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

更新时间:2024-0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270 浏览:79251

【摘 要】民法虽然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它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而作用于社会关系,所以民法不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而是调整社会关系.

【关 键 词 】调整对象 行为 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06-0201-01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还是关系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即行为本身以及由行为引发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从我国《刑法》中看,并没有直接的法条规定哪些现象适用刑法的调整,取而代之的是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但从刑法的任务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可以看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行为”,是行为而不是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定位为关系,而没有行为.由于刑法、行政法等是国家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公民,则是通过调整公民的行为来实现对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稳定.而民法原则上属于私法,不涉及国家利益,主要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不可能侧重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民法虽然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但它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而作用于社会关系,所以民法不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而是调整社会关系.①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历史演变

最初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是盖尤思的《法学阶梯》,他把罗马法的内容按人法、物法、诉讼法的框架进行整理.其中,人法就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物法就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此后这种学说经过多种演变,如意大利学者比良齐杰里等人认为“民法主要研究:一是主体存在的规则,二是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德国学者温得沙伊得认为,“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一是财产关系,二是家庭关系”.无论如何演变,这些学说都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分为两个部分来讨论,即人和物.

之后的萨维尼对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定义是: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② 人主要是人格,即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由此可以看出萨维尼对人的重视程度,已经将其作为独立部分,与财产、家庭相提并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新事物的不断出现,民法的调整对象出现了列举式的趋势.如阿根廷学者卡洛斯阿尔贝尔托格尔西的定义:“民法等调整在其相互关系中的人类的各个方面,其范围从法律人格的赋予――把这种人格赋予实体或观念中的人――公司、财团、夫妻生活的规制――婚姻、亲权、扶养、财产关系等――合同、财产权,到法律人格之存在的终结,包括财产的传续形式如继承权等.”③

以上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人格权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人文主义还是物文主义,即人与物的先后顺序.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承认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且采取的是物文主义.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之设想

第一,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他们发挥独立性、主动性、创新性的最好的法律.④ 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颁布,其中有些规定与《民法通则》重叠甚至冲突,需要对民法的内容进行精简或修正,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同时,新事物的出现为民法提供了新的主体和客体,未来民法典如何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问题,值得广大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研究.

第二,应将人格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人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没有人格,就没有人格权.人格权来自于法国中世纪伟大的民法学家雨果多诺的权利分类理论,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对我们自己的权利(人格权).人格权是对主体身份的确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人格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是前提性的权利,其他权利都要以它为依据取得.人格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表现了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而人格权主要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空间的划分.对人格权的侵犯除了恢复原状之外,更重要的是物质上的补偿或赔偿,直接涉及财产关系.因此,必须将人格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应采取人文主义的观点,即身份位列财产之前.《民法通则》中,人身关系可理解为关于主体的规定,财产关系可理解为关于客体的规定,如此,《民法通则》中的定义则颠倒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把民法财产关系化,把人身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附件的物文主义的错误思潮的反映,也与世界各国民法典先规定人身关系,后规定财产关系的立法实践相矛盾.主体的存在使世界变得有意义,因此,主体是第一位的,客体是第二位的.所以正确的民法调整对象应采取人文主义的观点,即人在前,物在后.

注 释

①孙莹.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溯源――以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1(1):122

②〔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③Carlos Alberto Ghersi,Dercho Civil,Parte Generei,Astrea,Buenous Aires,2002:31

④王利民.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肖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