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性质的界定

更新时间:2024-02-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156 浏览:14116

摘 要:公司控制权是商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控制权性质的界定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控制权性质界定问题进行深入考察和研究.

关 键 词 :控制权;权利说;权力说;状态说;再思考

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9-0185-02

公司控制权是什么?传统公司法理论并不关注这个问题,其原因在于古典企业的结构集所有权与控制权于一体,企业名下的财产实际上归于投资者本人,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权与不经商的人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控制、支配并没有两样.而在现代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集中了成千上万股东的资金,公司财富所有权日趋分散化,对这些财富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逐渐掌握在少数主体手中,产业财富能够并且正在为最少量的所有权权益所控制[1] .无论是在美国法学家伯利(Berle)和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所断言的分散型股权结构的公司,还是在LLSV 2 ① 所调查发现的集中型股权结构的公司,分析公司控制权的性质都是有意义的,只不过在分散型股权公司,控制权掌握在公司管理层手中,而在集中型股权结构公司,控制权则掌握在大股东手中.本文将学界关于控制权性质界定的主要观点分为三派学说并对之进行剖析,最后提出公司控制权实质上指的是一种事实关系.

一、关于公司控制权性质界定的主要观点

学界关于公司控制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笔者选择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将其分为三大类,即权利说、权力说和状态说.

(一)权利说

权利说虽然认为公司控制权是一种权利,但经笔者分析,持该说的学者所论述的角度存在着财产权利和经营决策权利之别.财产权利说认为,控制权是“控股公司以自己的意思支配和利用公司财产的权利”[2];美国公司法学者罗斯曼(G.Grosan)和哈特(O.Hart)认为,控制权是对最终契约中没有被限定的特殊用途资产的使用的权利[3];有中国学者则认为,所有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后三项可称之为控制权[4],而经营决策权利说认为,控制权是股东基于控股地位而对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所享有的支配和控制权利[5];也有学者认为,控制权是指通过占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依法享有对公司决策经营、日常管理以及财务政策等方面的权利,即对公司的发展与利益形成机制分配机制的决策权[6];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控制权当然属于社会经济性权利的一种,其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参与权[7].

(二)权力说

该说认为,控制权是对公司的所有可供支配和利用的资源的控制和管理的权力[8];是有能力主导一个公司董事会的选任并因此获得管理公司业务的权力[9];是对一公司的业务经营及决策有主导之权力[9].另外,我国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六条也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三)状态说

该说认为控制权本质上就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因为公司制度采纳了资本多数决机制,使持股占多数的股东事实上取得了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支配的地位,所以它表现为一种支配力或称支配性影响[9].该说进一步推论得出,只要公司事实上实行了对他公司的控制,影响了他公司的经营决策,就可以判断其具有控制权,而不以主观上有控制的意图以及实际实施控制行为为要件.

二、对公司控制权性质界定三种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学界对公司控制权性质界定的三种观点各有欠缺.分析如下.

(一)权利说的欠缺

权利说是有一定正确性的,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公司控制方通过合理行使其控制权来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生产规模,刺激其投资热情,并且也较符合法理.但是就现有研究来看,权利说尚有以下不足:首先,对权利客体的认识不清,正如上文所述,存在财产权利说和经营决策权利说两种看法,即学者们对控制权利的客体到底是公司的财产还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认识不能统一;其次,权利说似有片面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之嫌,没有注意相对应的义务关系,易造成控制方对权利的滥用,损害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权力说的欠缺

控制方与从属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权力”所强调的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并且从属公司对控制方的指令一般必须服从、接受,因此一些学者将控制权性质归结为权力就不足为奇了.但是,权力说也是有问题的:首先,“权力”通常是与“权利”相对立的概念,二者的区分是源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随着社会分工,市民社会内部产生了个人或家庭的私人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了国家以及国家权力的产生.因此,在法律上,“权力”是公权力,其主体是国家,其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权力”仅指国家权力.因此,公司控制权不应当属于权力范畴.其次,如果将控制权的性质界定为权力,那么就相当于赋予了控制方极大的干预从属公司经营的行为自由,从而有危害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危险,也会使我国目前严重的“一股独大”的情形愈演愈烈.

(三)状态说的欠缺

状态说认为控制权是一种事实状态,判断是否具有控制权,不以主观上是否有控制的意图以及实际实施控制行为为要件.笔者认为该说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如果不以主观上有控制的意图为要件,那将极大地扩大控制方的范围.比如,证券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机构投资者(除银行以外的各类金融企业),它们大量购进公司新股,有时候甚至成为了大股东,但是这些机构投资者持股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为了获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是意图进行所谓的证券投资战略组合,向基金份额的持有者支付回报利益的压力又促使它们进行短线操作,因此,它们并无意介入公司的管理事务,如果仅以存在所谓“控制状态”这样的抽象的、或然性的情形,就判定这些机构投资者具有控制权,从而向它们苛以控制者的法律义务,将会打击它们的投资热情,间接地不利于基金持有者的利益,所以也是很不妥当的.其次,如果不以实际实施控制行为为要件,将无法判定所谓“控制状态”从何时开始存在,如果根本没有实施控制行为,这种“控制状态”产生的根据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状态说并没能做出解释. 三、对公司控制权性质界定的再思考


公司控制权并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或权力或状态这么简单,公司控制权应当是一种具有复杂而丰富内容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有法所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第21条规定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义务及责任,将控制权关系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约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证监会也陆续颁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对控制权法律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

控制权利是控制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其权利客体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控制方通过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达到控制公司行为的目标,该公司行为当然包括了使用、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控制公司财产是涵盖在控制公司经营决策之中的,并且如果刻意强调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将引起控制方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疑问,而这种财产混同是控制权法律关系所不允许的.法律关系还包括义务这一重要内容,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法律关系可以避免片面强调控制方的权利,在控制方进行控制行为的同时其也负担了控制义务,如不得通过控制行为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违反义务还会引起民事责任,同时,法律通过禁止权利滥用、权利义务相适应等规则对控制权利进行规制.将控制权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避免了权利说忽视义务的弊端,同时,以控制权利为控制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抛弃了权力说,使之符合法理而不会与国家权力相混淆.法律关系不会凭空出现,而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控制权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引起控制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控制行为,这种控制行为是应当一种事实行为,具体主要是控制方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或通过影响董事操纵董事会及经理来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一旦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产生控制权法律关系,这种控制行为当然是以一定的控制意图为前提的,但由于意图难以证明,因此,在滥用控制权损害他方利益的诉讼中,应当由实施控制行为的人来证明自己没有控制意图;控制权法律关系的消灭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如控制方撤出在董事会中的席位.这样,将控制权界定为法律关系也避免了状态说的弊端,使法律不会“伤及”并无控制意图及控制行为的机构投资者,并且也能明确该法律关系的产生及消灭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