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司法救助功能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802 浏览:11662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这种制度无疑是保护其权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但是我国现行司法救助还不完善,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救助的适用上也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必须尽快立法,加强司法救助的规范适用,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 键 词 ]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的一则报道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一起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儿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4万元的请求,尽管判决生效但没有得到分毫的补偿.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法救助工作,为受害人亲属解决了燃眉之急.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长效的机制由国家来保证“弱势群体”的利益及维持正常生活,近几年逐渐成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焦点,也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注重的问题.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二五建议》特别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强调了“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全面改善民生,实现国民共享发展成果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民生是根本,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发挥其强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


一、司法救助功能

广义上的司法救助应该属于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区分应该从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步骤及救助费用等多方面判断.无论形式如何,起码应该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弱势群体利益维护问题来考虑的.这里讲的狭义上的司法救助制度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这种制度无疑是保护其权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目前学术界将其界定为三部分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及优抚对象.在这里,“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困难群体.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态需要纳入司法救助范围的人数大约在2亿人左右,占总人口的15%还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总计127万人次缓、减、免交诉讼费54.8亿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共财富和个人财富不断积累,民富国强成果可喜,但同时分配不公及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缺失等问题,造成很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社会地位低,经济收入少,生活质量差,竞争能力弱的特点,弱势地位使他们普遍存在着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声载道,对现代社会产生认同危机.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时,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便做出聚众滋事等发泄行为,引发件,影响社会安定,破坏社会和谐.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平等、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缓和社会矛盾,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发挥平衡利益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真正实现这个原则就必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现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有关司法救助问题的规范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则集中体现在国家的相关政策中.至于适于操作实行的具体的救助主体、条件、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权威规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说法》曾报道过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共计72万元,但是受害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而靠社会热心人的爱心捐助解决不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更无法平复被伤害、被践踏的人权,这就使得庄严的、受到保护的各种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秩序被破坏,法律的价值荡然无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狭窄,方式单一.通常对司法救助的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种救助制度也称为诉讼救助.可见司法救助范围狭窄,而且案件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随意性还很大.对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还很不到位.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出于种种顾虑,总要无奈地做出让步.对处于弱势方的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对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 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可见我国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个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当事人胜诉并不意味着就是最后的胜利者.在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后往往结果不尽人意,有的甚至无任何回报.排除败诉方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以外,在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或者暂无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及时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实现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虑的问题.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存在明显“盲区”,目前最为突出的也是被长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问题.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各地执行不均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严格规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问题,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适用非常狭窄,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大,在各地执行情况不均衡,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仅14种,其适用范围仍然极其有限,加之过程不规范,结果也就大有差异了.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集中的规范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能不能最终获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样的救助都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运.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思考

一是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国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统一该领域的问题.关于司法救助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适用的程序、救助标准等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规范,使这项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证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证法律统一,树立法律权威,鉴于各地区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国家的基本规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便于实行.但是必须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来尽快关注这个问题.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在国外建立该项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也应该顺应时代的要求,畅通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之路.从我国近十年的犯罪情况看,每年统计,犯罪案件都在200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获的案件当中,据估计实际上有大约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更何况成为悬案的那部分.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成了一个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执行救助制度,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尽快制定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则.

二是严格执法,真正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真正困难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来说,来自社会公众热心帮助、慈善组织的热心捐助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证解决根本问题.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就必须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严格按照法律标准执行,弘扬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指出:“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确有冤情而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能打赢官司,并确保经济确有困难而交不起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就要及时启动程序,确定负责任的法官主审,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怎么写作.履行必要的手续,规定结案的时限,保证办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证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救助经费一直是制约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颈问题.应该统一、拓宽司法救助经费来源,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资金应该由政府出资,其来源应以国家财政支出为主,还可从刑事犯罪案件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财产等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捐献,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社会保障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以保证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为寻常百姓提供更实际的、更有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