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这无疑增加了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

缺少公诉人出庭的庭审,质证和辩论也就无从谈起,当法官通过审查案卷形成内心确信的判决书,摆在判决监督者,即不出庭的公诉人面前时,又是如何审查判决中是否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呢无法得知庭审情况的监督者,此时依据的也只能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也就是说,无论是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还是对判决认定事实的审查监督,依据的都是侦查机关的卷宗而已.

(三)量刑阶段缺乏主角.加强对定罪但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单处罚金案件的审查,历来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监督的重点之一.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含被告人认罪)审理的案件,简易程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单处罚金案件的比例无疑是最高的.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官的量刑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法官慎重对待量刑问题,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可能出现的变化,因此,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一般不是出现在起诉书中,而是安排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因此,一般是在提起公诉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与起诉书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法院.由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这一环节的省略,不但使得公诉人当庭提出口头量刑建议失去了机会,对法官量刑决策的效果大打折扣.而且,由于法官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主动提出控方的书面量刑建议内容,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机会与公诉方就量刑情节、依据展开辩论,量刑辩护意见也随之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空间,进而也失去了对于法官量刑决策积极参与和施加影响的机会.

三、应对简易程序出庭的设想

近年来,各地公诉部门的案件数量都成上升的趋势,而公诉办案人员却并未显著增加.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得公诉人必须参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开庭,这无疑给公诉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如何适应新的形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手:

(一)从人、财、物上给公诉部门充分的保障,保证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顺利开展.(1)根据新增工作量,合理配置公诉人员,并注意努力保持公诉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尤其是案件数量特别巨大的地区,更要想方设法将有经验、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到公诉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招录事务人员,将事务性工作和业务性工作相分离.这令公诉检察官从大量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案件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有效地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2)适当给公诉部门工作人员予相应的经济待遇.在经费非常紧张的实际情况下,给公诉部门工作人员与劳动付出相适应的福利待遇是不可能的,但公诉部门在福利待遇上与其他部门相比最起码应当有所区别.切实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公诉干警,给予必要的政策倾斜,想方设法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努力营造拴心留人、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3)给予公诉部门工作人员与考核结果相适应的政治待遇.在政治待遇、法律职务和行政职务上优先考虑公诉业务骨干,落实岗位津贴制度,逐渐形成了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用合适的待遇留人的局面,增强了公诉队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二)建立简案专办、集中出庭、专人出庭等工作机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开庭的案件,可以建立集中出庭制度,即与法院协商,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集中开庭审理时,在审判员集中查明各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后,进行分案审理,公诉人讯问、举证及发表公诉意见简明扼要,提高工作效率,充分体现简易程序集中审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指派专人出庭除了明确权力和责任之外,更主要的是为监督提供了常规化制度支撑.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对抗性不强,在追求效率上可以于法定限度内“不拘一格”,采用专人“连续出庭”克服了案件由承办人负责的“一案一人”整体性不强的弱点,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优化出庭方式.尽管新刑诉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通过召开检法联席会议,就庭审方式、庭审内容等问题进行沟通,对起诉书宣读、讯问、举证质证、发表量刑建议等环节进行合理规范.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可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或者只宣读起诉书文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省略自然情况、诉讼过程和证据部分.讯问被告人时,紧紧围绕可能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可省略讯问环节等等.立足于“对无争议的方面在简化的基础上力求省略,有争议的方面在不省略的基础上力求简化”的原则,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简化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做到详略得当.

(四)落实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提起公诉前,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量刑意见以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意见,适时开展释法说理,防止因出庭简化而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