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途径

更新时间:2024-04-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553 浏览:12547

摘 要 见义勇为在没有侵权行为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首先通过向受益人请求经济补偿,如果由于一些特殊情况救助者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我们认为可以向国家请求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救助者的权益.

关 键 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经济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65-02

一、案例分析

一天受台风影响,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伟明村人蔡张友、杨国新等人根据安排,装载施工工人去杭州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心渡口避潮.中午12时30分左右,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正散发出一股浓重的煤气味,一边大叫,“有煤气泄漏”,一边冲向杨张友船舱.此时,煤气突然爆炸,蔡张友全身被火包围,附近工友闻声赶到,七手八脚将火扑灭,并迅速将蔡张友送往医院.终因伤势过重,蔡张友10天后死亡.事后,蔡张友的雇主翁仁光先后替其支付医药费1.9万元,蔡张友为关闭杨国新船上煤气身亡,杨国新却没有任何表示.蔡张友妻子徐月仙、女儿蔡城英、母亲蔡阿二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国新及雇主倪柏水、翁仁光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10.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与三被告之间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蔡张友在无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杨国新的损失而去被告船上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管理人蔡张友因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损失,应由杨国新负责赔偿.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它不受被告杨国新本人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因此,对被告杨国新提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死者蔡张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翁仁光不应承担责任,但翁仁光自愿承担部分费用作为道义上的援助,予以弘扬.被告倪柏水与死者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国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496.64元,限判决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①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即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怎么写作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认定无因管理的构成主要考虑两个法律价值并在此间作取舍,一是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二是鼓励互助义行,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首先乃干预他人事务,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但人类相处,贵乎互助乃至见义勇为,此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由此,法律一方面维护“干涉他人事务乃违法”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干预他人事务构成“阻却违法”的事由,以便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充分发扬.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管理他人事务.(二)为他人管理事务.(三)无法律上之义务.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一)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并得请求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二)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对第三人负担之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本人拒绝的,管理人可对第三人自行偿付,尔后再向本人追偿.(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损害的,得请求本人损害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丧生者,本人应负担丧葬费、法定抚养费等.《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怎么写作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怎么写作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即享有以上三项权利,并不以本人获益为前提,并且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救助人的必要的费用请求权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

本案中死者蔡张友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仅仅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但本案中被告恰恰没有受到什么“益处”.所以,法院依照无因管理规定来判决反而对原告较为有利一些,因为无因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并不以本人获益为前提,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见义勇为的民事规范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向受益人请求经济补偿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对其进一步明确.依后者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者享有三方面的请求权:(一)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三)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救助者向受益人提出适当经济补偿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二)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受益人因为救助者的行为而收益,(三)受益人具备适当补偿的能力.救助者向受益人提出适当经济补偿,这里所说的“经济补偿”只是适当的经济补偿,适当的经济补偿就意味着的是部分的经济补偿,救助者并不能得到全部补偿,并且这个补偿额是不确定.我们认为,给予救助者的补偿应该有大致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救助者因其救助行为所引起的必要费用支出,比如,救助者因自己的救助行为而被侵权人致伤致残,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将来的可得利益损失,救助者因自己的救助行为而被侵权人致死,救助者的家属应得到的相应经济补偿.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在见义勇为中有侵权行为人,并给救助者带来损害的情况下而建立的一项制度,在这一制度中侵权人给救助者予以赔偿,而受益人给救助者予以适当的补偿,当然这种补偿在救助者以及其家庭成员与受益人之间应该找到利益平衡,做到公平合理.为了能充分保护救助者的权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执行意见第142条中,就作出了“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使得受益人给予救助者的补偿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性,也有利于救助者在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侵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得到救济.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拥有“自由裁量权”,所以,在见义勇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是受益人的受益情况,其二是见义勇为者因其救助行为而受损程度,见义勇为者获得赔偿的情况,进而判决受益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额.

此时,救助者享有的向受益人行使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受益人作出适当补偿义务的民事法律机制,是道德与法律共同承担着惩恶扬善的法律责任所决定的,也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与社会一般行为准则在财产关系上完美的结合、既提倡人类社会高尚而完美的扶助精神,又要保障公民基本人身财产利益的补偿,二者不可偏废,这样就能够使得见义勇为行为建立在坚实的物质基础上.②

四、向国家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前面我们已经谈过,虽然在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可以向侵权者要求经济赔偿和向受益人请求经济补偿来维护自己权益,但是如果在侵权人尚未确定或者虽已确定但其没有赔偿能力,那么救助者受到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显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解决,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我们认为国家在这时的出现就是非常重要了,因为救助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国家才是最后的最大的得益者,从某个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被认为是在行使行政协助行为,他是在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③那么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也是理所应当的.并且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当公民受到的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予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对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国家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那么国家也应该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当然,在见义勇为发生后,救助者首先向侵权者请求经济赔偿,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实现时,然后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如果通过这两种途径还未能维护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向国家请求补偿,只有通过这样一套法律机制才能充分维护救助者的权益.


注释:

①李建伟.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②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河北法学.2003(1).

③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