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音乐

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562 浏览:13995

摘 要 法律与音乐,一个是严肃理性的典范,一个是飘渺灵动的代表,在常人看来这是两个迥然不同的天地.但是如果有人真将“法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究竟会发生什么样的“化学反应”?是法益竞合,得出二者不能共存的最终判决呢?还是琴瑟和鸣,奏出和谐交响的天籁之音?


关 键 词法律 音乐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郑欣,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07-02

在古希腊词语中,“法律”一词nomos同时有“曲调”、“歌曲”之意,法律之意也从音乐中生发.法律最早并非付诸文字,而是通过音乐的口耳相传,卢梭曾说:“第一部法律是歌曲”.如诗人梭伦的立法,印度唱诵体的《摩奴法典》、小孩可唱诵的罗马《十二表法》,如康有为所云:“小康之世尚礼,大同之世尚乐”,社会发展的线索之一就是从法律调控到音乐引导.

“法律起源于音乐,音乐是法律之母”,“律”经历了“律吕之律”“律历之律”“律统之律”三阶段,都关联于音乐.如《说文》所载,“律者,均布也”.法律词义来源于定音的工具.再如“律统之律”中,“师出以律”“吹律听声”,音乐在古代战争中具有统率士兵的法令含义.

柏拉图与其他古希腊作家指出,“规则”规定了雅典时期最古老和最素朴的音乐传统,因为音乐被认为遵守着一种严格的法律,从而防止其被新式的技术与实践所腐化.所以柏拉图在《法律篇》第三卷中将当时音乐传统的颓废与各种各样音乐类型中的混乱联系起来,并进而将这种混乱与城邦法律秩序的混乱联系起来.在柏拉图看来,由于音乐传统始终保持着一种“规则”的约束,按照古代法律,人民不是被动受控制的,而是自愿做法律的奴隶.但是后来一些作家们开始打破这些规则,全然不顾缪斯制定的正确的和合法的标准,结果搅乱了各种音乐样式.这样,这些作家们不仅歪曲了音乐对与错、好与坏的标准,而且还帮助普通人破坏音乐法律,并进而使得他们狂妄自大,把自己当作是有才能的评判者,“音乐不仅是每个幻想自己是万事万物之主宰的人的出发点,而且对法律的蔑视也会紧随而来,而彻底的放纵也就为期不远了”.

难怪柏拉图要在《理想国》中孜孜以求探讨对国家的护卫者进行音乐教育的问题,因为音乐教育不仅可以维系人们遵循道德传统与法律习俗的情感,而且能够通过曲调与节奏的和谐,培育人们对于美的有秩序的事物的一种有节制的爱,即最终达到对美的爱,从而使正义成为一种个人灵魂的适当状态,成为灵魂的内在美德.柏拉图认为只有在这种个人灵魂的适当状态下,法律的统治才有可能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根生长,否则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外在的强力迫使人们服从而已.

柏拉图这种通过音乐促成内在和谐秩序的观点,其实在他之前的毕达哥拉斯学派就已经有了非常深刻的认识.该学派将对立面的统一视为“和谐”,宣称和谐产生于不相似的事物,是许多对立事物的统一,是不协和因素之间的一致.这种原则扩展到整个宇宙,就赋予宇宙一种好的秩序和安排的特性,而音乐就揭示出了和谐与数的基本性质.该学派一些成员甚至认为,音乐的比率是宇宙和谐本性的最清晰和最容易理解的表达,可以看作宇宙中存在的和谐的原型.凭借这种内在的和谐,音乐完全具有一种巫术般的、医疗性质的力量,即可以清洁或净化人们的灵魂,而灵魂的清洁或净化在本质上被认为是一种治疗.一旦个人的灵魂通过音乐处于一种适当状态,正义就成为个人灵魂的内在美德,法律的统治就会成为人们自愿服从的事业.所以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不仅寻求一种内在美德的正义观念,而且认为美德是可以教授的,音乐恰恰可以提供一种教授美德的最有效的方法.在柏拉图的整个哲学体系里,音乐具有非常显要的作用,是美德教育的一个最高且最有效的手段.这样看来,音乐的运动包含了秩序与尺度的观念,暗示着毕达哥拉斯意义上的和谐.音乐中的和谐反映了心灵中的和谐,也体现了整个宇宙的和谐,而和谐是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因而,有关音乐和谐的知识就构成了教育人们的最好语言手段,一旦个人灵魂处于不适的状态,音乐就可以帮助其恢复和谐.音乐成为了心灵和宇宙得以分享的、统一的、神圣的秩序的象征,而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最本质的目标.音乐与法律在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中携起手来,共同致力于和谐秩序的创造与维系.

