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律至上是当代中国法制改革发展的指导精神之一.法不容情,法不留情也是对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的体现.但是从法律的终极目的的实现和基层实践中,却可以发现,因为情的因素的适当渗入,往往可以提高法律的效率性.法与情不应该成为对立的矛盾体,应该通过合理分配法与情的比重,从而更完善的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关 键 词 中国特色 人情社会 法律至上
作者简介:张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06-02
一曲《铡包勉》得以传唱千年,是因为包拯杀了犯罪的亲侄子,加之其本人的正直,从而成为传统法律观念上公平正义的化身.民众们竞相膜拜的背后,不难分析出大众对执法者徇情枉法、任意妄为的唾弃与痛恨,同时,托关系、走后门等一些人情往来也成为阻碍法律公正公平性的消极因素.但是,法律与人情真的就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体吗?人情的存在真的阻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发展了吗?笔者认为:人情在很多方面可以起到与法律相同的作用,而且还可以更好的配合法律以实现其目的.
一、法与情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所处的地位
苗民创制“五刑”,应该是中国法律体系化的雏形.随着华夏五千年文明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体系化、完善化,由于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仅有刑法独秀的尴尬局面,法律发展的单一性也成为了当代法律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单一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应付大量的新生矛盾,人情,在这个时候替代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从而新生了一句俗语――“私了”.有矛盾不能调和就要寄希望于法律去打官司来“公断”,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和法律辅助机构的不完备,那些不能或者不必通过法律但是急需解决的矛盾就只能依靠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如何“私了”,人情的优越性此时开始体现的尤为突出并且无微不至:从解决婚姻矛盾的媒婆、家法、族规到解决商业矛盾的掮客、会馆;从解决战争矛盾的说客到解决斗殴矛盾的中人;从解决人才利用矛盾的门人制度到解决资金矛盾的拆借行业的兴盛等在当时法律绵软无力的局面下,各类矛盾得以处理的井然有序,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重要媒介便是人情.
中国自古便是重视礼尚往来的国度,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人情的力量得以不断壮大,各种人脉、关系最终呈网状覆盖了整个社会.在你来我往之中,加深了人和人之间的感情与依赖,也制约了矛盾产生的根源,最重要的是为已经产生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处理平台.
当代法律的不断完备化,使法律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环节,基本上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法律来控制,人情也失去了它正式地位,此消彼长之下,人情是否不再被重视呢?通过诸多方面的研究,结论是否定的.
二、法与情最终所要实现的目的
法律的存在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尽可能的合理的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来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即是中国当前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和谐.通过合理调节个人、集体、国家间的利益分配,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
人情,也即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往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为了促成利益分配得以实现的手段.因此,人情也可以推导成是利益分配的产物.
因此,我们首先有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与人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从而消除矛盾,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三、法律实践中情对法的积极作用
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民事纠纷双方斗殴导致原告方轻伤以上,侦查机关参与以后,在案件处理完成以前,原告反而需要通过人情疏通要求案件速度完结,或者主动要求调解处理.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三:第一,传统认识认为,民事纠纷闹到“惊动官府”是忌讳的,最终导致邻里不安,激化了矛盾,而且难以化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二,一般民事纠纷导致的伤害以及损害赔偿数额不大,实际执行数额更低,而且难以执行.从案件侦查阶段到结案执行结束,因为各种各样不合理的推诿、延误,导致时间过长,原告方最终获取的赔偿金往往不够支付整个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为误工而导致的二次损失.第三,被告方因为仇恨未能化解而不提出调解且故意拖延时间,并给最后执行制造各种困难,纠纷滋生纠纷,使矛盾扩大化.
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甚至会拖延数月,劳民伤财的同时,使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潜在冲突的隐患加大.如何顺利进入调解程序,人情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一般在处理这样的案件的时候,通过原被告双方反馈回来的各种信息,找到可以沟通双方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各个环节努力督促双方走调解路线,并切实化解矛盾,确保消除各种矛盾隐患.减少双方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四、法中存在情的成分
仅就上述案例而言,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原则上要求检察院不予逮捕,尽量调解,就是法律中存在的情的成分.按照刑事案件轻伤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来处理的话,民事纠纷案件导致轻伤的处理会减少很多压力,赔偿也能切实到位,但是为什么还要区别对待?因为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产生于邻里或者亲友之间,如果顺利得以调解的话,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几率就会加大,反之,如果被告一方受到刑事处罚,那么,虽然当前矛盾得以解决,但是,留下的仇恨隐患必然生成更大的矛盾.
同时,调解程序也是情存之于法的最好例证.调解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真诚沟通,以感情为依托,使双方认识到利弊所在,被告道歉或者赔偿,使矛盾消灭,重归和睦.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所有矛盾都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处理,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效率性,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矛盾双方的负担.
在对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财产的执行而言,发现被告方确实经济困难得经其申请予以缓期或者减免执行的规定也是法律中包含的情.如果不顾人道坚持法律去惩罚施害人,必然导致家破人亡的局面,诱发施害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实施更加危险的危害行为,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破坏社会和谐.
同时,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必然附带着其个人的价值理念,个人感情因素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并不能由此来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也是一种法与情不能完全剥离的客观现实.
不断出台的新法规也体现着情溶于法的新趋向.如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轻微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该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五、刚柔并济,正确发挥法与情的作用
法律是刚性的,重在制裁;人情是柔性的,重在教化.不能否定,由于法律从业者个人法律素养的不同,一些执法者素质低下,导致徇私舞弊,徇情枉法,使一些受害者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甚至帮助打击迫害受害方,从而导致民众对人情之于法律产生非议,片面质疑法大还是情大,强调法律必须排斥人情,忽视了人情对法律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传统观念对于法律的畏惧和厌恶心理,导致法律实施结果易于产生一些负面效果,也对法律观念在民众中正常普及产生阻碍.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否定情产生的积极作用,基于当前中国存在的传统交往基础,在正确合法实施法律制度的同时,适当运用情来调整由于法律刚性而生的矛盾,以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为目的,实心实意解决民众的法律纠纷进而扩展到法律实施的其他环节,让法律运作得更效率、更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