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的自由是无限的,语言的自由是有限的

更新时间:2024-03-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708 浏览:120293

2009年11月15日,由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语言研究所承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法律思想与法律语言”研讨会暨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2009年年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

研讨会由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语言研究所所长、原最高检审监庭副庭长何家弘教授主持,最高法院原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刘家琛致辞,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室副主任许安标、最高检审监庭副庭长黄永维、最高检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王公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著名法学家与语言学家许章润、张卫平、汤维健、樊崇义、王人博、冯玉军、洪道德、肖建华、胡范铸参加了研讨会.会议代表有一百多位,包括来自教育部语用所、社科院法学所、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单位专家、学者.部分媒体也参加了研讨会.

此次会议的主题为“思想的自由是无限的,语言的自由是有限的”.研讨会共分六个专题:思想与语言――规范的视角、思想与语言――功能的视角、法律实务语言研究、法律文本语言研究、法律翻译语言研究、法律语言词典研究.

在“思想与语言――规范的视角”专题中,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宋北平教授以《食品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典条文中失范的现象为例,提出立法语言规范的标准一是准确,即要完整、充分、确当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二是典雅,即经典和文雅,立法语言不仅需经得起历史的冲刷,还承载着民族的文化,要能传达文化气息,传之永远;三是易懂,就是容易读懂,法律语言应该让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的人都能看懂.

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律师则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揭示了律师语言的功能和特点.她认为,一个律师的法庭形象是靠他的语言来支撑的,一个律师的职业能力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他的法律判断和语言表达能力上.她提出律师语言规范化的七个要点,即律师语言要规范,律师在法律程序中的口头表达不能使用自造的概念,或常识性表达,尤其在书面语言中,要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而不要使用约定俗成的大众化用法;律师的语言要准确,准确是法律工作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律师语言要有说服力,有说服力就要有证据,而证据需要用语言来表达,律师的语言有说服的功效,这是律师最为典型的语言行为特征;律师语言要有定义,律师语言表述应当概念清晰,指代清楚,逻辑周延,避免似是而非,律师语言必须排除歧义;律师语言要言简意赅,清晰明确,既要做到准确规范,又要简单朴实,举证质证,让当事人听得明白,让陪审团听得信服,让法官听后对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达到辩护写作技巧的目的;律师语言要逻辑严谨,内容详实,逻辑是语言的灵魂,律师语言不仅要有严谨的逻辑,善于设计逻辑陷阱,还要内容详实,证据充分,说理到位;律师语言需与社会相结合,体现人文关怀.


在“思想与语言――功能的视角”专题中,上海政法学院汤啸天教授认为,法律语言的研究应当以立法语言为重点,立法语言瑕疵所导致的不仅是歧义丛生,而且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实施.他以“非分割房出租”这样一则广告入手,指出“分隔”误写为“分割”这样的用语错误,立法时言词选择或者语言组织的失当意味着调节社会生活的工具失准或者出现不应有的“出厂误差”,立志于法律语言研究的学者与其在广义的法律语言的范围内勉强“统吃”,不如在狭义的法律语言的范围内做一点自己能做,也能够做好的“小事”,为立法语言的规范化提供引导、审校等实实在在的怎么写作.同时,法律语言研究工作者必须“有为”才能“有位”,汤教授认为,我国当下的法律语言的绝大多数研究成果还未转化为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力”,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的非实用化大大削弱了法律语言研究的社会贡献.法律语言工作者应当承担起立法语言的审校任务.

