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426 浏览:14710

权利的保护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得到世界各国法律及《世界人权宣言》等诸多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但绝不能说隐私的法律保护已几近完美,特别是在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即是观念意识的普适化,也是理论创设和体系的构建过程.隐私权作为一项制度上的安排,在中国必须至少具备两个存在条件,其一,人们对隐私及隐私权之类的概念在观念上的认同,特别是在现实保护上的有所需求;其二,法学自身对此项法律制度的全面设计和实际操作.因此,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构是一个全方位的、多角度的系统工程,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

以宪法保护为核心

我国宪法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宪法权利,目前是以《宪法》第38条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依据.由于宪法修改是一项慎重的活动,其修改程序复杂,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因素,这就决定了希望通过频繁的修宪来完善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不现实的,同时也不利于保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本文的想法是将《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赋予隐私权的内涵,作为隐私权保护的核心.人格尊严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法律范畴,但由于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实现“宪法司法化”,“人格尊严”条款(包括其他宪法基本权利)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仅起到了权利宣告的作用,或者说更多时候只是宪法的点缀,因而常被人们搁置一边,这无疑是对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我国对人格尊严的内涵未做出明确解释,国外学者对其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界定,从正面界定为,“人性尊严与时空及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他存在的基础在于:人之所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非基于我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采用著名的物体公式,从反面界定为“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不可代替的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参考上述做法,结合正反两方面定义,本文认为“人格尊严”包括人之为人的一切要素;当人被物化或手段化时,即认为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其设立宗旨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使权力对个人生活或私领域保持一定的中立或克制态度.这一定义,实质已将个人隐私权涵括在内.

以民法保护为重点

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公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由于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因此,对《民法通则》进行修改已无必要,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同时,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加以保护.隐私权要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在人格权种类中增加隐私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存在,处于同等重要的保护地位.同时,由于隐私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权利,因此,不宜对其规定过细,以免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失去弹性,但规定过于简略,则不能建立起保护隐私权的制度框架,也使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确定的依据.本文认为民法典对隐私权的规定应包括对隐私权的确立和界定、隐私权的限制和侵权责任,在并应明确隐私、隐私权与隐私权限制的界限.

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

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中虽然都有关于隐私权的一些零星规定,但并不系统、全面,在具体运用中应特别注意其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套和统一.此外,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保护范围过窄的现状,为了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侵害,维护公民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环境和社会秩序环境,建议参照德国、日本、瑞士等外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或类似此种罪名的犯罪.


以司法解释为补充

“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它必须是确立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陷于对每一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民众的法典应时而立,但确切地说,人们尚没有将其完成”.如果没有法官的实践,任何法律中的规定都永远是字面上的静止性规定;如果没有法官对法律的续造,法律就势必永远处于不完善的缺漏状态之中.在我国,司法解释是对立法不足的最有力补充.由于隐私权是一个抽象的、发展的概念,立法不可能穷尽对其的规定,同时,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多数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利益衡量来解决,因此,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于其他权利的保护而言,可能更为重要.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应用,使得隐私权的内容有很大扩展,特别是个人网络信息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应引入财产规则体制,着重加强对个人网络信息的保护,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合法途径,明确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及限制,使个人信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信息隐私权的专门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立法的趋势.同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制模式.行业自律与相关的立法相结合,互补不足,在不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作用.

加强隐私权的国际法律保护

对隐私权的传统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内法,但随着中国加入WTO,信息的国际间交流加强;同时,网络信息的无国界性,使得一些私人信息的保护除了依赖国内法外,还要涉及到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保护.由于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不同,因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制度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中相互碰撞,产生国际法律领域的新冲突.为协调这些冲突,各国间可经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国际条约,规定完善的承担责任的制度,有效制裁国际间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尤其是网络上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侵权行为.中国应当参加一些国际组织,打击跨国界对隐私权的侵犯,保护个人信息在国际间的合法流通.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