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基础援助制度的理基础

更新时间:2024-01-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419 浏览:17617

摘 要 :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内容,其实质就是在刑事领域里扶贫助弱,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比起成年人更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因此,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剖析法律给予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根据,最终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和关怀,既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价值.

关 键 词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100-04

收稿日期:2010-10-20

作者简介:魏虹(1962―),女,黑龙江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课题“陕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JK259.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1](p1)尽管法律援助制度最早产生于民事诉讼,但随着法治的发展、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的需要等等,刑事法律援助逐渐成为法律援助制度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内容,也具有了最为优先的地位.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具体地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写作技巧的制度.”[2](p226)应当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质就是在刑事领域里扶贫助弱,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当属于以国家为主导的司法救济制度,它是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已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加之法律知识欠缺,如果涉嫌犯罪,而其父母或监护人因各种原因又不为其聘请辩护律师,那么此时的他们比起成年人来说,更需要国家给予法律援助.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保障涉诉未成年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保障其辩护权充分、有效地行使,而对未成年人提供的一种刑事法律救济制度,也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所有公民真正享受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法治国家,是否建立起较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因此,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和谐社会构建中必须面对和急需解决的热点问题,也是同国际标准接轨的客观要求.而要建立、完善、发展这项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必须深入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剖析法律给予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根据,最终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和关怀.

一、对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之责任

法律援助最早萌芽于13世纪的英国.在当时,英国正处于封建时期,国王被视为国家元首,居于国民家长的地位,对于未成年的国民享有最高监护权.“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3](p38)在这种观念和思想的指引下,英国在15世纪就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①最高监护人”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监管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点的扶助义务.”[4](p557)由此,在未成年人诉讼领域便逐步产生了国家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的基本共识.


其实,最初的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作为国家责任而建立的,但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它经历了由慈善行为向国家福利、国家责任的逐步转变.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不论是权利还是福利,两者有一个共同的基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5]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国家责任的重要内容,在各国有关法律规范中明确加以规定.从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及实践来看,国家都基本上确立了不论案件类型、不论诉讼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无力聘请律师或未聘请辩护律师,则为其无偿或依规定的费用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援助制度.[6](p26-44)纵观英、美、日等国的刑事法律援助,都是在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扶持之下发展起来的,这也是刑事法律援助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义的内涵体现.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可见,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也体现出国家应担负的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应当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7](p626)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发展,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担负重要责任的观念不仅得到肯定,而且成为当今许多国家少年立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国际性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笔者认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必须遵循的一个纲领性和指导性的原则,各缔约国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一切手段和措施维护儿童的各项权益,并以是否实现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衡量各项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准.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家作为义务或责任主体,更应当认真担负起应尽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不仅是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也是履行国家应尽责任之需要.

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法原则

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人权思想的影响,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在宪法中被确立下来.在今天,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及实施已成为考察一国法律制度是否完备、人权保障状况是否先进的一项重要指标.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在宪法、刑事法律上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当说,法律援助是社会文明及诉讼科学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属于公共利益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在现代社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内容上除了有与律师写作技巧与律师辩护制度的基本精神相同之外,还有着更深层次的价值内涵.作为一项国家保障社会的贫、弱、残群体平等地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旨在于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障每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均有平等的机会实现实体正义.这样能对那些因生存环境、身体状况或经济条件等因素而致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处境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予以关怀,从而使司法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司法公正不致产生偏颇,坚定人民对政府法制及社会公正的信心.[8]

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自由、健康、财产甚至生命等诸多权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无能力委托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的人,能够免费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是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平等思想的核心和根基.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确定了在决定任何刑事指控时,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最低的保证.因为“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9]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社会地位及占有经济资源的多少,与其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中是否处于有利的地位具有重要关系.相比之下,社会地位优越或经济条件较好者,在诉讼中往往处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状态;而社会地位低下或经济困难者,在诉讼中因无力支付律师费而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怎么写作.