华东师范大学胡范铸教授作了题为《指称、事实、观念――刑事案件当事人身份称谓的社会认知语言学分析》的报告,他以2009年3月26日《南方周末》第一版《牢头狱霸之治》这组文章中出现的五花八门的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指称为例,对看守所里在押人员有没有规范的指称法学界中对这些身份概念是如何界定的公众是如何理解这些身份概念的这些身份指称的内涵与公众的认知是否匹配等一系列问题运用社会语言学的方法进行了分析.胡范铸先生发现,除个别长期使用造成的特例外,在汉语中,刑事案件当事人身份指称理解上有一个强烈倾向:凡是最后一个语素为“犯”的,公众都倾向于确认其为有罪.凡最后一个语素为“人”的,公众都倾向于确认其为无罪至少不能确定其有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胡教授建议:凡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律不得以“x+犯”的形式指称,而运用“x+人”的形式如“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指称形式;禁止使用“未决犯”,既然“未决”就不成“犯”,可以该称“待决人”;“人犯”只能指称“犯人”而不能指称“嫌疑人”;不应把“嫌犯”“疑犯”作为的“犯罪嫌疑人”的简称形式,因为“嫌犯”“疑犯”在认知上更接近“嫌疑犯”,而这种指称已经为法律所否定,至于“犯罪嫌疑人”的简称应该是“嫌疑人”,如果需要进一步双音节化,则以称为“嫌人”或者“疑人”为妥;“在押犯”只能用来指称已经被的“罪犯”,而不能指称看守所中的“犯罪嫌疑人”,后者可以称为“在押人”.他呼吁:、最高法、最高检应该就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指称问题作一清理,制定简明的“司法活动称谓手册”,高扬人权的旗帜,以直接而有效的方法贯彻现代司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杜绝“”现象的产生.

在法律实务语言研究专题中,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徐家力教授介绍了他对律师语言的一些思考,他认为,应该以体现律师的职业素养为律师语言的第一素质,律师用语应体现耐心和韧力,用词以平和为主,对法律的引述与解读应准确到位.他认为,如果在不暴露身份的前提下,能用语言让对方感知你是律师,是律师的最高境界.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吴克利先生用他丰富的经验和大量生动的例子向与会者介绍了语言的技巧和谋略.他认为,应该规范合法并且科学有效,必须找出犯罪嫌疑人对抗的基本特征,即对抗的条件、支点和利益,由此制定对策,即限制对抗条件,置换心理支点,改变利益方向.他指出,“心理”的方法已经成为活动的重要手段,实践中的活动实际上就是双方的心理对抗活动,的全部过程是人员运用心理矫治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再现犯罪事实,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记忆经验的感知,在外来信息的刺激下,产生了自我的心理强制,这种强制得不到解脱,便产生了强大的心理压力,由此出现了供述动机,实现了供述认罪的结果.

在法律文本语言研究专题中,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郭龙生研究员呼吁建立法律文书语文规范应用审查机制,他认为,大量错别字、丢字、多字等语言文字应用方面的低级错误出现在庄严神圣而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当中,不能不说是对我国法律工作者形象的一种极大损伤,是对我国法律权威的一种戕害.为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语言文字应用质量,需要采取一些具体可行的措施,首先从思想认识上提高法律文书起草者的语言文字规范应用意识,同时通过集中培训、定期考核、质量检查等措施,提高法律文书起草者的专业水准,杜绝法律文书的语言文字应用差错.

广东教育学院张琛权认为当前我国司法判决书撰写的突出问题是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他以2008年发生在广州市的“许霆案”为例,运用认知语言学的心理空间理论、概念整合理论以及框架理论对许霆取款时的现实空间和信念空间进行认知分析,由此弥补了该案重审判决书说理上不足的缺陷.

在法律翻译语言研究专题中,北京师范大学黄风教授分析了《联合国败公约》中文本第57条第3款中的表述错误,他在详细对比了这一条款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的重大差别后指出,《公约》第57条第3款的中文表述是对该条款英文本的误译.中文本的制作者错误地拆解了英文本为“实行没收”设置的两个并列状语,将其中之一“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以及相关的同位语“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错误地与“财产返还”联系在一起.他指出,这虽然是个语言翻译上的错误,却可能产生实质性的误导,一方面可能使人错误地认为在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中向财产受害人返还财产应以请求国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另一方面没有反应出“公约”通过此条款向各缔约国发出的一项倡议:在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中,尽可能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从而便利有关的没收合作并且回避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在逃或者失踪情况下提供司法裁决的困难.基于以上分析,对《公约》第57条第3款现行中文表述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中国法律语言的研究共同体曾经只有中国修辞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这主要是一个由修辞学者和翻译学者组成的群体,而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则是一个由法学家、语言学家和法务界专家共同组成的学术群体,这样一个法律语言研究的共同体不仅给法学家、立法司法部门的实务工作者和语言学家提供了思想和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更为推进中国法治的现代化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同时,这一平台也表明法律语言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已经为法学界所接受,语言学为法律语言的发展所作出的努力也得到了广泛认可,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必将走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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