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利益衡量探析

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831 浏览:116696

摘 要 司法利益衡量论批判否定了法律形式主义僵化机械的法律思维方法,引发了法律本体论、法律认识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价值论等诸多领域的深刻理论变革.司法利益衡量论强调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从而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从法律规则、法律逻辑的束缚中挣脱出来,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 键 词 利益衡量疑难案件自由裁量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91-02

利益衡量(balance of interest),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利益衡量的必然性和依据在于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以及司法解决利益冲突的角色与责任.利益衡量与司法活动相伴,司法责任本身就包含着对不同利益的确认与合理分配.作为对司法中利益衡量的理论阐释,利益衡量论发端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和法官们所普遍运用,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转型,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各类疑难案件大量出现.在此情况下,研究与适用利益衡量理论,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对于落实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司法利益衡量论的基本主张

第一、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着多个利益间的冲突.正是存在着多个利益,并且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均有其价值,而法律上又未确定何种价值优先,因而造成司法机关必须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进行相关的利益衡量.置言之,利益衡量的前提,即个案中存在多种合法但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出现漏洞而无法消解的利益冲突.具体来说,主要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三者的冲突,而这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利益均受法律保护,而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选择其中一方利益加以保护,但可供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文基本上给不出灵丹妙药,或者可能给出模糊不定的规则.这种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不一致的情况,要求我们对于法律的关注不应当限于法律的表面,更应当关注法律内部的逻辑力量.此时即需要适用利益衡量理论,以便找到解决所面临问题的具体的、妥善的方法.

第二、利益衡量必须确定各个利益之间的位阶,明显地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对于利益衡量而言,是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其“轻重”次序来确定应予保护何种利益.这意味着利益衡量论所的研究对象不是针对简单案件而是疑难案件.简单案件的事实清楚,争点明确,且法律规则对于当事人的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的保护是明晰的、确定的,法官可以直接运用三段论推理方法得出最终法律结论.只有在疑难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且每一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在法律上均具有其价值,而法律上又未确定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具有优先性,所以法官才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这些不同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之间的位阶,并根据其位阶高低来确定保护何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

第三、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而非法的创造.利益衡量的依据是现行的法律和法律精神.具体说来,利益衡量应立足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本身,是一种在法的内部秩序中对法律未作周延规定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权衡、取舍.当前,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现,情势变化频繁,立法相对滞后,使得许多案件在审理中不能直接套用法条,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但是,利益衡量又不能完全脱离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不能以达到某一事先给定的裁判结果为目的,牵强附会或“凭感觉”裁判.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衡平的方法必须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相结合,找到一定的标准、原则作支撑.否则,这种“自由载量权”必将被滥用.

综上,利益衡量论的基本理论主张可概括为:首先,实在法不是完美无缺的,法律不是确定的,其次,逻辑的作用是有限的,三段论推理不总是有效的,再次,存在法官创造性活动的空间,必须肯定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又次,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在表面逻辑操作的背后存在法官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最后,法律的目的价值、法律原则、政策、政治道德理由在司法裁判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司法利益衡量论的主要贡献

利益衡量论批判否定了法律形式主义僵化机械的法律思维方法,引发了法律本体论、法律认识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价值论等诸多领域的深刻理论变革.利益衡量论的理论贡献在于:

第一、利益衡量推动着我们对法律的内容做更为开放性的理解.在法哲学思想史上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只是一个概念规则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实在法”,利益法学和社会工程法学开始强调法的目的和效果,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的多元性和地方性,德沃金和波斯纳则认为法律包括了原则、政策、一般法律理论、先例、惯例和政治道德.对法律做多元化、丰富性和开放性理解是法律本题论问题的理论发展趋势.利益衡量要求我们对法律做全新的理解.法官不能仅仅从规则和条文出发进行法律推理,在法律推理中还应关注的目的价值、法的作用、法的实效,还应重视一般法律理论以及原则、政策的作用.利益衡量问题的提出有助于克服我们在法律本体论问题上概念法学式的僵化思维.

