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第三审程序的原因构想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145 浏览:120108

摘 要: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但这一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弊端,已不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探究两审制度的不足,并研究建立第三审程序的可行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民事诉讼审判发展的需要.该文将以现行的审级制度为切入点,分析其存在的弊端,并阐述设立第三审程序的原因,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第三审程序的建议.

关 键 词 :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第三审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对于法院做出的不公正裁决,给当事人一种救济的途径,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与程序正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只是放到具体的司法体制中对公正与效率的侧重点不同而已.然而有时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诉讼公正往往要求尽可能全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审级愈少愈好,因此有必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确定一个平衡点.我国目前实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而最近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如何较好地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三审终审制以进一步深化民事司法改革就提上了理论研究的日程.

一、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运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我国存在四级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的诉讼制度被称作"四级两审终审制".这种制度确立于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都沿用了这一制度.当时确立该制度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考虑,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的辖区内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可以说,两审终审制曾经确实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这种审级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审终审制无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干预

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域的设置基本是一致的,即在设有一级政府的地方就设有一级法院,法院的财政供给、人事编制都依赖于同级政府.此外,地方党委(特别是各级政法委)也能以不透明的方式"过问"案件的具体审理状况.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在整个社会系统中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关系案埋下了隐患,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从诸多媒体的报道可能知道,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目前法院体制未做出重大变革之前,地方法院尚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况下,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案件的终权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将案件终审权交给更高一级法院,如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二)两审终审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程序中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一审(尚未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法律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的机会和途径.在我国的审级制度中,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大量的审判工作,而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尚未达到建立法治国家所要求的程度,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其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一审程序中,法官可能因为业务水平不高或者循私舞弊而对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寄希望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的二审程序中,纠正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不当之处,而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在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不能有效纠正一审法院的判或裁定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不能很好的发挥,这些大大减损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两审终审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民事上诉制度在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私人目的"的同时,还应具有"公共目的",即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然而就我国"两审终审"的实践而言,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常常因地而异,在这种情况下要为法律的发展寻找契机固不现实,事实上就连法律适用的统一也难以得到保证.在我国目前的两审终审制下,四级人民法院中有三个级别的人民法院均可以作为终审法院,且我国有四个法域,此外还有民族自治区的单行法规和单行条例,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来就是一项复杂的事情,再加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管辖范围较小,不同地域法院对相同事件的判决经常出现冲突,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挫伤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值得说明的是:法律的统一适用是法律内在属性的基本要求,统一性也是法律的特征之一,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存在意义了,那么法律将被政策或者其他不稳定的东西所取代,建立法治国家将成为空谈.

二、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可以较为有效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干预,进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下,经常出现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并未得到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是多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其中之一,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也不可忽视.增加一个审级,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经过二审,且不服后还可以上诉,这一方面,可以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四级法院体制中,作为三审的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审判的质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审级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防止法官之错误,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在于统一法律之见解.也就是说,纠正错误判决与统一法律适用,是审级制度的两大基本功能,而统一法律适用必须与一定的法院级别相适应,在较小司法辖区内无法体现审级制度这一独特功能.而就我国情况而言,建立三审终审制度,作为终审的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这样避免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状况.也可有效制止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单位的内部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考,这可以改变最高人民法院频频作出司法解释,避免司法解释的“冲突”.

最后,三审终审是对公平的保护,但并不是对诉讼效率的抛弃.很多时候,我们一提起公平和效率,就将其看作法律所具有的两项不可调和的对立价值.美国经济学家奥肯曾经提出了称之为"重大的权衡"的处理原则: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时,分不出谁轻谁重,就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调和;而在多数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公平;另一些时候,为了公平就要放弃一些效率.但无论哪一方作出牺牲,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利益不受损为前提条件.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会是简便的、快速的,当事人根本不需与法官会面.这不可谓不是对公平和效率进行调和的一种具体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且一致的情况下,既不影响裁决的公平,又提高了裁决的效率,对两者的利益也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损害,由此便达到了公平与效率的真正契合.

三、构建三审终审制度的设想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参照国外三审程序的立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一)实行有限的第三审制度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恶意拖延诉讼,限制提起三审的条件实属必要.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关于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以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为代表,要求上诉人提起第三审的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始得为之.但是作为此方面限制的补充,上诉案件的价额即使未达法定限额,只要案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许可上诉.第二,限制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第三审之诉,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第三,区分案件的性质,排除不适宜提起三审的案件.如《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应当限制当事人提起三审之诉.

(二)第三审的范围应当限于法律审

法律审也即以第三审法律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诉讼证据材料为审理基础,并以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不得另行认定事实与证据,三审法庭只需判定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是否恰当,并基于此做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发送的裁判.因为其一是三审作为终审程序,往往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事实上,如果说上诉制度的功能包括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两个层面,那么第三审的功能就应当侧重(甚至是局限)于公共目的,也就是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法制权威的维护.其二是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到达第三审时,往往距案件发生的时间较远,这样重新调查取证,即是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的,且有些证据是不可能再取得的.

在现代法治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因而将第三审定为法律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意义尤为重大.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不起作用.而在成文法上,我国法律条文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的指导,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审判人员的素质又参差不齐,使我国法律适用难以统一,这种状况危害之大,甚于个案处理本身的失当.因此,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应将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作为第一目标,而将保护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作为次要目标,但这并非是说不重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只是要求审判的作用不应局限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更应增大社会的整体正义.同时,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管辖范围较广,更有能力统管全局,诠释法律,统一认识,规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三)对超级上诉的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

越级上诉,各国的表述并不一致,日本称之为“飞跃上告”,英国叫“跳背上诉”,美国则称为“直接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越级上诉制度在当事人对上诉权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减少了一个审级,从而直接利用了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虽然体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事必加重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所以对越级上诉的应当实行上诉许可制,更为合理.因为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着法律解释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无限制的允许越级上诉可能加重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也可能架空低一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所以在处理超级上诉的案件时,应当由接到上诉的三审法院依法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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