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社会责任道德核心

更新时间:2024-02-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311 浏览:19750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两种观点:唯经济论和多元社会责任论

企业从产生之日起,就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内容却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根据当时社会的道德准则,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不同,也就赋予了企业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使命和不同角色,由此企业也就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个含义较广因而也是歧义较多的一个概念,但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两大学派:唯经济责任论和多元社会责任论.

唯经济责任论认为,企业的存在仅仅是为了赚钱.在他们看来,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团体,只要企业竭力为企业所有者或股东谋求利润最大化,即等于践行了其对社会的应尽之责.除此之外,企业无其他责任.Drucker是较早提出这一思想的学者.他指出:“牟取利润是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责任是绝对的,是不可放弃的.”弗里德曼是持此观点的另一位代表.他指出,在自由社会中,企业负有一项且仅负一项社会责任,这就是在游戏规则许可的限度内,倾其所能,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各种活动.弗里德曼的结论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

这种将企业社会责任完全等同于企业经济责任的观点在西方古典经济理论中占有很大的市场,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初期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此时,发展经济是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矛盾,企业的角色就是一个纯粹的“经济人”.企业只要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能给社会提供产品、就业、税收就实现了社会对企业的基本期望,就算承担了社会责任.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人们对经济发展的期望边际效用递减,对生活质量则有了更高的追求,人们期待企业在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也要以某种方式回报社会;同时,一些企业在盲目追逐私利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外部问题,给社会造成了侵害.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对企业有了更多的期望,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就被赋予了更为广阔、更为多元化的内容.多元社会责任论应运而生.

多元社会责任论认为,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具体包括两大观点:综合责任论与非经济责任论.前者以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Carroll为典型代表.Carroll认为,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是包括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责任和慈善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惟有力争牟利、遵守法律、重视并乐善好施的企业,方堪称为真正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后者以美国学者博文为代表,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除企业经济责任之外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此时的企业,既是“经济人”,也是“道德人”,还是“社会人”.


正因为多元社会责任论越来越代表了企业发展的一个未来趋势,所以获得越来越多的共识.笔者认为,多元社会责任论中的综合责任论与非经济责任论的分歧就在于视角不一样,事实上它们分别解释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广狭二义.笔者更倾向于广义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即综合责任论.因为企业履行经济责任,向社会提供质优价良的产品,不仅仅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也是为了增加社会财富,也是承担了社会责任.

二、道德责任是多元社会责任的核心

任何一个愿意履行多元社会责任的企业,在提供社会所需要产品和怎么写作方面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第一,能得利(经济责任);第二,遵纪守法;第三,在遵循基本道德要求的基础上做出积极贡献(慈善责任).其中,“得利”是企业的基本经济责任,是维护其存在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遵守法律”是法律对企业的强制性道德要求.慈善责任则是企业高层次的责任,是企业履行道德责任的最高境界.

(一)经济责任是道德责任的基础前提

经济责任是企业基本的、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是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责任.按照“投入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这一市场经济的黄金定律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动力,更是企业承担社会道义、履行社会责任的关键所在.如果企业没有增加利润的效能,企业就毫无意义,也没有什么公益可言.因此, 从这个角度来讲,企业千方百计地努力提高经济效率,实现利润最大化,这本身就是一种义不容辞的道德责任,是企业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企业的低效率和亏损则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一种非道德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是道德责任的根本保证

企业法律责任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它跟道德责任的区别在于:它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要求具体且为最低限度的不可推卸的义务,具有外在强制性和不可践踏性,必须靠国家的强制来“硬约束”.而道德责任是一种较高的道德期待,是一种具有自觉自愿性的道德追求,只能靠义务人的责任感及社会舆论等非法律手段来保证,是“软约束”.

二者也有共同之处.一方面,它们在内容上是具有同一属性的,不仅许多道德观念体现在法律之中,而且反过来言之,法律理念也体现着道德精神.许多具体的法律原则本身也都是道德原则,比如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这些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原本就是道德标准.而且,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相应的道德意蕴,包括了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反映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的价值取向.立法决不能违背正义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道德基本原则,否则即是恶法、坏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责任同时也就是道德规范、道德原则和道德责任.法律规定其实就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法律责任就是“基本的道德责任”或者“底线道德”, 是底线道德的程序化和具体化而已.而超出法律责任以外的对企业的道德期待以及企业的自觉性道德追求则可以称之为“企业积极的道德责任”或者“高尚道德”.

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道德责任的根本保障.企业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会自然而然地尊德谋利,但迫于法律义务的权威性和威慑力,绝大多数企业都愿意为利守规.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或者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执行.因此,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具有底线性质的需要最强的强制力保证其践履的道德责任.

(三)慈善责任是道德责任的最高境界

慈善责任是指企业参与非强制性的或者非由法律和所要求的社会活动的义务.在学中,道德义务分为两类:强制性义务(完全义务)和非强制性义务(不完全义务).慈善责任属于非强制性义务,是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履行与否,不履行,一般也不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如果履行了,则会得到积极的道德评价.道德责任则属于强制性义务,是道德上必须履行的,否则就应受到道德谴责.因此,慈善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细微差别就在于其道德或意义上的强制性不如道德责任那样明显,事实上它仍然是道德责任的一种存在形式.它与法律责任、责任的区别,仍然只是道德层次上的区别.Carroll教授之所以将法律责任、责任和慈善责任并列,就是按照强制性的强弱来区分的:有些具有底线性质的需要最强的强制力保证其践履,这就是法律责任,有些处于法律规范之外,但也具有“道德强制力”,如不履行社会就可以对企业进行指责,此即Carrol所谓道德责任,还有些是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如社会捐助,此即Carrol所谓“慈善责任”.由此可见,道德责任是较高层次的社会责任.

所以,作为现代企业,只有在不折不扣地履行了基本的道德责任以后,在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关爱员工、为股东创造利润,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良怎么写作的前提下,再积极主动参与慈善事业和捐赠活动.彼得德鲁克在他的《管理任务、责任、实践》中专门写道:企业首先是做得好,然后是做好事.如果一个企业为社会公益事业慷慨解囊,可它连最“基本社会责任”诸如产品安全方面都无法保障,哪怕企业向社会捐赠再多,慈善事业再热心,也抵不过对社会的祸害,反而有作秀的嫌疑.三鹿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总之,不论企业规模大小,盈利与否,都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是维持企业与社会共存的基本道德要求.企业慈善责任则代表了企业的积极道德责任,对企业的要求更高,需要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因此与基本道德责任相比较,它层次更高,更核心.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道德责任是企业多元社会责任的核心.无论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的社会责任,都是道德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都具有道德意味,都可以对其进行道德评价.正因为如此,那么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企业,就既要从做道德型的企业开始,也要以做道德型企业为最终归宿,这既是社会的规定,也是企业自身的追求.然而我们也知道,企业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企业一是不会自然而然地遵德谋利,二是能够为利守规.所以,我们既不能奢望企业天生遵规守德,也不能任由企业趋利本性恣意横行,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是必须借助包括企业自身、政府、法律、社会舆论等在内的多种力量,从企业内外两方面入手,构建企业道德责任体系,在全社会营造“德福一致”的良好环境,这才是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湖南商学院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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