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问题归谬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828 浏览:118969

摘 要:随着近年来海盗劫持船舶现象的日益频发,由船东支付赎金换取船货获释以应对海盗行为、保障船货安全,并由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以加强对船东利益的保护,成为了当前航运实践发展的趋势.然而,支付海盗赎金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故有必要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基础为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的航运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对此,应当明确支付海盗赎金为合法行为,且海盗赎金并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

关 键 词 :海盗赎金;法律性质;合法性;海难救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1.5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1-149-04

一、引言

海盗(Piracy)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征服海洋的过程而产生并发展的,自从有了海上贸易,就有了以此为生的海盗的出现.早在公元前10世纪,古希腊文学名著《荷马史诗》的《伊利亚特》和《奥德赛》中就出现了有关“海盗”的描述.因此,海盗行为在人类历史中已经存在了至少数千年;并且,由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海盗行为的观念并非一成不变,所以海盗行为亦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意涵和表现形式.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断恶化,海盗行为日益猖獗.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国际航运安全,同时由此产生的海盗赎金的支付问题还对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责任的划分和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造成了十分重大的影响.然而,由于支付海盗赎金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因此在航运实践中确定基于海盗赎金的支付所引起的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存在一定困难.有理论提出,支付海盗赎金为非法行为,或者即便肯定支付海盗赎金的合法性,却又将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定性为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对此,本文认为,支付海盗赎金为合法行为,而海盗赎金并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

二、支付海盗赎金是合法行为

所谓“海盗赎金”指的是,在海上航行过程中,当船舶、货物、其他财产以及海上人命在遭遇海盗的控制和胁迫之时,由特定主体向海盗支付的用以赎回被控制的财产和人质的价金.有学者认为,“海盗索要的赎金如同赌债一样,应被认定为非法财产,不能以法律的形式肯定其效力.但面对海盗的武力挟制,如果被劫持者拒绝支付赎金,则海上财产和海上人命将会面临危险.基于此,必须暂时搁置因向海盗支付赎金而产生的理论争议,从保障海上财产和人命安全的角度分析赎金的性质,等”[1]对此,本文认为,在未对支付海盗赎金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证的前提下,讨论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的做法是牵强的,因为倘若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甚至海盗赎金其本身都是非法的,那么对其法律性质的讨论亦就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对因向海盗支付赎金而产生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并对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论证,是讨论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所不能搁置或回避的基础.

(一)海盗赎金不同于传统刑法理念中的赎金

从传统刑法理念上讲,立法者从来不保护在人质遭到绑架后支付赎金的行为,因为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向绑架者支付赎金的行为显然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因而支付赎金应当被认定为是非法行为,甚至还应当被课以刑罚.例如,新加坡《绑架法案》规定,支付赎金赎回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当然,诸如此类的对于支付赎金行为的非难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仅占少数;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支付赎金的行为采取的是默示许可的态度,例如,自取消1782年《赎金法案》后,英国法便不再将支付赎金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并且,就分别所处的法律语境和背景环境而言,海盗赎金与在传统刑法理念上被否定其合法性的赎金之间亦存在着相当的不同.

首先,刑事法律的宗旨应当是惩罚旨在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海盗通过劫持船舶的行为勒索赎金,使用暴力手段扣押船舶和货物、囚禁船员作为人质,侵犯了船货双方对船舶和货物所享有的财产权以及船员的人身自由,并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航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倘若将向海盗支付赎金的行为同样纳入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范围内则有失偏颇.因为尽管支付海盗赎金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海盗实行劫持船舶行为的动机、使其获得赎金的目的得以实现,从而间接地推动了海盗实行犯罪行为的趋势,导致更多劫持船舶事件发生的可能,即支付海盗赎金在客观上似乎表现为海盗劫持船舶行为的一种助力;但其在主观上却绝非如此,被劫持船舶的船东之所以向海盗支付赎金仅仅是出于换取船舶得以获释、保护船货及船员安全的目的,而支付海盗赎金亦是其在无法得到政府公权力的充分保护和缺乏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不得不采取的应对措施.既然船东支付海盗赎金本身就是因海盗劫持船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那么自然亦不存在其再借此反过来助长海盗犯罪行为的道理.所以,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责难;又因为其实际上是被劫持船舶的船东在公权力救济不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自助行为,所以其在一定程度上还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其次,海盗赎金和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亦是基于特定情况而生的产物.其一,由于海上环境的复杂多变,在海盗劫持船舶或绑架船员的事件发生后,能够对其进行成功解救的几率远逊于陆上发生的绑架案.据IMO海盗信息中心统计,船舶在被劫持之后得到成功解救的几率低于10%,而在陆上被绑架的人质的获救的可能性则在90%以上.因此,在成功解救船舶的几率如此之低的情况下,将支付海盗赎金以换取船舶得以获释的行为视为非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支付海盗赎金作为替代措施较之解救,明显更易于达到保护船货和船员安全的目的.其二,不同于国家对其国内陆上发生的绑架案进行管辖和打击,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确立了海盗犯罪的国际普遍管辖原则,但在具体实践中,一国政府欲在打击海盗问题上行使域外管辖权,尤其是要通过武力的方式行使该管辖权的可能性仍旧微乎其微,并且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针对海盗行为开展护航或救援的能力.因此如前所述,当海盗劫持船舶的事件发生时,政府公权力的保护和救济往往缺位,故被劫持船舶的船东选择支付海盗赎金以自救的做法亦是情理之中.据此,海盗赎金因其产生背景的特殊性,其与传统刑法理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赎金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而传统刑法理念中对赎金不予保护的做法亦不能当然地引申到海事法领域中适用于海盗赎金. (二)海盗行为不是海上恐怖主义