第二、利益衡量问题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在理论上深刻认识法律推理过程中所包含的多重矛盾关系.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来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法律推理中的基本矛盾在理论上被遮蔽了.自利益法学始,西方法哲学主张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主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从而揭示了法律推理中存在的法律的明确性与非明确性、法官的创造性与制约性、事实与价值、实质正义与形式主义、逻辑与经验、法律决定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之间的多重矛盾关系.但现实主义法学和新实用主义法学走向了相对主义、怀疑主义和极端实用主义,削弱了现代法治的理论基础,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引发司法暴政.利益衡量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平衡矛盾两极之间价值张力的努力.

第三、利益衡量能够有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思维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思维方法的特殊性受到忽视,法律思维方法只是一般逻辑推理方法的简单套用.法律是人的理性构造的“人工世界”,体现并反映着人的目的和理想,渗透着人的价值追求,价值分析方法正是法律思维方法与科学的实证思维方法相区别的基本特征.利益衡量思维的焦点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影响和决定最终的法律决定.利益衡量重视实践推理和辩证推理方法的应用.实践推理和辩证推理总是法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观念指引下进行的,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法律的形式价值要求对利益选择的初步法律决定提供合法性证明,这体现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和道德思维的根本差异.利益衡量方法要求考察利益的权利基础,以权利义务分析为思维的焦点,这体现了法律形式逻辑思维方法与一般逻辑思维方法的本质区别.总之,利益衡量的思维方法集中体现了法律思维方法的特殊性.

第四、利益衡量要求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的关系,确保法律判断的正当性.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是法律推理中利益衡量的核心问题.为此,必须首先考察利益的法律实质价值基础,确定各主体不同内容利益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作出具有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此外,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还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的关系,以价值判断引领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利益衡量获得形式合法性评价.

利益衡量论强调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从而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从法律规则、法律逻辑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但问题是潘多拉盒子打开之后,如何使价值判断不致沦为法官个人的主观恣意如何限制法官个人的情感、偏好等非理性因素进入司法裁判过程如何发挥创造性的法官不致成为新的人治权威如何维护法律安定性、秩序性、一致性的形式价值如何维护法律的自主性、自洽性、自治性利益衡量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承认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要发挥创造性.但利益衡量论对规则确定性的怀疑,对逻辑的轻视甚至否定,为法律怀疑主义的产生开辟了道路,最终导致后现代主义法学对现代法治的界沟.利益衡量论的理论缺陷及其带来的问题值得警惕和深思.


三、增强司法利益衡量正当性的建议

利益衡量没有可确定和可预测的操作程序,主要靠法官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从目前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概念过宽,利益衡量极易被滥用,极易产生恣意并造成不良的后果.此外,利益平衡的认证过程不清晰、不透明,也需有相关配套措施加以保障,因此,应遵循利益衡量的内在规律,维护利益衡量论的正当性以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从法的价值论角度出发正确认识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关系.法官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精神性的思维活动,本身必然是主观的,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和矛盾性也决定了价值判断必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法官应从案件的事实出发,充分理解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进步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观念,道德观念和正义观念的变迁发展,在现行法律秩序和法律框架内,取向于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的目的价值或法的社会实践效果要求做出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并对价值判断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实现价值判断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第二、从法律思维方法论角度出发,把价值衡量放到法律思维方法论整个理论体系中去研究,探讨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法律论证的关系.法律衡量只有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方法结合,才能得到正确的应用,同时,其它法律方法只有以利益衡量为基础和前提才能克服自身的局限性,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功能和作用.

第三、必须把利益衡量置于司法裁判活动的全过程之中,研究价值衡量在司法裁判活动的各个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价值衡量进行具体的操作性分析,提供具体操作的程序、规则和方法.应该区分最终法律结论的生成和证立过程.一方面,研究法律结构的生成问题,以法律诠释学的视角对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进行新的理论审视,研究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如何影响或决定着法官形成初步法律决定,如何决定法律解释方法的选取,如何决定法官发现、创立和选择何种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研究法律结论的论立问题,借鉴并超越法律论证理论的观点和方法,接受其形式主义的理论主张,并避免其对实质主义的忽视,对价值判断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论证,使价值判断符合论辩的程序和规则,最终获得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