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

更新时间:2024-03-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002 浏览:132406

[基本案情]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1994年12月12日出生,又聋又哑且不懂手语)伙同张力(化名、未满16周岁)在洋浦某酒店门前路段骑摩托车尾随并赶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趁李不备,将李放于电动车踏板处一挎包(内有300余元、李某一张)抢走.同年12月17日晚20时许,陈某某伙同王强(化名,未满16周岁)在洋浦某快餐店门前路段骑摩托车尾随并赶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趁张不备,将张放于自行车车筐内一挎包(内有200余元、张某某一张)抢走.同年12月24日下午,陈某某窜至洋浦某足球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放于球场边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部苹果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75元.机关以陈某某涉嫌抢夺、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本案审查起诉

(一)对陈某某沟通能力的初步了解

办案人员受理本案后,仔细审阅了侦查卷宗.鉴于陈某某又聋又哑且不懂手语这一特殊情况,及时与其法定写作技巧人陈某(陈某某之父)取得联系.经询问陈某及陈某某的姐姐得知陈某某上过小学一年级,此后便辍学在家,陈某某能够认识并书写少量汉字.办案人员还向本案侦查员了解了其在办案过程中与陈某某沟通、交流的细节,侦查员除反馈了陈某某能够书写自己名字等少量汉字外,还反馈了陈某某常用自己的一些简单的手势和动作与人进行沟通、交流这一重要信息,如陈某某表示“抢夺”的手势是将右手五个手指并拢、手指向下手背朝上后手腕和手做向上提的动作,陈每次作案前向同案作出这一手势,同案便知是要一起去抢夺财物,陈某某表示“骑车”的动作是模仿人骑摩托车时双手扶车把、双腿作弓形的动作,陈某某表示“吃饭”的手势是右手掌心向上、手指并拢后向口部做向上摇手动作等等.上述情况的掌握为此后的案件审查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二)针对陈某某的特殊情况进行权利告知

本案陈某某系聋哑人且识字不多,既无法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亦不能完全采用送达文书告知的方式.因此,为了充分保障陈某某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采取了“当场在纸张上书写文字并将整个告知情况记明笔录”的方式.具体的作法是尽可能地将权利意思用简单的文字书写出来让陈某某阅读,如“根据法律,你有权请人为你辩护、辩解.”陈某某点头表示理解并书写“我明白”.我们还聘请海南省聋哑学校的手语教师作为翻译人员参与了告知工作.

(三)对证据材料的审查

本案系民警在洋浦某超市门前发现正欲盗窃摩托车的陈某某、张力、王强形迹可疑,欲对陈某某等三人进行盘查,陈某某等三人逃跑后被民警追上并制服.民警随后将陈某某等三人带回审查,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李某被抢、张某某被抢、吴某被盗手机等物品.被害人李某、张某某案发当日即向机关报案,侦查员通过拨打手机内存有的联系到被害人吴某并对吴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经办案人员审查,机关侦查阶段对陈某某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因既未通知陈某某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到场,并且还让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翻译人员参加讯问,该两份供述无法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使用(属于广义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对陈某某进行讯问,核实案件事实便成为本案证据审查的重要环节.我们在讯问中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继续聘请海南省聋哑学校通晓手语的教师担任翻译;二是充分保障陈某某的法定写作技巧人陈某讯问时的在场权、提出意见权等权利;三是在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的相关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候首先向其询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及讯问笔录制作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宗旨依法进行讯问.

以下是对陈某某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

问:你是否有犯罪行为(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点头(表示认可)并在便条上书写“有的”.

问:你有什么犯罪行为(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在便条上书写“偷”和“抢”.

问:偷了什么(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作出打的手势,之后用双手作出是一个方形物品的手势.

问:(检察人员拿出自己的手机),是偷手机吗(手语翻译并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点头(表示认可).

问:(出示侦查卷宗中被盗手机照片),是偷这个手机吗(手语翻译并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仔细看后点头(表示认可).

问:(出示陈某某指认在洋浦电影院旁盗窃手机地点照片),是在这里偷的吗(手语翻译并书写文字)?

答:陈某某点头(表示认可),之后作出打开箱子、拿出东西、放在自己身上后跑的连贯动作.

整个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中陈某某的法定写作技巧人陈某一直在场,制作完成后办案人员亦将笔录向陈某宣读,陈某表示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陈某某的表达一致,办案人员将此情况记名笔录.该份讯问笔录亦由陈某某、陈某、翻译人员签字确认.

2.量刑证据审查.本案证实陈某某系聋哑人的证据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系聋哑人的说明材料,以及审查起诉期间陈某某家属提交的陈某某的《残疾人证》.我们认为,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证实侦查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听力、语言能力障碍的这一事实.根据我国残疾人证的程序,残疾人证的发证主体为一般为县区一级残联,而残联决定是否发给残疾人证明的依据主要是医学评定,且程序简单,《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均有待商榷.鉴于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对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中规定了听力残疾标准分为聋(又分为一级聋、二级聋)和重听(又分为一级重听、二级重听)两级,而一级重听也属较为严重的听力障碍.检察机关要求机关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的聋哑状况作出医学鉴定.经鉴定,陈某某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I级.结合上述两份书证,检察机关依法认定陈某某具有《刑法》第17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作为量刑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本案出庭公诉

办案人员在开庭前经过精心准备,制定了详细的出庭预案,讯问提纲力求简洁、明确,举证提纲、顺序以便于陈某某理解作为侧重点,办案人员还在开庭前学习了一些常用的手语知识.

讯问提纲:(1)被告人陈某某,起诉书你看过了吗?(2)起诉书指控你抢夺2次、盗窃1次是否属实?(3)你有无辩解?

以下是举证提纲的部分内容:(1)出示陈某某指认盗窃手机现场笔录及照片;(2)出示被盗手机照片;(3)出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示意图;(4)出示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出示搜查笔录;(6)出示鉴定意见.

另外,检察人员出庭公诉聋哑人犯罪案件还须依法监督人民法院是否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陈某某提供辩护,法庭审理期间陈某某的法定写作技巧人是否在场,本案人民法院是否适用了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聘请了通晓手语的翻译人员担任法庭翻译(但根据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该翻译人员不能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聘请的翻译人员是同一人)等.

三、小结

据统计,我国大约有600万至700万盲人,我国聋哑症的发病率约为2‰.事实上,我们对全国盲、聋、哑人的具体数字(特别是农村盲、聋、哑人的数字)依然不清,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是我们社会中的占有一定比重的群体.盲、聋、哑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因其具有生理上的缺陷,虽然不会影响其辨别是非的能力,但往往会导致智力能力较低、文化水平不足、身体行动不便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我国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均对盲、聋、哑人犯罪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却未能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盲、聋、哑人刑事案件作出专章规定.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重视,能够像保护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一样,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律修改中通过专门、系统、详尽的程序性规定,保障该类案件的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