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对于醉酒驾车的法律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90 浏览:10534

摘 要 现今社会,由醉酒驾车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在法律层面,醉酒驾车可以构建醉酒当事人和利害相对人甚至行政机关或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等法律后果.同时,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行政上,抑或是刑事上,醉酒这一因子,还可以引发出很多的法律思考问题,诸如在解决方式的采取上,在法律法规的立法和适用上,甚至三权机关之间的工作与权力问题和法制方面的问题.

关 键 词 醉酒驾车 法律思考 利害相对人

作者简介:尹显宾,吉首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部门法理论研究;彭艳平,湖南省溆浦县祖市殿镇党政办秘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64-02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矛盾、冲突的有效解决成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稳定发展的基础,而因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纠纷,在现实社会里屡屡攀升,故不得不须对醉酒驾车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加以并加大法律思考.但醉酒驾车又会引发我们很多的法律思考.

一、对醉酒驾车处罚新规定的思考

(一)只要是酒后驾车,无论是否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都是对交通安全法的违反

醉酒驾车中的醉酒因子不是处罚的充分必要的条件,只要是酒后驾车达到了一定的条件,那么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或是惩罚,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和强度,对于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很有利的.然而这样的规定是否会对大量的现实的驾车运营造成影响,这样的立法是否会受到执行的难度阻碍呢.

对于醉酒驾车处罚的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 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6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

无论是扣分或是罚款抑或是吊销执照的处罚结果,我们都应该持有着一定的肯定态度,因为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从这些对于醉酒驾车的新规定可见,加大对于醉酒驾车的处罚力度,对普遍持高不下的醉酒驾车事故的发生率,是个值得认可的立法规定.同时,其对于遏制许多想侥幸通过和对那些未意识到醉酒驾车严重性的驾驶人来说,也是一个很好的警示牌.

(二)醉酒驾车的新规定,从表面看来是有其正当性合理性存在,但遇到现实执行的时候可能就不会那么“明正言顺”了


现今社会,机关的现存的能力和资源是有限的甚至还可以说在一些地区是稀缺的.因为正如上面所说的,中国正处在转型期,面对的要解决的是大量的矛盾和冲突.然而,在面对太多的非可见的潜在事故表现的醉酒驾驶,要面向每个驾车行使者,都要进行复杂的‘探视’,我想这是永远也无法实习的理想性问题.但这一块的漏洞不是很小,而是还在扩大.

面对这么沉重的压力和负担,我国的机关往往不堪重负,疲惫不堪,真正的公正合理的执行也就无法确切到位.从此以往下去,不良的后果就会产生,诸如行政机关会作出种种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结果是没法也没有最大限度的真正很好的获得当事人和普遍大众的执法认可,也就没能达到执法之目的.那么势必会冲击我国的依法治国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的公正价值的亵渎和毁灭.

在执行时,机关掌握着所有这方面的信息,到现今没有一个有力的机关能够对抗和监督他们的行政或是部分司法侦查行为,普通民众又能通过什么途径,知道本人事实上是不是触犯了法律了.是还是不是呢,单薄的个人是没有权力和能力去调查和取证的这方面的信息资料的.“作为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行政机关,一个远高普通民众的执法机构,我们普通的人民在遭受这样那样不公平不合理的境遇时,现实生活中似乎也只能装作哑巴了.”人们依崇权威,因为个人在绝对意义上软弱无力,他必须有所依赖而此时的依赖可能遇到的问题,就会越积越多了.

二、对醉酒驾车所生的事故的解决方式的思考

(一)中国践行的是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

我国正处于转型期,有很多的矛盾冲突,在解决大量的、复杂的纠纷时,首先的方式就是调解.“调解是种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既能够更少的动用司法资源也能够在法律实务上得到更为认可的结果”.现今,能不诉诸法院就不去法院的思想已渐渐的深入人心,当然这是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考虑和自我利益得到更好平衡的权量.但如遇到交通肇事罪,它是刑法领域中的公诉案件,也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立法意义何在,是立法不完善还是根本就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是否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肃性和对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视而不见呢?

在法律和法规层面,对于醉酒驾车的法律后果都有所规定,对于引发的纠纷的解决,调解成了热门的首选方式,在平衡利益和解决矛盾时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也对中国的法制产生了很大的冲击.

往往在醉酒驾车造成的事故中,化解纠纷矛盾的最佳办法就是调解,在调解方式的大量运用的同时,显然又会冲击到我国司法的内在品质,但是此种趋势是否会良好表现,是否需要更多的规制,又会引发什么样的深层问题.等等会因为醉酒驾车而触发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最终事必会对产生的后果有个交代,在平衡利益的时候,处理的方式有也应有个取舍.在我国社会建设过程中因其发生的实为普遍,要很好的解决由它引起的纠纷,调解是个很好的方式,但是我国的立法也需要跟着走,不要一会一个样,这样只会让这样的步伐走得很难和很慢而可能最终消化不良,那么可能对于我国的依法治国的政策有所影响.所以,要更好的发育我国的法制,发展我国的社会,只有规范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才是最直接的方法.不能无故的平添机关的负荷而减少检察院的压力.

