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风险投资中人为风险内部防范机制的法律支持

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341 浏览:22950

[摘 要 ] 风险投资是利用社会资源为科技项目提供大量研发资金的有效方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风险投资过程中极度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大量的人为风险,它已成为风险投资中市场和技术风险以外的第三类风险,因此也成为能否顺利筹集资金和取得成功的决定性因素.本文将结合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阐明风险投资中人为风险的概念,并主要就通过自动履约机制防范人为风险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言献策,探索性地进行了引入有限合伙制的公司组织形式、承认授权承诺制的公司注册制度、许可公司股份回购这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的设想,以此保障本文提出的防范措施得以在我国顺利实施.

[关 键 词 ] 风险投资 人为风险 防范措施

风险投资又称为创业投资,是指将风险资本投入到高科技企业(即创业企业)中,以期获得较高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由于它以新技术的研究、新产品的开发和新工艺流程的采用为投资对象,所以风险投资不仅是一种资金的投入,更包括人力资本的投入.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风险投资的投资者较其他投资者对“人”有更大的依赖性,包括风险投资者对风险投资机构的依赖和风险投资机构对创业企业的依赖,为人为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现实发展过程中,风险投资为解决科技创新资金短缺问题而生,又因为资金的缺乏而受到制约.咎其原因,除了投资对象在市场和技术方面存在更高的风险外,投资过程中极易隐藏的人为风险亦成为挫伤资金注入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所以笔者认为,风险投资中对人为风险的防范是降低投资对象市场和技术风险的关键.

在风险投资过程中为了防止风险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在完成写作技巧任务时发生道德风险,为两主体创设一个自动履约机制是根本.自动履约机制的建立通过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可以很好的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其中除了外部监管的约束外,主体内部特殊治理结构形成的激励机制发挥了更根源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妨碍了这些有激励作用的治理结构的建立,无法实现通过激励机制防止风险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发生败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将就风险投资领域中如何通过主体内部的激励机制防范人为风险进行相关阐述并进行一定的法律制度设想.

一、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引入有限合伙制的公司组织形式

国外经验已表明:有限合伙关于资本的结构、责任的承担和利益的分配上的特殊规定极其符合风险投资人为风险防范的需要,通过对风险投资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的设计有效约束了败德行为的发生,又通过固定报酬和浮动报酬相结合的收入形式激励风险资金的管理者忠实谨慎投资.约束激励双管齐下,防范风险投资企业人为风险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却没有生存的法律环境.

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都不允许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为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或修改相关法律为有限合伙的引用铺平道路.但应注意:

1.为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专门立法,时机并未成熟

在法律上完全为有限合伙敞开大门,承认其与公司和合伙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的国情看并不具有这样的条件.

首先,法律承认的公司制采取资本实缴对社会信用机制需求度低,且有助于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合伙制无限连带责任制约了合伙人的败德行,可见公司和合伙是较安全的企业组织形式.而有限合伙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较高,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确立,道德风险不容忽视,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等等,这些问题为社会人文环境所决定,并不是短期就能解决的,过分放任有限合伙恐怕会适得其反.从社会环境看,有限合伙直接引入的时机尚未成熟.

其次,有限合伙的专门立法不单单是风险投资中的问题,还需其他相关法律的支持.目前只是在风险投资领域出现了有限合伙存在的必要情况,而在其他的经济领域,公司的资合特征和合伙的无限责任为经济运作的安全发挥重要作用,没有必要引入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如果要专门立法还必须建立在对有限合伙或者说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详细研究和实际考察的基础上,对实际需求充分论证同时依靠其他法律部门的配合,如税法.

2.在《风险投资法》或者其配套措施中承认有限合伙的合法性,做为《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风险投资领域的特别规定

既然是针对风险投资领域考虑引入和规范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在《风险投资法》或其配套措施中承认并规范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更具有针对性,操作起来更加简便,避免了“蝴蝶效应”.

非常遗憾的是,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特别保护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有限合伙却没有明确.相比之下,地方性政府却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的在地方性法规中承认了有限合伙在本地区的合法地位.如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随后的配套规章《有限合伙管理办法》.但缺乏全国性立法的支持,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我国首家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的失败就是例证.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之需要,尽快在风险投资领域为有限合伙“正名”很是必要.在内容上,应包括:合伙人的范围、合伙的人数、出资方式、有限合伙人的最低出资额、重复合伙的限制、书面合伙协议的内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各自的职责,以及有限合伙在税收上的特殊规定.只有在法律上承认了有限合伙的合法地位,才能为实际已存在的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更大的发展空间,在风险投资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繁荣景象.

