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学循环

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919 浏览:127786

摘 要 :诠释学循环是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司法活动也具有诠释的性质,诠释学循环也是其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主要方法.司法活动中存在的诠释学循环分两个层面,即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以及分别发生在事实和法律两个领域内的循环.事实领域内的循环,包括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含要件事实和非要件事实)之间的循环、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和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间的循环.法律领域内的循环,包括法律解释过程中文本整体意旨与构成文本的部分意旨之间的循环、漏洞填补过程中所填补之内容与立法者原本之计划与目的间的循环以及法的续造过程中所续造的法与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之间的循环.基于诠释学循环在司法裁判中的基础性意义,应以诠释学循环为中心来建构合理的裁判方法论.

关 键 词 :司法活动;诠释学循环;事实与规范;诉讼

中图分类号:DFO-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1-0036-07 收稿日期:2011-07-21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09YJA820009)

作者简介:段厚省,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438

诠释学循环是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以裁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无论是发现事实还是寻找法律的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诠释学循环的方法.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尚无专门性研究,实务界对此也缺乏明确的认识.本文期冀通过对裁判活动中诠释学循环的研究,一方面能为法官的裁判实践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有关裁判方法论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一、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原理及

司法活动的诠释性质

诠释学循环是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用于圣经解释.此后发展成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它是诠释学领域中关于文本解释的一种普遍原则,其主要涵义是指对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意义的理解,则应从文本整体所指向的意义出发来完成.因此,所谓诠释学循环,乃是对文本整体与部分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

诠释学循环成为文本解释的普遍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文本整体是由部分组成,因此要理解文本整体的意旨,必须对文本组成部分的意旨有所理解;另一方面,文本各组成部分,例如单个的语词,若孤立地来看,又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意义,如要辨别其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中应当具有何种意义,则必须将其放在文本的上下文也即文本的整体中来理解.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诠释学上在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

除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这种关系外,诠释学循环能够展开,至少还需要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组成文本的部分,即使在孤立的状态下,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若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就不具有任何意义表达功能,我们无法对其有任何理解,那么此种“部分”也不可能成为组成文本整体的材料,或者其所组成的根本就不可能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而是一种我们无法对之进行诠释的东西.当然,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其所具有的意义,可能是单数的,也可能是复数的,并且后者是诠释学循环中更经常遇到的情况.在组成文本的部分存在复数意义时,一般有居于核心的意义,也有居于边缘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产生歧义,也才有根据文本整体之意义对之进行诠释的必要,也才有进行诠释学循环的必要.若每一个组成部分只可能有一种意义,则诠释学上的循环只可能在一种情况下发生:即我们对于组成整体的语词的意义,大部分是认识并理解的,少部分是根本认识的.在根据大部分语词的意义筹划出文本初步的意义后,再据此来对本来不认识的语词的意义进行理解.不过较之此种形态的诠释学循环,因语词歧义而引起的诠释学循环,应当更为常见.

第二,我们对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各种可能的意义已经有所了解.如果我们对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应当具有的各种意义均没有任何把握,那么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整体的意义有任何理解.例如,一个完全不懂中文的人,不可能对中文写就的文本有任何理解的可能.当然,理解者不一定要对组成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全部可能的意义都全面了解,他只需要掌握其使用频率最高的核心意义即可.此外,理解者也不一定要对组成文本的每一个部分的意义都有理解,但是他对各部分的意义的理解,至少应当使他对文本整体的意义能够形成一个初步的认识,即使他能够对文本的统一意义进行筹划.若我们对于绝大部分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都无事先的了解,那么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的意义进行筹划,也即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个初步的看法.

第三,文本在整体上有―个统一的,可以为我们把握的意义.也即,有各个部分所组成的文本,确实存在―个可能的统一的意义,且这个意义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如果文本从整体上看不知所云,完全看不出其要表达何种意义,则诠释学循环也不可能发生.因为诠释学循环是在文本整体意义和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之间的循环,若无法对文本的整体意义进行筹划,根本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种初步的看法,又如何基于文本整体的意义来理解部分的意义呢关于这一点,与诠释者的前理解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样一个文本,也许有的人认为其不知所云,而有的人却能够看出其意义.因为前者没有掌握与文本有关的知识,而后者却有所掌握.

