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254 浏览:43753

【摘 要 】现代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依赖程度越发严重,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通过国家立法来最大限度的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并不能直接的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是将相关权利收于特定的主体来实现,从而衍生出相关的矿业权制度.

【关 键 词 】采矿权;采矿权流转

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建立起来的.采矿权的流转包括采矿权出让、转让及其他多种的流转形式,无论是出让还是转让都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这样一个由紧到送的过程.1986年《矿产资源法》及随后颁布的《矿法实施细则》,都禁止采矿权的有偿转让,而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但对采矿权的流转仍然采取谨慎的态度,原则上都不允许采矿权的自由流转.200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矿业权转让暂行规定》,明确了采矿权交易的方式,对采矿权流转的实践活动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其只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作为上位法的《矿产资源法》对于采矿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粗糙,使得采矿权流转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


一、目前我国采矿权流转面临的问题

(一)采矿权流转法律制度立法粗疏,规定不统一

因为采矿权法律属性不明,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界对采矿权的定位一直存在着公权与私权、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争议,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采矿权的自由流转,随着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的出台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采矿权作为一种准物权的属性逐渐被认可,但作为专门调整矿产资源法关系的《矿产资源法》却一直未进行修改.

(二)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条件规定苛刻,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

采矿权转让是《矿产资源法》修改的一大重点,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前,采矿权是禁止出租抵押的,1996年修订时删除了“采矿权不得写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条款,但是却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一带有浓重计划色彩的条款,而且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都对采矿权转让设置了过于严格的条件①.

此外繁琐的手续也严重限制了采矿权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转让合同批准后,受让人领取采矿权证之前,仍不能获得合法的采矿权资格.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矿业权人在转让矿业权时,矿产资源储量应进行核实,并按照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储量的评审和认定,否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矿业权的转让申请.

二、采矿权交易评估制度不完善,采矿权价值未予充分体现

采矿权的合理转让必须建立在拥有完善的采矿权交易体系的基础之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的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要求,采取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和计算,而采矿权交易体系的健全又要求必须具备交易场所,交易环境等硬件设施,还需要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等软件设施,通过市场化的途径,实现采矿权的价值,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②.而我国现行矿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在特定的交易场所或交易机构进行.

而且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程序做出了规定,这其中包括转让必须经过评估程序,《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但是对于不是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是否需要评估才能实现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致使采矿权人在转让此类采矿权时没有切实可依的法律为依据,也严重阻碍了采矿权转让市场的有序发展.

三、采矿权流转问题的完善

(一)减少采矿权流转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笔者的调查发现,大多数的采矿权转让的主体并不是不愿意去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采矿权转让的目的.因此国家应当根据市场规律,制定合理的采矿权转让条件,在适当监管的前提下,充分的发挥价值规律这支无形的手的作用,让采矿权转让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完成采矿权的转让,达到实现国家利益、矿业权人利益的双赢.

(二)逐渐弱化采矿权转让二级审批程序,赋予下级主管机关采矿权转让审批权

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两级审批制度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交易成本,笔者认为,应当逐渐的弱化两级审批机制,并赋予下级机关以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使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一致,尽量的减少外在的条件限制,充分的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

(三)完善采矿权交易体系和评估制度

采矿权的转让,应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要有独立的采矿权交易的场所,这就要求加大政府投入,为采矿权转让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同时应该较少目前立法对采矿权转让的不必要限制,完善采矿权转让的具体制度和程序,统一操作流程,填补制度空白点.并针对采矿权评估活动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完善有关采矿权评估方面的立法,使采矿权评估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甚至可以建立专门的《矿业权评估法》.

注释:

①李元.矿业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10.

②陈浩.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