3.在立法规定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之前的完善措施

在相关立法前,为了对风险投资企业形成激励相容的公司治理机制,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有限责任制、股份制和国有独资的风险投资企业中引进有限合伙制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就汲取了有限合伙的部分精华:(1)承认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以更好的担负起风险投资家的重任;(2)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为建立对管理人的业绩激励机制提供法律依据;(3)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从而有利于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作者认为:能否有效的防范风险投资企业中人为风险的产生,并不取决于是否采用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而是取决与是否在委托-写作技巧关系中通过激励约束机制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程度和败德行为的几率.通过了解和掌握有限合伙优势所在,并将之引入现有的风险投资企业形式加以应用,比一味的追求有限合伙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在法律上承认授权承诺制的公司注册制度,为投资者分阶段向风险投资企业注资创造可能性

投资者只有与风险投资企业重复博弈,享有视其敬业程度和资金管理状况分阶段投资的权利,才能有效激励风险投资企业忠实写作技巧、谨慎写作技巧.如果在与风险投资企业签定委托-写作技巧合同时约定,委托初期投入一定的启动资金,待约定期限届满,由投资者判断是否继续与该写作技巧人合作,判断依据就是该写作技巧人的专业能力、敬业程度、忠实程度,以及投资对象的能力、信誉和技术市场前景.风险投资企业为了再次顺利的低成本筹资,就会主动尽到写作技巧人义务.同时,由于风险投资对象资金需求的特点,通过分阶段投资减少风险投资企业闲置资金拥有量也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措施.所以在法律上承认授权承诺制,给予投资者享有分阶段投资的权利,对防范风险投资企业人为风险是十分必要的.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授权承诺制,就是风险投资企业注册时必须确定一个认缴基数并缴足一定比例的资金,在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时,保证足额交纳注册资本.

但《公司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规定“允许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不足”全部注册资本,但对首次缴纳的最低资本额作者认为定的过高.为了确保风险资金的安全,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入资金,政府有理由设计特殊的投资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正当权利,因此在制定《风险投资法》时可以考虑为风险投资企业的注册特别许可使用授权承诺制,给投资者分阶段投资以可能.

三、股权期权制度和管理层收购――对股份回购的许可

在创业企业中建立一种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将企业管理者和研发人员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发展的成败紧密结合,必能形成人为风险防范的内部机制.国际上通行的方法是创业企业管理者的可得利益包括股票收益权、股票期权,以及可能的因管理层收购获得的企业控制权,知识员工的可得利益包括股票收益权和股票期权.由于国内法规的限制,这些具体制度的引进还需相当长的时间.

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的制度首先就要解决来源的问题,包括的企业所有者预留的股票或从二级市场购写来的股票,这些来源方式在我国都无法实施,股票收益权的报酬制度和管理层收购风险资本也受到公司股份不得回购的法律限制.

为了顺利引入员工持股、股票期权和管理层收购的制度,完善股份回购立法的问题亟待解决.

1.股份回购原则的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这一原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但该规定在具体内容方面还需完善.

2.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况

长久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只允许在减少资本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票.而将减少资本做为股份回购的例外显得的范围过于狭小,仅风险投资行业就需要股份回购以实施员工持股、股票期权和管理层回购等激励机制,所以适当扩大股份回购禁止的例外情况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3.股份回购的比例和资金来源问题

因实施员工持股、股票期权和管理层收购而回购公司股份时,要对回购股份所需资金的来源,以及所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做严格的限制,防止借“股份回购”之名行“减少公司资本、破坏资产结构”之实.

资金来源的限制包括,除了因减资的情况外都要求使用可分配的盈余财产.日本在这方面除了对资金来源进行了限定,还规定了因回购导致公司资金不足时有关董事的赔偿责任,严格规范了减资以外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行为.为此《公司法》中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有力维护了广大股东的合法利益.

为了使公司资本维持、资产结构健全,还有必要在回购股份的数量方面进行规定.建议在参照各国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5%作为对股份回购比例的限制.

4.需要限定的其他内容

虽然我国《公司法》在股份回购问题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实际进行了很大的改动和完善,但在内容上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者认为在立法上还要确定合理的回购,保护股东的平等受益权,防止市场操纵行为;健全和完善回购的程序;规范信息披露以防止内幕交易;明确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四、结语

风险投资在我国刚刚起步,市场环境和运行机制还处在磨合过程中,但风险投资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支持作用日渐清晰.由于风险投资各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技术、市场、管理风险以外的非预期风险――人为风险问题显露,资金的供需双方无法有效沟通和合作,直接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稳步发展.笔者呼吁,为了积极推动风险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