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件的法律适用与探析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562 浏览:13668

【摘 要 】集资诈骗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危害严重,影响经济发展.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集资诈骗的定罪量刑,但仍需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以增加办案的可操作性.防范和打击集资诈骗,应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 键 词 】集资诈骗;社会公众;非法占有目的

当前,集资诈骗案件不断发生,犯罪数额屡创新高,诈骗形式日趋多样化,隐蔽性更强,造成的后果却非常严重,成为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在审查起诉环节,只有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认真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才能达到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统一,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一、台州市集资诈骗案基本情况

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集资诈骗案件50件63人,其中涉案数额在1000万以上的就有18件22人,共同犯罪案件有18件30人.犯罪嫌疑人在集资时往往声称自己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而后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个人挥霍等.

从统计的情况来看,我市的集资诈骗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我市近几年受理的集资诈骗案件来看,无论是受理的案件数,还是涉案人数都呈上升态势,见表一.

如2007年,受理了6件9人,受2008年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2009年和2010年受理的案件数分别达到13件13人、14件20人.

(二)被害人数众多,涉及面广

从的案件来看,每个案件涉及的受被害人高达数十人,有的甚至近百人,如叶某某集资诈骗案,被害人有90多人.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大,存在跨区域犯罪现象,有的案件被害人遍布本市各地.

(三)集资金额特别巨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严重

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都已达到千万元以上,个别案件数额高达上亿元,且赃款除了被挥霍之外,还被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或违法犯罪活动,如用于炒期货或“”、案发后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如王某某集资诈骗案,诈骗数额达数亿元,造成损失1亿余元,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损失.

(四)作案手段新颖,隐蔽性强,案件潜伏期长

为了吸引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抓住被害人希望获得高额回报的心理,虚构投资项目并夸大宣传,诱使被害人不断增加投资并为其宣传,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弥补资金缺口,具有相当地隐蔽性,在短期内很难被发现,直至无法归还本息或潜逃情况下才案发.如胡某某集资诈骗案,胡某某从1994年便开始非法集资,而直至2007年其本人潜逃后才被发现.

(五)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期限长,退回补充侦查比例高

集资诈骗案件,由于作案时间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有些案件根本没有帐册,直接是往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不承认有非法占有目的,辩解自己有归还能力.为此,大量的时间花费在计算犯罪数额、损失数额以及赃款去向等方面.从调查情况来看,这类案件基本上都要经过两次退查,还要延长起诉期限,普遍办案周期长.

二、集资诈骗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于“社会公众”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存在分歧.比如被害人达到多少人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有人认为,被害人达到3人以上就可以认定为社会公众,理由是,我国刑法中多以“3”这个数字作为认定多次、多人的标准,比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劫等等,司法解释均以“3次”作为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仅以被害人数多少来认定社会公众,未免以偏概全.“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还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往往把对特定的众多人募集当作公开募集,而把具有公开性募集的故意,却因为募集的人数较少而当作是特定对象募集.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没有从主观的意图、行为的对象、行为方式上全面去考虑,会导致对问题的定性不准确”[1].具体办案中,对不特定对象应从两方面理解:(1)被害者人数必须达到3人以上,这是量方面的要求;且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在吸收资金之前一般是没有联系的,通过他人介绍或媒介才建立起关系,这是质的方面要求.实践中,如果仅向亲朋好友集资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在被害人中偶尔包括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集资诈骗往往是通过熟人口口相传,集资也是先从亲朋好友中开始发展扩散的.(2)“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

(二)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实践中,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很大争议.如果仅凭集资款没有及时归还就推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分析行为人未归还集资款的原因,有客观归罪之嫌;或者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情况下,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推定来判断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推定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这必然导致个案认定的不统一.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两种方法,(1)借助于行为人的供述直接证明.如朱某某集资诈骗案中,朱某某供述自己在被他人欺骗投资失败负债100余万元左右开始,即开始编造种种理由向多人借款,为了支付高额利息就拼命拆东墙补西墙,但利息与本金窟窿还是越来越大,在完全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购写两辆宝马轿车和高档商品房来掩盖空账的事实.(2)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证明.所谓推定,指依照法律或某种规定,基于某一确定事实,而推知或确定某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已知、确定的事实为基础事实,未知、需予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3]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东西.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据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几种情形: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检测破产、检测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我们可以从集资理由、集资方法、资金用途、有无归还等方面入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客观理由,进行综合认定.如曹某某集资诈骗案,曹某某供述自己在炒股亏空300余万元后,向社会借入高息继续用于炒股,每年仍处于亏空状态,至案发前集资款达到4000多万元,造成损失2800多万元,其供述自己一直在从事做鱼粉生意,可以偿还债务.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曹某某只是挂靠在他人公司做鱼粉生意,每年拿提成,赚到的钱不到10万元;集资来的钱主要是用于炒股和支付先前借款的高额利息,炒股每年都要亏空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其本人对炒股并不在行.本案中,基础事实就是曹某某每年用于集资款利息支出就要达到几百万元,而其生意收入不到1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出曹某某作为正常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归还他人借款能力,仍不管不顾向社会上高息借入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我国一直屡禁不绝的集资诈骗事件,实际上暴露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在目前多头监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部门对集资诈骗行为实行最为有效的监管[5].一旦集资诈骗案件爆发出来,往往都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极容易影响当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笔者从办案实际出发,提出以下措施,以期有效的防范集资诈骗案件的发生,提升打击犯罪的力度,积极妥善解决被害人的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一)在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的主导下,对民间融资进行疏导、管理,预防集资诈骗案件出现

建议政府部门改进监管方式,实施民间融资的登记制.登记制是解决借款人与融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一种方式,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就能有效解决集资诈骗问题[6].试想,如果借款人能有效及时的了解融资人的债务情况,那集资诈骗者的“皇帝的新衣”再华丽也无法蒙蔽借款人的眼睛.政府与金融机构则可以出台一些规定,在保障储户个人隐私的同时,对一些资金交易频繁并且不合常理的账户进行跟踪,发现资金去向明显可疑时应及时介入,对集资诈骗案件应尽量“打早打小”,避免给人民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对典当行、投资公司等,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规定,只能以公司名义选择开设一个银行开户,不能在多家银行开户,既能有效的监管资金的流向,也能预防案发后行为人提取资金逃跑.

(二)充分履行检察职能,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是要加强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尽可能在侦查环节解决好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等问题,为起诉、审判工作打下良好基础.二是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升办案的综合社会效果.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依法从严处理,有效震慑犯罪分子,真正起到处置一个、打击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同时,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建议和对策,帮助和督促相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堵塞漏洞,预防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

(三)完善法律规定,着力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对于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存在的问题,细化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社会公众”概念等认定标准,为执法办案提供可操作性的依据.对于案件的证据形式要求、证据认定标准等问题,可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确保证据取证到位,提高办性、针对性.

(四)进一步完善案件处置工作机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集资诈骗案件影响面广,危害严重,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件等严重后果.因此,在准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前提下,积极做好社会矛盾的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诉求,建立公检法协商机制,尽力追赃,最大限度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14.

[4]童艳辉.关于集资诈骗罪引发的思考[EB/OL].http://.zhushan.jcy.gov./onews.asp?id等于223,2013-8-3.

[5]浙江“银泰集资诈骗案”涉案逾55亿元[EB/OL].http://news.9ask./Article/fy/02/1612793.s,2013-8-3.

[6]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