关于海盗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国际犯罪中危害国际秩序和安全的犯罪的范畴,而该类犯罪的客观表现即是恐怖主义行为;[3]亦有学者指出,海盗活动和恐怖主义力量的勾结越来越紧密,在公海实施海盗活动已经成为恐怖组织的一种主要手段.[4]倘若上述观点成立,即海盗行为被定性为恐怖主义,那么向海盗支付赎金的行为亦就因相应地成为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而当然非法.对此,本文认为,海盗行为的定义与恐怖主义的定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并且就具体实践而言,将海盗行为定性为恐怖主义亦缺乏依据.

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国际法学者并无一致的观点.但在国际法律文件方面,1932年的《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首先将正统和非正统的海盗定义综合起来,作为供学界讨论的重要参考;其后于1958年编纂的《日内瓦公海公约》第一次对海盗行为予以规定;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海盗行为的规定几乎与1958年公约的内容完全相同.《日内瓦公海公约》对海盗行为作出如下规定:“以下任一行为构成海盗行为:私有船舶或飞机之航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的人或物实施任何不法的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等”[5]由此可见,该公约将海盗行为的构成要件限定在主观上必须出于私人目的的范畴内,即海盗行为的动机必须是出于私利.

至于恐怖主义,美国国会在20世纪中后期将其定义为“对个人或财产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以强迫或恫吓政府或社会,常常是为了达到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目的.”[6]《美国法典》第2656f(d)节第22条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则是:由非国家性组织或秘密活动分子有预谋和政治动机地针对非战斗目标实施的暴力,其意图通常是对公众施加影响.[7]此外,联合国多年来亦一直试图对“恐怖主义”做出准确的定义,但由于各成员国的分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尽管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尚未达成完全的共识,但在不同的定义或判断其成立的标准中仍存在着许多共性,并由此构成了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其中就包括恐怖主义区别于一般经济或刑事暴力犯罪的主要标志,即恐怖主义的动机应当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特殊目的,并以政治目的最为突出.

由此可见,就动机而言,海盗行为是一种因满足贪婪的私欲而引起的、旨在获得直接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而海上恐怖主义作为一种“政治性的海盗行为”,则是怀着影响政府或政治制度的意图而实施的犯罪行为.[8]因此,恐怖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政治范畴,其总是为了达到并服从于一定的政治目的,而海盗行为则只是出于索要赎金或其他的私人目的,两者在动机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并且,就海盗行为的定义看来,其亦不符合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尽管有学者认为,如今的许多海盗都是有思想倾向和广泛政治目的的海上恐怖分子,[9]但就目前有关海盗行为的具体实践看,并没有证据表明海盗行为与恐怖主义之间已经形成了必然的联系;并且,尽管一些海盗行为并非单纯地出于获得经济收益的目的,但其同样并未当然地被视为恐怖主义行为.举例而言,2009年4月,美国海军为了解救一名被索马里海盗劫持的船舶的船长而击毙了3名海盗,之后索马里海盗便攻击了美国船舶“自由太阳”轮以示报复,但即便如此,美国亦并未因此而宣称索马里海盗为恐怖分子.[10]综上所述,海盗行为不构成所谓的“海上恐怖主义”,其与恐怖主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而支付海盗赎金亦不构成是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故该行为并非非法.

三、海盗赎金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

关于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视为船东予以货主的海难救助,故船东可以以此向货主主张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即赎金的返还或共同分摊.[11]对此,本文认为,就具体实践情况看,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并不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在理论上亦不同于海难救助的表现形式及其基本特征.