尤其是在这个成年人主宰的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由于他们通常既无社会地位,大多数也无经济来源,其个人的各种能力又十分有限,特别是如果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指控,其应对诉讼、自行辩护的能力就更加不够,想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国家不设立一种司法救济机制,以弥补未成年人在享有司法保护权利事实上的差异或不平等,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就无疑成为空洞的口号,司法审判也会失去其存在的公正价值.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弥补刑事司法缺陷、实现平等原则的救济性制度,其产生和发展就有着历史必然性,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三、对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诉讼主体权利、控辩平衡诉讼理论之体现

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中,只有作为王权代表的国家司法官员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主体,而被告人只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客体.但随着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被告人获得了与国家机关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样,“被告人逐渐拥有了与控诉方和裁判方进行理涉、协商、抗辩、说服的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这标志着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较之过去发生了根本变化: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由此产生.”[10](p104)从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拥有了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享有了作为主体的人的一切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不受侵犯权、人格尊严权等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即便是在特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依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依法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

当然,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维护自己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必须以自己的积极作为来行使权利,为自己的权益抗争.但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和能力,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与帮助,要防御和对抗相对强大的侦控机关的追诉,他们只能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来维护其权益.这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很难维护的.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所组成的“三角形结构”,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推崇的理想诉讼构造.控辩平衡、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方承担着控诉职能,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这样,控诉与辩护之间就形成了对立或对抗的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代表国家的控诉方,他们精通法律,诉讼技巧熟练,办案能力强,对所控诉的案件事实非常熟悉并已做好准备,处于一种主动攻击的态势.因此,通常情况下控诉一方的力量要强于被告一方.在这种地位本已悬殊的状况下,如果处于劣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只是“孤军奋战”,这就使得控辩之间的差距更加悬殊和明显,未成年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益将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能够解决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其辩护权的有效实现问题,同时也能够在控辩对抗的关系中,使本处于弱势的被告人获得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帮助,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而且律师的介入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行使本应得到而限于客观条件享受不到的权利,就能使控辩双方的力度趋于平衡,从而保证法官能作出公正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四、给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由未成年人自身之特殊性所决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因而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这就使未成年人具有了与成年人不同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再加之当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时,他们不仅在权利上会受到很多限制,而且还要经受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威慑性、强制性所带来的压力,尤其是面对着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司法人员,其内心必定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和震撼.有在这种心理作用下,有可能对人员的讯问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也有可能对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作出准确的陈述.[11]更不能完全依靠自身力量与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来实现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这样,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就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使得他们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再加之其自身的能力受限,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不能为其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及其辩护,那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可以为那些缺乏相应能力又处于不利地位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劣势地位,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五、对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要求

在国际社会,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并将其确立为国家责任,从而形成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际标准和准则.

1966年,联合国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成为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准则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该公约第14条第(3)款为被告人规定的法律权利为: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保证等(d)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第15条第1项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

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该公约更进一步规定了儿童在为其准备和提供辩护时有获得法律的或其它适当帮助的权利.

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怎么写作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除了以上联合国的准则性规定外,还有刑事法律援助的地域性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宪法性规定,如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在第6条中规定:“⑴在任何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或任何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决定中,任何人有权独立的,公正的,由依法建立的法庭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公正且公开的审理工作等⑶任何被起诉违反刑法的人拥有以下最起码的权利等(c)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帮助为自己辩护,或如果他没有足够的金钱来支付法律帮助时,在司法利益有如此要求时可以免费获得.”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告不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聘请自己的律师,他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受到国家所派律师的帮助,并按照国内法律规定自付费用或不付费用.”总之,在这些联合国规则、公约等的指导下,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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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6]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参见美国The 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 Act as Amended 1997,Pudlic Law,93―355,Sec1001.转引自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群众出版社,2001.227.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04).

(责任编辑:徐虹)

Theoretical Basis for Criminal Legal Aid System of Juveniles

Wei Hong

Abstract:Public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cases is the most significant content and the core components of legal aid system,the essence of which is to do poverty alleviation in the criminal area.It is the aid and also the assistance which provide supports for those people who are in a disadvantaged position.Juveniles are in urgent need of legal assistance than those adults.We should do research on the theorical foundation of the Public legal assistance for juveniles,making careful analysis for the theorical bases for the Public legal assistance for juveniles,and finally realize the special care and comfort to juveniles.

Key words:juveniles;criminal;legal assist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