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德社会控制理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423 浏览:17272

摘 要 社会控制论是庞德法律思想的核心,研究庞德的这一理论有助于全面理解庞德的法律思想.本文从社会控制的主体、客体、手段、目的、作用机制五个方面详细论述了庞德社会控制论的内容.

关 键 词 社会控制 控制主体 控制手段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83-02

社会控制理论是庞德社会学法学思想的核心思想.在庞德的著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是通过论述文明与社会控制的关系来论述社会控制的.他认为“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在庞德的对文明的这一定义中,他将文明分为人类对外在的或自然界的控制以及人类对自身本性的控制两方面,而对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控制即社会控制,对人类内在本性的支配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的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持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检测定的行为.”

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是一套严谨、紧密联系的社会控制体系,这个体系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和过程,而是一个由控制主体、控制客体、控制手段和控制目的等要素组成的系统.这些要素之间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社会控制目的在社会控制系统中起着导向作用,社会控制主体根据社会控制的目的,同时依据系统的反馈信息,运用必要的控制手段或形式,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机制,作用于社会客体,从而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整体结构.通过分析我们将会发现,这些要素在庞德的社会控制论中都有充分体现.

一、社会控制的主体

所谓控制主体,既可以是一个社会、国家,也可以是一个集体、组织、家庭甚至是某一个人.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国家也是如此,只不过国家的决策系统、规范性系统和执行系统都不是个人,而是某些组织、机构和广大民众.

在严格法之前的社会中,担当社会控制主体的是血亲组织和宗教组织.当法律发展到严格法阶段,政治社会组织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主体,而政治社会组织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国家.政治社会组织成为社会控制的首选主体的原因在于人类必须依赖政治组织社会“具有的,或者要求具有,并且就整个来说事实上保持的一种对强力的垄断”,人类需要通过有秩序地和系统地利用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但同时,庞德也意识到了强力并不是万能的,对强力的过分依赖会导致专制.虽然在近代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特别是国家成为了社会控制的首要主体,但庞德认为宗教组织仍然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社会控制的客体

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并没有界定社会控制的客体是什么.但是在论述法律的三个重要的限制时,庞德其实表明了社会控制的客体,他说道:“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马克思曾说过:“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因此我才受现行法的支配.”从马克思的上述话语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组织行为才是社会控制的客体.所谓社会行为,是指主体实施的反映或代表社会某种价值观、意见、情绪并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对此,马克斯韦伯指出,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都能被恰当地称为“社会的行为”,且并非任何方式的人与人的接触都具有社会的性质.在他看来,“只有自己的举止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具有社会的性质”,社会行为是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望的举止为取向.他又说到:“当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与他人的行为相关,并正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某种行为时,这个行为就称为‘社会行为’”.

三、社会控制的手段

控制手段在社会控制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控制主体的目的要通过控制手段来实现.只有控制手段被人们所接受,才具备实现良好的社会控制的可能,而如果控制手段不为人们所接受,就存在着失控的可能.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论述了社会控制的三种主要的手段:道德、宗教和法律.三种控制手段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庞德看来,“在开始有法律时,这些东西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在法律发展的初始阶段,这三者是混淆不清的,人们用同一个词来表达宗教礼仪、习惯、调整关系的传统方式、城邦立法、甚至整个社会控制.在历史的某些阶段,道德和宗教曾占据了社会控制的主要地位,但是,从16世纪开始,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取代道德和宗教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依靠的主要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这就使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但是对强力的过分依赖也会导致专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局限性还在于,作为一种手段,法律必须受到主体和客体两方面的限制,归根结底,是源于人类的理性和经验两方面的能力局限,因此,道德、宗教、教育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辅助是很有必要的.

四、社会控制的目的

在庞德之前的许多社会学家在论述社会控制的目的之时,“秩序”一词始终是控制的最重要的目的.而庞德认为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目的,即经由对利益的调整而实现的秩序,以及最终意义上的正义.在庞德看来,“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

庞德认为,应当将法律看作是满足各种社会需求的社会体制,手段是以最小的牺牲尽可能促使这种体制有效.人们通过政治组织化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可使这种要求得到满足,或者说使这种请求产生效果.庞德提出,由此可以将法律看作是通过“社会控制”,广泛承认和满足各种需求,或是不断完善地、更有效地消除人类享受各种现有物品时的浪费的手段.这种法律是一种高效率的社会工程.

五、社会控制的作用机制

人的和要求要得以满足必须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在庞德看来,导致人类“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决定性因素是利益.庞德将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各种利益之间是存在矛盾冲突的,由于这些矛盾冲突的存在,产生了对社会控制的需求.庞德认为,法律通过“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即法律通过对利益的社会控制实现法律的目的―正义,并实现社会控制的最终目―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人类的利益.因此,利益学说是社会控制论的基础,也是法律关注的核心所在.利益是使法律和人的自我扩张的本性之间发生联系的相似度检测,从而利益也就成为了社会控制论中的作用机制,也就是说,只有以利益为相似度检测,社会控制才能真正产生效果.

在对利益问题进行阐述时,庞德论述了法律的目的,即正义.在他看来,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正义应该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庞德把利益划分为三类: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人格的利益、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和物质利益.公共利益是指“包含在一个政治社会组织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作为法人的国家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一般公共安全、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和个人生活的利益”.社会利益的概念是庞德的利益学说的核.庞德认为,只有将三种利益放在同一平台上进行比较,才能实现对利益的选择、确认和保障,而这个平台应当具有最大的普遍性,这个平台就是社会利益.社会控制的目的,不是仅仅关注个人的要求或政治组织的主张,而是着眼于全社会的发展,着眼于文明的进步,因此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


庞德认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调整利益关系是法律的任务,并且,他意识到在立法、司法、行政过程中无法避免对利益的评价、权衡以及利益位阶问题,根据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来评价、衡量利益是庞德一直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各个历史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一直是法学家们的任务和主要活动,庞德认为价值准则具有不确定性,某些利益在一个时期应当优先考虑,而在另一个时期则并不如此,无论如何,他认为法学家必须意识到这个问题并应尽最大可能去平衡利益.

注释:

陶永峰.庞德社会控制论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8,35.

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54-57.

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