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现象新议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260 浏览:21519

[摘 要] 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问题涉及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形式不规范是指法律文本违反了语法、语体、标点符号等我国语言文字统一规范使用标准,实质不规范问题往往更为深刻、复杂,而涉及深层价值问题.法律文本规范化的可行建议,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分清轻重急缓而循序渐进,通过人员素质的提高,及法律技术的广泛、有效应用,使法律文本逐步走向规范化.

[关 键 词 ] 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解释;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72-2

就学界已达成的共识而言,法律表述不规范问题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就静态意义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文书等书面文本的表达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统一规范要求,例如语体、语法、标点符号使用不当;二是就动态意义而言,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工作人员用语不当,以及广大群众用法语言不规范问题.可见,法律表述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诸多领域.

从2008年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至今,法律表述不规范问题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但法律表述不规范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许多从建国伊始就存在的“历史惯性”不规范表述问题依然存在,而且“不规范”的表现形态越来越多样化,其隐蔽性也越来越强.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法律文本的表述不规范问题,而并不涉及动态层面的用法语言不规范.

一、“不规范”的表现

(一)以“等”字为标志,个别字句指代不明及省略不当.“等”字用于语句结尾,经常表达列举完毕或未完(语义未尽)两种含义,姑且不说“完毕”和“未尽”本来就是两种矛盾对立的语义,仅列举未尽这一情形又可以细分为“等内”和“等外”两种不同含义,且“内”与“外”具有逻辑相对性.

例如以刑诉法第六十三条为例:“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我们可以借助于规范化的表层要求――语言规范标准,利用句子主干提取法,可以得到“费用应予补助”这个结果.当然对于法条原文,大家都可以通过“意会”而明白法律要说明什么,从而往往不容易发现其中的问题――虽然诸如此类存在语法瑕疵的表述方式也许压根并不影响法律的准确适用,但毕竟“补助”的对象应该是“人”,而不是“费用”.实质层面的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上面刑诉法第六十三条提到的“等费用”究竟怎么理解?这必然涉及到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价值判断,如果处理不好,还会产生激烈利益冲突.一方面,“等费用”在财政部门看来,很可能仅限法律法规已列明事项(列举完毕、等内),而在证人看来,则包括所有因作证而直接和间接支出及损失的费用(列举未尽、等外),当证人和“有关部门”互不信任时,围绕“金钱”的矛盾冲突在所难免.


(二)以“疑难”为例,个别标准笼统而抽象.与以上抽象词汇“精确化”现象相反的是,许多不该抽象的条文却被高度“抽象化”.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短短几行话里,居然同时出现了疑难、复杂、重大三个程度、范畴界限不清的词汇,如果说刑法虽然也大量存在诸类词汇,但还至少以具体数额为相对依据,那么刑诉里的类似词汇却几乎完全依赖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主要不是“心证”问题,而是对“自由”的规范不够问题.在人员紧缺、能力有限甚至怠于行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看来,“疑难”、“复杂”很可能常态化,“虚检测提交”事实上逃避了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义务(实则为“规避风险”),本不疑难、复杂的案件很可能“被疑难”、“被复杂”.

(三)以“应当”、“可以”为标志,权力与权利关系梳理不清.以公司法为例,该法存在176处“应当”和88处“可以”,其实有许多诸类词汇完全可以省去不用.例如,“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可以”二字删去并不妨害股东权,“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意味着强迫股东行使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再如“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定期”本来就有规范化的含义,“期”往往意味着有周期、有规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小宪法,地位自然权威,不加“应当”,想必也不会架空公司章程吧?笔者认为,“定期会议依公司章程召开”恐怕是最简洁明快的表述.公司法本来就属于私法范畴,除了体现公权力介入的“应当”(体现公权力监管必要性的“应当”应适度保留),其反面就是“可以”.