从和谐观念出发看待音乐所承担的政治功能及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西方所独有的,古典中国在这方面的论述与实践可能更加让西方文明惊讶不已.自先秦时期的“和同之辨”开始,和谐观念日益深入中国文化传统的内核,而中国的传统音乐思想历来就围绕和谐观念而展开.为了达成人生、社会的和谐,古典中国的政治治理不只是依凭单一的制度与手段,而是重视多方面的综合治理,“礼乐刑政”的治理传统充分透露出了音乐所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过去我们很长一段时期大致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属于一种与西方完全不同的“礼法传统”,并且认为“法”是外在的强制,必须依托“礼”才能使其内在化.这就不仅误解了“礼”本身,而且忽视了“乐”与礼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最终无法回答中国传统法律所追求的和谐理想.所以在理解古典中国的法律传统时,不仅需要梳理“礼治”、“法治”、“政治”的基本脉络,还需要澄清“乐治”的应有面貌.其实,“礼”与“刑”、“政”一样,都是一种外在的强制,只是“礼”的强制主要是对精神的强制,而“刑”、“政”则主要是对身体的强制.况且“礼”的本质在于“别异”,单纯依靠“礼”以寻求和谐显然是无法真正做到的,这就需要一种“合同”的“乐”以使礼法刑政真正深入人心.所以《礼记·乐记》明确指出:“故礼以导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而且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乐”相对于“礼”而言,更具有显要的价值与意义.所谓“乐者敦和,率神而从天;礼者别异,居鬼而从地.故圣人作乐以应天,制礼以配地等”(《礼记·乐记》),单就古典中国“天尊地卑”的观念来看,“乐”比“礼”显然高了一筹.因此如果说古典中国的法律传统是“礼法传统”,那么音乐与这一法律传统之间就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乐治”是理解中国法律传统的一把钥匙. 古典中国最早明确阐述音乐与法律这种关系的,可能当首推太史公司马迁.他直截了当地指明了音乐在政治治理中的首要作用:“夫上古明王举乐者,非以娱心自乐,快意恣欲,将欲为治也.正教者皆始于音,音正而行正.等”(《史记·乐书》).更难能可贵也让后世颇多争议的是,司马迁进一步阐释了音乐与法律的内在联系,即“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史记·律书》)司马迁之所以这样解说,是因为他看到了古典中国“刑起于兵”的历史根源.因此他充分发挥自己丰富的想象力,从“吹律听声”的战争传统推测出音乐与法律的内在连结.在冷兵器时代,由于科学技术有欠发达,在战争中指挥作战就必须依靠那些能够发出不同乐音的器物,否则就很难做到步调一致和指挥协调.后世俗言的“击鼓前进,鸣金收兵”,其实就很好地反映了乐音在战争中所发挥的规范作用.蔡枢衡先生在《中国刑法史》一书中认为“律”乃“箻”的省笔,刑法名称用“律”只是因袭了因竹名简、因简名册的传统习惯,而司马迁竟杂糅音律与刑法,实在存在有很大的谬误.蔡先生的解说当然也有一些道理,但把商鞅“改法为律”的重大变革仅仅看作是一种在文字书写形式上的变化,则不仅小看了商鞅“改法为律”的历史意义,而且也无法理解法家那种“法布于众”的“法治”精神.

在古典中国两种最为显要的重大活动(即祀与戎)中,音乐与仪式的结合必然赋予音乐更加重要的规范意义,从而使得其与法律之间保持着一种水融的联系.古典中国的祭祀与战争既然如此显要,国家必然赋予它们无比神圣的内涵,而这必须依托那些外在的形式——仪式与典礼——才能真正表现出来,而外在的仪式与典礼则必须依托音乐才能够真正深入人心,将一种社会斗争的行为转化为一种社会合作的趋向.音乐与仪式之所以能够在这里紧密携手,是因为它们本质上具有时间这一特性.音乐和仪式都在时间的流动中存在与发展,都是从时间中浮现并随着时间而被认识的.音乐和仪式都必须遵从它们时间的命运,规则是预先制定的,它们只能按照内在的时间规律来展开.一旦脱离时间的约束,音乐与仪式都会远离自己的真正本质,远离它们的真正意义、目的与功能.从这个角度来说,不仅古典中国的“礼”无法脱离音乐的法则,而且惟有通过音乐活动,外在的礼法形式才会获得人们内心的认同,才会真正发挥出它们应有的效力.过去我们往往认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是指法律必须依靠人来执行,因此纠缠在“法治”与“人治”的泥潭中难以自拔,其实古人更重要的是指外在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内心的认同,因此解决法律的统治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人本身的问题.这点可能与古希腊的思想传统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尽管我们在具体路向的选择上却与他们分道扬镳.

看来音乐与法律的关系决不只是历史上的一些捕风捉影了,它们之间甚至可能隐藏着中国与西方在法治问题上的最终连结点.也许法治问题决不只是一种制度技术上的设计,而是蕴涵着一种对人性的深刻洞察,对人文的一种深切关怀.没有自由而高贵的个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许都无济于事.

最后希望像“梁祝化蝶”一样,法律与音乐,科学与艺术经过聚散离合之后能够涅槃成蝶,双飞共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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