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途径其比较评析

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479 浏览:15596

[摘 要]在刑事审判中,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的根本途径是法律控制,包括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方面.实体控制是指通过完善刑事实体法达到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程序控制着眼于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的动态规制.这两种法律控制类型之间可以进行一定比较,但是两者相辅相成,从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综合控制的效用.

[关 键 词 ]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实体控制;程序控制

在具体的刑事审判中,需要法官根据案情酌情作出处理以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也就是说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而,由于任何权力都具有扩张性的特点,法官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恣意运行,随之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危害.因而,必须对这一权力加以必要控制.在法治社会,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的最根本途径是法律控制,其中包括法律的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本文试对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作一介绍,并对两者进行比较评析,以期对深入了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机制有所裨益.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是指通过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规范的完善达到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虽然自由裁量权已经深入到刑法规范的方方面面,但在抽象的层面上给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划定一个基本原则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是完全应该的,以便为实体法层面自由裁量权的配置范围提供指导.”[1]具体来说,刑事实体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刑法基本原则的控制.刑法基本原则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是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准则.基于此,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的同时,更要认清其是受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严格限制的一种权力,它们必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控制作用.如以罪刑法定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作用为例,“从刑法的制度构造上来说,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在罪刑法定的界域之内予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2]

二是刑法规范中有关罪状、量刑之明确性规定的控制.刑法基本原则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具体刑法规范必须反映出限制自由裁量权的精神,有关法律条文应尽可能地明确化,否则,多余、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对法治构成危害.“刑事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刑事法律制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让人们欣赏它的修辞艺术,而是要人们准确地理解其含义并正确的实施、遵守,因此,法律的体裁应当质朴平易,而不要精微玄奥,法律的用语应当对每一个人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3]刑法典的主要内容是对于定罪和量刑的具体规定,其中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也相应地包含了两方面:

一方面体现于罪状规定的明确性.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4] “刑法作为万法之盾,其性质决定了发动结果之严厉性和严重性,更加突出地强调其内容上的明确性要求.”[5]如1979年刑法对于流氓罪的规定,几乎所有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流氓行为,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宽泛,而太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给法官恣意行使权力提供了条件.而现行刑法将原来的流氓罪分解细化为四个罪名,包括聚众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且去除了“其它流氓活动”的规定,使法律规定更为明确化.相比较,现行刑法在罪状规定上虽然还有弹性空间,但在明确性方面有极大改进,体现了从实体方面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效用.

另一方面体现于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法官拥有在坚持罪刑法定、有法必依原则前提下,在刑法法定刑刑种的量刑幅度内,综合估量并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我国刑法典中,体现出对于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的重要环节是对法定刑幅度配置趋于合理.比如,现行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中包括三种不同层次的量刑幅度,分别与不同犯罪情节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行为相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行为相对应.根据这样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一个宣告刑,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受到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一个国家的法律从内容上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而权力运行需要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控制.在学界,不少学者对程序具有控权性进行过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①无论具体表述如何,对程序具有限制权力恣意运行的效用已成为一种共识.权力只要进入了程序运作,恣意妄为就会遇到制度障碍.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与恣意是根本对立的.刑事程序作为程序的一种,自然也具有控制刑事诉讼场域中国家权力运作的作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行使的权力都在控制范围内.基于程序控制国家权力恣意运行的功能,得出刑事程序具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擅断和滥用的效用是应有之义了.

刑事程序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着眼于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的规制.刑事程序为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进行诉讼活动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中,一整套非人格化的程序将个人的身份、地位、名望、财富等世俗特征都予以抽象化,只剩下程序所分配的角色的承担.法官和控辩双方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在程序创造的相对封闭的独立空间中进行交涉和对话.这种交涉和对话指的是在刑事程序中,法官、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相互交流和沟通、相互作用和对弈的过程.可见,刑事程序为控辩双方的冲突提供了一种合法表达的方式和场所,他们试图通过辩驳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法官则在此基础上通过行使审判权(当然地包含了其中的自由裁量权)来理性地作出裁判.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辩双方都要遵循程序中设定的规则、方式、条件、步骤等要求,从而他们的行为都受到有效的程序约束,不能随意为之.由此,发挥了防止法官司法权滥用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