根据Kennedy &Rose所著的《Law of Salvage》第六版中对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所作的定义:“A salvage service is a service which confers a benefit by sing or helping to se a recognized subject of salvage when in danger from which it cannot be extricated unaided, if and so far as the rendering of such service is voluntarily in the sense of being attributable neither to a preexisting obligation nor solely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salver, 等 the cause of action for which accrues and is plete at the date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services.”海难救助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只针对海上财产;其二,该海上财产面临危险;其三,第三方是自愿施救;其四,海上财产全部或部分成功救回.[12]故在笔者看来,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海难救助的首要区别在于,海盗赎金的支付者与海难救助的施救者的主体地位不同.司玉琢先生将海难救助定义为由外来力量进行救助的行为,并明确将实施救助的“外来力量”界定为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以及邻近或过往的船只.[13]由此可见,一般学理将海难救助的来源限定在“外来力量”或说“第三方”的范畴内,并且这一观点亦在上文提及的杨良宜先生对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所作的归纳中得到了支持.而“一向认为,船东无权请求救助报酬,因为他仅是把钱从一个口袋移到另一个口袋而已”,[14]船东作为海盗赎金的支付者,其显然是海盗劫持船舶行为的受害人即当事人而非第三方,因此其不能成为构成海难救助的施救者的主体.其次,亦正由于海盗赎金的支付者是作为海盗劫持船舶行为当事人的船东,因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同样不符合海难救助中施救者应出于自愿的主观要求.施救是否出于自愿,应当是针对置身海难事故之外的第三方施救者而言的,因为其与受难的船舶之间并无法律或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是否施救全凭自身的主观意愿;但被劫持船舶的船东支付赎金则显然是在受到海盗暴力挟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迫不得已的行为,因为其身陷倘若不支付赎金则船货和船员生命安全就将受到严重威胁的困境,所以根本不存在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选择支付赎金的所谓自愿.再次,海难救助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海上财产,但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目的则除了换取船货得以获释之外,还包括保障船员生命免于被害之虞,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海盗赎金划分为船货赎金和人命赎金.[15]据此,由于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同时包括对海上人命的救助,因此亦不符合海难救助关于其救助对象的客观要求.此外,如前所述,由于支付海盗赎金同时兼具换取船货得以获释和保障船员生命安全这两个目的(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专门针对货主所采取的救助,后者则是船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一种自救行为),而海盗在索要赎金时不可能对赎回船货和赎回船员的赎金分别“明码标价”,因此在实践中,船东要在作为整体的一笔海盗赎金中对用以救助货主的部分赎金和用以自救的部分赎金进行区分,从而就救助货主的部分赎金向货主主张海难救助费用的返还或分摊是极难操作的.所以,将海盗赎金定性为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的做法在实践中同样难以成立. 除了不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条件外,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亦不同于海难救助的表现形式及其基本特征.海难救助的形式包括纯救助(Pure Salvage)和合同救助(Contract Salvage),并且是由纯救助开始逐渐发展为合同救助的.所谓“纯救助”是指,未曾请求外来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其主要特点为,采用纯救助的形式,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无须签订任何救助协议,即救助方对被救助方所实施的救助并非基于由契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于船东支付海盗赎金这一行为的成因,尽管船东与货主不可能预见到船舶必将遭到海盗的劫持而签订约定由船东支付赎金赎回船货的救助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船东支付海盗赎金换取船货得以获释就是一种不因任何契约约束的“纯救助”行为.因为船东与货主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构成了船货双方之间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并且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即管货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即船东所应尽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而尽管遭遇海盗劫持船舶这样的极端情况已然超出了船东应以足够的注意义务保管货物的义务范畴,但支付海盗赎金仍旧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船东管货义务的引申而作出的行为,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不因任何契约约束的“纯救助”行为.至于“合同救助”,则是指海难救助中的被救助方与救助方(通常是专业救助人)通过签订专门的救助协议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据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这一海难救助的形式的区别显而易见,因为其一,如前所述,船东与货主不可能预见到船舶必将遭到海盗的劫持而签订约定由船东支付赎金赎回船货的所谓救助协议;其二,船东亦不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救助人.因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不属于海难救助中“纯救助”或“合同救助”的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不成立船东予以货主的海难救助,海盗赎金亦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

四、结语

由于海盗行为的愈演愈烈,针对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成为了近年来海商法学界的热点.尽管传统的罗马法将海盗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但是由于当今海盗行为的新特征和现行法律对海盗赎金分摊机制的规范的缺失,使得对海盗赎金的定性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包括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海盗赎金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被定性为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还是共同海损等.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首先区分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的合法性和海盗勒索赎金的行为的非法性,从而通过民事法律特别是海商法对船东所遭受的赎金损失进行保护.至于海盗以船员为人质、以船货价值为基础勒索赎金,并不影响船货面临共同危险的成立;并且,船东向海盗支付赎金是为换取船货得以获释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应当被认定为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因此,船东所支付的海盗赎金是其为了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的自我牺牲,故海盗赎金在法律性质上仍应属于共同海损,而不应当被定性为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