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试养期法律问题的探究

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16 浏览:8328

作者简介:杜宣逸(1992-),女,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摘 要 】在国际中收养法更替迭新的今天,保护儿童利益原则是收养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对此原则的贯彻实施,许多国家在其《收养法》中规定了有关“试养期”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五次会议又根据社会的需要对其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虽然适度放宽了收养的条件、统一了收养的手续、对收养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未将试养期问题纳入法律的规定之中,因此将试养期问题纳入《收养法》的范畴中是非常必要的.

【关 键 词 】收养;试养期;儿童利益

一、试养期概述

试养期是指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应给收养当事人留出适当的磨合期,将此磨合期称为试养期.[1]据此可以将试养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由法院决定儿童是否适合被收养;第二阶段便是试养期,由儿童和预期的养父母进行一段时间的生活,如果在此时间内儿童和预期养父母的相处融洽且没有损害儿童的利益,收养关系才能成立.

现今很多国家已经将试养期规定在其国家的法律规范里,但是我国并未将试养期规定入《收养法》,这对保护儿童利益来说无疑是一个漏洞.因此我认为将试养期问题写入我国的《收养法》中是非常必要的.


二、试养期与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一)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提出和发展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首次提出是在195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儿童权利宣言》中[2],虽然这个宣言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宣言号召了各类政府、组织采取逐步立法的方式来保障儿童的权利.这也堪称是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

在《儿童权利宣言》通过30年后,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将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四项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二十一条“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公约》以法律效力的文件将儿童的权利确定下来,使之具有确定力,为各国保护儿童利益提供了参考.

(二)试养期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关系

虽然在各个不同的立法中并未对“最大利益”的理解做出统一的界定,但是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保护个体儿童的最大权利.[1]是立法、司法过程中的指导以及解决原则性问题的准则.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试养期的规定看作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及延伸.因此作为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试养期”规定,将其纳入我国《收养法》的内容中是非常必要的.

三、国外立法中关于试养期的规定

现今实行试养期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瑞士、加拿大以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其中多数国家对试养期的时间规定为六个月到一年.下面将对瑞士《民法典》中的试养期规定以及加拿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瑞士

在瑞士的《民法典》中第264条规定“收养人对收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又不至于因此影响养父母的其他子女的地底位,始得收养子女.”[3]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两年为试养期,但是规定收养子女至少经过两年的抚育.因此我们应当将这两年理解为法定的试养期.法律明文规定为养子女留出了融入收养家庭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养子女可以与养父母培养感情.若为跨国收养,则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融入或接受另一种文化.这就为收养时多种问题的产生提供了解决的途径.

(二)加拿大

加拿大对收养儿童的试养期间规定为至少六个月.

加拿大政府通过对收养其严格的规定,对作出领养变得更加规范和明确.在加拿大的收养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组织称为“儿童救助协会”,这是一个由政府授权受理收养行为的公共机构.通过这个机构申请收养的收养人并不需要缴付额外的费用,相反在符合某些特别条件下能得到机构的津贴补助.[4]

在加拿大收养的程序为首先通过儿童救助协会领养儿童的第一步是接受培训,培训结束后再决定是否提出申请.随后,该机构将对收养人的家庭背景、收养原因等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期27小时的家长培训课程.只有完成了以上的一系列严格审查,收养人才能具备收养的资格.在具备收养资格之后,待收养儿童也会对收养家庭进行多次的访问,以逐渐适应新的家庭环境.

被收养的儿童进入收养家庭的半年到一年多的时间里,是法律规定的试收养期,具体试收养期的时间由特派的社工决定.只有试收养期顺利结束,由法庭宣布收养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关系才能最终确立.

在这种政府授权、公共写作技巧机构严格审查跟进以及完善的试养期规定下,减少了相当程度的写卖儿童以及利用未成年人进行非法活动事件的发生.这对保护被收养儿童有着极大的保护作用.

四、我国建立试养期制度的必要性

(一)贯彻保护儿童利益原则的体现

我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重点都是传宗接代.因此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立法很少注重对个人的保护,而是侧重于维护封建家庭以及家长制度的稳定.但是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逐渐将“个人”,特别是弱者,作为关注的重点.因此这种立法精神的指导下,我们应当在《收养法》中明确以保护儿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试养期的规定可以对保护儿童利益起到极大的补充作用,因此将试养期纳入我国《收养法》之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儿童进入新家庭、新环境的适应性 我国《收养法》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因此我国收养法中除了第七条、第十四条的特殊规定外,主要的被收养儿童年龄集中在不满十四周岁.虽然不满十四周岁是未成年人,但是也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并且未成年人在被收养之前生活的环境也会对其产生影响.这就决定了儿童有可能难以融入新的生活.

规定履行手续后收养关系直接成立,这些问题就有难以解决的可能.被收养人难以融入新家庭可能导致被收养人被抛弃,这是与收养的目的相悖的.因此建立试养期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能在这段时间内相互适应和调整.如果难以适应,那么收养关系就不会成立,这样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有时间对收养家庭的情况进行考察

根据我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养的手续为收养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即可.在手续完成之后收养即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系列的手续完成时间较短,不利于收养机关对收养人的情况进行考察,容易造成某些不法人员为牟利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做检测证明进行收养登记.这种情况的出现会损害对被收养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

因此我认为不仅在试养期内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进行磨合,收养登记机关也应当对收养人的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如收养人的家庭环境、收养目的、收养人家庭内部的感情是否融洽、是否有法律禁止收养的情形等.这样不仅有利于使得被收养人有一个家庭,更能使被收养人在这个家庭中过得更好.

为贯彻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收养法》应当在立法时对收养期问题进行规定,以求得全方位、多层次的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因此我建议在立法时对试养期问题进行规定,完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