二、“不规范”之原因探析

就一些学者的已有观点来看,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历史惯性、立法技术、人员素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公权力机构人员素质与其他广大公民素质)、硬件条件不完善等几方面,从而准确的揭示了不规范问题的浅层原因.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等”字数量增速明显的趋势,还是“应当”、“可以”泛滥化的现象,再或是“重大”、“较大”的模糊问题,其本质都折射出立法、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博弈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表层“不规范”只是“检测象”,深层的价值考量或许使“不规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以刑事诉讼法为例,新刑诉法一夜之间突然冒出27处“等”字,且相当部分存在歧义,这个歧义已经突破了形式瑕疵而深入影响到了权力与权利博弈格局,或者更为精确地说,这种现象正是“权力”和“权利”博弈的结果.当社会利益诉求经历了一个由压抑、抬头、释放的过程时,立法者便不得不考虑在人权、游戏规则日益促使国人私权意识觉醒甚至局部异化的今天,我们的法律该如何稳妥而委婉含蓄的写在纸面上,于是作为对法的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平衡,或者说影响立法的各方势力妥协的表现方式之一,“等”字的“随手”、“无意”出现便成为必然.“等”字是个利器,公权力将之握于手,可以随意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扩张或限缩解释;私权利将之握于手,可以作为抵御公权力入侵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这种博弈的直接表现形式就是围绕“等”字的话语权之争,上到立法及司法解释,下至庭审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等”字都可能成为导致话语权之争的引线甚至争议焦点. 正是基于某种现实需求,“等”字、应当、可以、重大诸类字词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可以预见无论法律怎么修改,这些词都不会消亡,而只可能像其中的“等”字一样以更加复杂、朦胧的姿态登场.所以法律表述的不规范问题也只是相对的,不同的利益主体对规范与否的评价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也不会有完全客观公允的结论.我们要做的只能尽量减少这类字词,或者至少尽可能明确其含义,确保国家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协调发展,而不能使那些朦胧字词沦为一方打压另一方的利器.

三、法律文本表述的“规范化”思路

事实上,学者们早已提出了许多规范化建议,例如大力培养法律语言学人才、建设法律语言学学科、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编纂法律词典、加强立法与司法解释等建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权作拾遗.

(一)立足国情,务实而不务虚;循序渐进,而不急于求成.这里的国情从大角度而言,是指我国尚处经济、文化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从小的方面讲,法治国情就反映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法水平有限,二是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广大群众在内的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缺失、法律意识淡薄、适法能力较差.三是与立法质量相关的硬件建设不到位等.这些法治国情是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问题存在的背景因素,立法上的不规范直接导致了法律文本的不规范,司法质量层次不齐、总体比较滞后又导致了司法语言和法律文书表述不规范,所以要想标本兼治就要从国情出发,才能从源头上根本解决法律文本表述不规范问题.

同时,要循序渐进,而不是急于求成,不应片面盲目追求修法的速度与法律文本的形式美.无论法律文本的形式变革还是实质变革,都要以广大公民的理解能力为准.还要适当照顾因历史文化习惯而形成的惯性表述方式,虽然有可能不太符合语法规范,但经长期约定俗成,就获得了群众基础,成为群众喜闻乐见的表意符号,如果贸然采用规范但陌生甚至引发新歧义的其他字词就得不偿失.毕竟法律的本意是让尽可能多的人事前预防性学习和遵守,而不是热衷于事后应急性、补救性处罚.当然,也不能一味全盘迁就不规范表述,在充分考虑群众理解接受能力的前提下,从易到难、由简入繁,有步骤、分阶段修改个别急需改进的不规范表述方式,可以形成倒逼效应,鼓励人们逐步习惯并采用新的表述方式,从而推动我国法律文本的表述规范化进程.

(二)分清轻重急缓,针对问题的不同层次,分别采取相应对策.对于一些学者责难的形式瑕疵问题,只要不影响法的实际功效,比如“法院应当为他们翻译”(亲自翻译、聘请翻译,甚至自请翻译,都并无妨碍)之类的表述方式,我们大可暂时搁置.目前的立法风格虽然倾向于通俗化、器用化,相当法律条文主要靠“意会”来理解,但也并不能否认,时机成熟时,我们的立法会转向形式上典雅甚至成为史诗般的民族文化瑰宝.但这需要过程,盲目推动形式规范化,突然使用一些百姓不习惯的表述方式,很可能不利于法律普及,而法律的生命却恰恰在于在普及适用,仅有少数学者、文学家能够欣赏的法律文本生命力自然有限.即使立法者为达至雅致与世俗的平衡,而刻意在法律文本与群众之间增加法律注释这道中间缓冲环节,也可能被一些人嘲笑为“穷折腾”,还会助长不看注释的人们望文生义的倾向.总之,形式规范化虽要最终实现,但要视时机而动,贸然“大跃进”只会适得其反.

(三)正视部门立法差异,合理运用“属性推定法”,适当压缩文本篇幅.我国的部门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型,不同的部门法特性自然要求与其相适应的立法风格.公法体现权力的慎用思想,私法体现权利的保障思想.只要能够准确的将部门法对号入座,就不难借助“属性推定”的办法,明确某些字词(如“等”字、应当、可以)适用的必要性及限制.例如公司法没有必要在大量使用“应当”的同时,再使用相当数量的“可以”.除去反映国家监管必要性的“应当”,剩下的就是能够由公司自己决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应当”条款即命令性、禁止性条款,就可以为也可以不为,选择权在公司手里,大量的“可以”本可删除,从而满足立法技术的简明扼要、惜字如金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