(二)执行难成为处理交通肇事的一道难题

现今,我国走由中国领导的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而若没有统治阶级的重新立法,在更大的层面上无法解决“执行难”.现在法院审理案子,解决纠纷出现了一种不良的眩晕: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判决案件――不执行判决结果――再受理案件――再审理案件――再判决,就是这样就算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有力的后盾也是难以使受害者的受损利益得到真正的补偿.因为当事人们对于拘留这样的小措施已经肆无忌惮了,这种情形蔓延的时候,是否中国立法机关需要加强立法?

醉酒驾车体现越来越多的是在刑事过失犯罪之王“交通肇事罪”中,若情况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侵害者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只要承担部分责任,或是主要责任,那么可以不成为公诉案件,而通过调解的方式越发的普通、热门.的确,“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怎么写作的,为广大人民怎么写作的,那是不是就是说只要能用别的方式解决矛盾,法律是可以违背的.”更深层的分析,平衡利益的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转化成为物质性质的赔偿解决矛盾的.那是不是说,只要给予足够的金钱,达到了对方想要的程度,什么都可以不追究了呢?我认为这样的统治和调控方式是对我国社会法制的偏执想法.

三、醉酒驾车引发的法律后果的思考

(一)醉酒驾车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

在民事方面,因醉酒驾车而产生的事故,势必会导致权利义务的相对产出.此时,无论是民法中的侵权法还是婚姻法或是合同法甚至是继承法,都会相对的加以运用.例如,甲与乙系仇人,甲一天醉酒驾车,这是刚好看见乙也开车相向而来,于是顿生恨意,想把乙的车子撞坏,于是开车撞到了合法驾驶的乙的车子上,造成乙方的车子巨损.明显可以知道,甲出于故意的动机,自己醉酒驾车的碰撞的行为导致了对方乙车子的损害.甲与乙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但是在民事方面,这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后果是,甲负有对于乙车子损失的补偿责任.可以说,当醉酒人因醉酒驾车而引发了事故的发生,这样势必会对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造成伤害,“在民法中受害者可以依据侵权法对侵害者即醉酒人请求损害之赔偿;若是引发人格之消灭,伴随的就是对于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的终止,接着的就是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顺序和继承人或是继承财产和继承权的问题.”这些都具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然而这样的结果就是由简单的醉酒因素导致而成的.看似简单的小细节,往往会产出不可恢复、逆转的后果.

(二)醉酒驾车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在行政方面,“车管部门和醉酒驾车人,存在着车管部门机关批准和允许驾车人正规合法驾车的单方面法律关系,而这势必会有一个资格获得和丧失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常常看到的是一些实习生开着自己的车在道路上甚至是高速路上行走,这很大的程度上挑战着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危害道路安全,构成了对广大行人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潜在威胁.

同时还有,机关在处理醉酒驾车人的违法驾驶的问题上,法律方面是依据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这处罚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当然,当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那么当事人可以给予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关于其与行政机关的另一方面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及前一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消灭或是变更,如当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所以,这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必然的会引发其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三)醉酒驾车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在刑事方面,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醉酒驾车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时才会有可能存在和变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和醉酒驾车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醉酒驾车人的的醉酒驾车的法律行为产生发展消亡的.

当然这是要不要追究和承担责任,这里还存在一个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如果对与交通肇事罪的醉酒人是个精神病者,或者是在病理性醉酒人的范围内,那么在界定刑法责任能力人的时候,是属于精神病范畴的.”那么依法是不用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那么对于义务和权利甚至是利益的对立互补方式上可能又是由一个刑法性的问题,转化成为了一个个的民事问题了,于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需要我国法制的完善.

综上所述,诸多由醉酒驾车引发的法律问题,都会最终的被分析解决掉,但是这样的进程是否可以迎合我国法制的建设以及依法治国的政策,这个问题值得考证和值得拭目以待的,同时,也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的.无论是在民事还是行政方面抑或是刑事方面的,要更好的解决醉酒驾车引发的一切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等法律问题,只有依法办事是做不好事情的,往往我们要更好的达到公平、合理和正义,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义,还要结合我国统治阶级的立法精神,加大所有人对司法理念和司法精神的理解,充分和合法合理的去利用我国有限的资源,这些就是我们应该做到的.通过诸多的途径,只要对醉酒驾车的法律问题分析清楚,真正的解决问题,慢慢的将理论适用这个社会,并不断结合法制的改革和完善,在法制进程的改革期,这样的路程是会,一定会对全体人民是具有非常巨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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