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

更新时间:2024-0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004 浏览:57045

【摘 要 】 自13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一直到1834年美国的斯托雷在其著作《法律冲突论》一书中第一次提到“国际私法”之名再到今天,国际私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但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一直为各国学者所争论,这个问题也成为阻碍国内对于国际私法立法的进程重要原因之一.明确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加快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国际私法的发展以及明确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 键 词 】 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国际私法渊源;法理比较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在国际社会里存在的民事关系,特别是国际经济关系大都是已经经过法律调整的民事关系,这种关系的诸因素都已经过了某一国家法律调整才能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事实的等因此,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进而言之,说国际私法是以法律冲突为基础,以解决法律适用为主要任务,实际上就说明了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上述理由是从国际私法的目的任务来引申出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我们对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没有疑问,但是对于由此引出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观点认为确有不当之处.

国际私法应当具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才能符合其独立法律部门的要求,才能与其他法律区别开来.国际私法作为一个以解决法律冲突为目标的法律,其调整对象也应当被限定于法律冲突时法律的适用问题,正如日本法学家山田三良先生所说:“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为私法之抵触问题”.此外,比利时之罗兰、德国之基德尔曼也持这种观点.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来论证作者的观点.

1.通过国际私法渊源评析

一个法律是以解决某一特定领域内的问题而产生并围绕这一领域而不断发展的,同时它的核心和本质是永恒不变的,因此要充分理解一个法律就应当对它的起源及其发展进行研究.法律渊源在我国也有学者将它等同于法律形式,即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有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法律渊源,将法律渊源分为法律的历史渊源、法律的形式渊源等. 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有密切的联系,很大程度上法律形式是法律渊源的发展延续,但是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形式是已经被法律所采取的,而法律渊源是否表现为法律则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仅通过对狭义的法律渊源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评述,因而这里不再对法律渊源的分歧进行阐述.

在13世纪以后,由于一些国家的生产力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对国际私法的产生提供了物质基础.其次,各国出于对他国的主权尊重、促进经济发展有时甚至是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因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原因,在14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也被后世誉为国际私法鼻祖的巴托鲁斯集注释法学派研究成果之大成,结合实际情况,首创了解决各城市国家法则之间冲突的学说――法则区别说.该学说认为,一个城市的人法应当适用于在该城市有住所的所有人且可随人所至而使用于域外.16世纪以后法国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杜摩兰提出了对后世有着巨大影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其对立的达让特莱提出的“法则三分说”.“意思自治”指当事人法律适用可能或者已经出现冲突时可以在一定的限定下可以自由约定法律的适用,来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以避免法律冲突的出现. “三分说”在继承巴氏的“二分说”的基础之上加入了混合法,即涉及人法又涉及物法时适用物之所地法的规则,其他内容与巴氏的“二分说”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17世纪初,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荷兰革命取得了成功,但是荷兰仍处于封建专制国家的包围,因此,此时出现了具有浓厚属地性质的胡伯“三原则”,该学说认为国家适用外国法是出于礼让,但是不能损害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在19世纪国际私法的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学说,其中以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最为代表,该学说认为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自己的本座,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就是对每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确定其性质以求得其应适用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由此而知,萨维尼在继承前人关于人、物法律冲突适用的基础上发展了关于契约的冲突适用规范.20世纪以来曾出现了库克的“本地法说”、富德、里斯等人的“最密切联系说”等学说.国际私法在几个世纪的发展中出现过许许多多学说,都是围绕解决法律冲突,确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而出现的,本文只是简单的选择了在不同时代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以供分析.

国际私法学说代表着国际私法的发展进程,国际私法主要就是从各个法学家的学说中产生的,因此,将各个学说进行比较研究,对我们研究调整对象这一问题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无论是“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以及“最密切联系说”都是在涉外民事关系在适用法律有冲突时,以消除法律冲突和确定法律适用为目的,并非以解决存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力义务为内容,纵观国际私法学说的演进,我们不难发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它的主要目的也就是解决国际或者区域民法的冲突问题.虽然在20世纪出现了“直接适用的法律”学说,即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排除他国法律适用,但是对于该学说许多学者有着自己的见解,如克格尔、努斯鲍姆、卡弗斯等 .对此学说,作者也对此表示异议,实际上该学说在调整方式上采用了单边调整方法,脱离了国际私法的范畴,详见后述.


2.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评述

“法理学”一词为日文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1856-1926)所创造.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 因此,本文通过法学理论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解析.在法学理论上,法律部门的划分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为标准.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为各国学者所公认的不存在疑义,因而,它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

因此,本文在这里主要通过运用法理学中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对比国际私法和内国民法、统一实体规范、直接适用的法律来进行评述.

2.1 与内国民法的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时民法还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其特征在于:(1)体现了主体的人身利益.(2)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3)与财产关系有一定的联系. 在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后,我们可确定民法作为一个实体法规范调整的是具有实体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的调整方式也是直接调整方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确认方法、保护方法、制裁方法、限制方法四种.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则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它的调整方式也只限于间接调整,两者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2.2 与“直接适用的法律”的比较.本文在前面提到的在20世纪出现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学说,该学说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将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规定适用于某一特定法律,而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这种规定在否认他国法律效力的同时也实现了国际法的目的――避免法律冲突.但是,它与国际私法的构成特征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者认为这种规定首先创建了一个没有法律冲突的适用环境,它在确立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的同时也消灭了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法律冲突”.其次,从调整方式上来看,它的调整方式也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式不符,国际私法以间接调整的方式,通过系属和连接点确定法律适用为其鲜明特征,而“直接适用的法律”则不包括系属、连接点等国际私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它是一种直接确定法律适用的方式,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

2.3 与统一实体规范比较.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种规范包括有关国家间制定的国际条约和国家承认、允许的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 目前在金融、海事、投资等领域在国际上已形成了比较统一实体规范.

与内国民法相同,统一实体规范也是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同样也不存在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式.除此之外,对于民商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转化为内国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使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以看出,当我国内国法对于一个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与国际条约、惯例不同时应当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惯例等统一实体规范而不需要将其转化为内国法.因此,对于统一实体规范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当属于内国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3.结语

国际私法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司法审判、仲裁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据不完全统计,有高达80%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确定准据法.因此,国际私法的立法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民事审判工作以及当事人的纠纷迅速得以解决,加快国际私法的立法进程也是在世界经济不断发展及涉外民事活动愈加频繁的背景下的大势所趋.同时,我们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应该任意的扩大,这样就会混淆国际私法和国内民法的调整对象,出现调整对象的重叠现象,而这样的重叠现象混淆了部门法的划分同时也阻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