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260 浏览:14098

摘 要 近些年社会各方机构对艺术普及的推动使得大众艺术鉴赏热情不断升温,除了价值连城的品之外,“造型艺术和工业产品相结合”的实用艺术品由于其同时满足了大众的实用性需求和审美享受,越来越广泛的受到大众的青睐.从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看,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中: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对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出现了“真空”.这种“真空”又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外国国民(伯尔尼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本文期冀通过介绍国内司法实践案例,重点分析总结与“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问题.


关 键 词  艺术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一萍,民族大学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95-02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的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公约使用这个词以适用于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壁纸、装饰物、服装等制造者的艺术贡献. 我国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2001年进行修订均未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进行规定.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从语义上分析,实用艺术作品需具备三个要素:实用、艺术和作品.实用,即物品必须具备实际实用的目的.艺术 ,即通过形象具体的反映社会生活、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依据请求保护的主体资格不同可分为涉外“伯尔尼成员国向我国请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我国公张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两个方面来阐释.对于前者,《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成员国应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但是由于该公约并未规定何为实用艺术作品;同时依据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独立保护原则,在伯尔尼成员国的国民在我国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应依照我国法律向其提供实体法律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未作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词出现在《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中,但该规定只规定了保护年限,也未对何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因此对于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及其构成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著作权法理及相关资料是个具有说服力的做法.

对于后者,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在随后国务院于2002年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进行了定义,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有学者认为,这一具体解释的规定无异于我国《著作权法》反而为本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设定了前提:即仅对实用艺术作品中能够分离出来的艺术性部分看作是“纯美术作品”来保护.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裁判标准.

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1.在涉外案件中,《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向我国申请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有较为明确法律依据的.在认定标准上,可分为四个构成要件,即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尽管对于这一认定标准的经验,尚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去积累.

曾于2002年被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的“乐高(LEGO)与可高版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版权案”) ,是我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形式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由于我国以往出现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不多,进行实体判决的则更少,因而该案审理中涉及到的诸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备受国内相关业界关注.该案例在有关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认定上令笔者受益良多.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法官依据著作权法的原理概括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四个构成要件: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实用性和可复制性在本案件中并不难判断,乐高玩具中的积木块作为儿童的插装玩具,具有实用性,同时这些积木块是可复制的.判定乐高积木块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其是否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如果这些积木块的全部或部分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需进一步判断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是否与原告的实用艺术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这里法官指出原告乐高公司的积木块中有17种属于“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但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同时法官指出,此处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采相对严格的标准,目的是衡平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同时法官判定乐高玩具积木中有33种属于“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被认定予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但是笔者很遗憾,在这个关键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法官没有明释详细的认定过程,只是对所主张保护的物品进行了分类,而笼统的指出“由于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力及鉴赏力不同,故对艺术性的判定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应当以一般公众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对艺术性的判定,可与该物品是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并考虑”.

2.在我国国民请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中,法官裁判的倾向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且只有实用艺术品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是,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国内司法实践案例中看,我国公民请求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所以由于资料面得局限,这里选择的案例笔者不能判断它是否具有代表性,但是结合前述涉外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看,笔者还是认为介绍此案例是有启示意义的:庞隆友(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诉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诉人)、香港励鸿集团上海枧厂公司(原审被告、上诉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7)桂民三终字第62号】(以下简称“庞隆友诉著作权侵权案”) .本案主张保护的物品为三件“阳光沐浴皿”.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