以上所描述之诠释学循环,乃是诠释学循环之最初的和基本的形态.若更进一步考察,在整个诠释过程中,于文本之最终意义与诠释者所筹划之意义间,也不断发生着循环.也即,诠释者通过研读文本,初步筹划出文本的意义,然后再返回文本进一步研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检视已筹划之意义,对之进行修正.如此往复循环,以使所确定之最终意义,最为符合文本旨意.也正是秉持这一认识,德国哲学家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颠覆了诠释学的传统观点,认为诠释者的前见在诠释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即诠释活动始终是在前见的基础上,在文本意旨和诠释者所筹划之意义间往复循环的过程,从而纠正了人们对于前见的偏见.

就司法活动的诠释性质而言,其直接目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做出决断.此种决断,是将特定的法律规范用于特定的事实.为获得成熟的决断基础,须先展开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而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均具有诠释的性质.就事实发现来看,由于法官非事实之亲历者,因此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依据一定的证明原理,对事实到底为何进行判断.此种判断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证据资料进行诠释的过程.其方法中固然有类同于自然科学探索的方法,但是就整体上来看,则更接近历史诠释的方法.在类型上,更接近探索型诠释.就法律规范的寻找来看,是通过一定的诠释规则,在现有可获得的法律规范资源中,探求可适用于本案事实的规范,此种探求的过程,需使用法律诠释学的方法来完成.由于寻找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因而此种诠释活动,属于独断型诠释.

传统学理对于司法活动中诠释问题的研究,主要在两个领域展开:关于法律规范的诠释问题,交由法律解释学研究;而关于事实的诠释问题,则交由证据法学研究.此种学术分工,虽是学术细分的必然,但也并非没有弊害.因为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在实践层面难以分离.学术上的各自独立,难免会有构造主义的各自孤立展开的缺点,可能导致两个领域的理论不够协调的情形产生.好在学术界对此已经有所觉察.在法学方法论的领域,以诠释学的方法将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结合研究的著述早有存在.当然,在有的著述中,关于事实推理和解释的内容还处于从属的地位,而其他一些著述则努力将规范解读方法和事实解读方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本文后面关于诠释学循环的考察,也将遵循将事实诠释和规范诠释相结合的思路展开.

二、司法活动中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形态

司法活动不仅具有诠释的性质,而且其所常用的诠释方法,也是诠释学循环方法.司法活动中的诠释学循环,体现于不同层面,也表现为不同形态.

司法活动中对于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寻找,需要在事实和规范之间进行循环,这是第一个层面的循环.即拉伦茨所谓“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

在发现事实的领域和寻找法律规范的领域,还各自存在第二个层面的循环.在发现事实的领域,首先所进行的循环是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之间的循环;其次所进行的循环是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最后所进行的循环是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间的循环.另外从事实发现活动的整个过程来看,还发生着事实发现者所筹划的事实认识与当事人事实主张之间的循环.

在寻找法律的领域,从裁判的角度来看,其基本的方法乃为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延伸,尚有法的续造活动.法的续造,依其是法律内法的续造与超越法律之法的续造,又分为漏洞填补与法的续造.法律解释是对既有法律文本的解释.基于此种解释而发展形成的法律解释学,与宗教诠释学共同构成诠释学的古老分支.因此和宗教诠释学一样,也是以诠释学循环作为其主要方法,也即在法律文本的解释上,存在着文本整体意旨与构成文本的部分意旨之间的循环以及文本本身与诠释者所筹划之意旨间的循环.

法的续造的根本原因是裁判上需要.因对于现实中所发生之交易须通过裁判进行规范与引导,而此种规范有所欠缺,因此需要续造.若规范的欠缺是立法者计划之内的漏洞,则法的续造是依立法者原本之计划以及目的,对法律中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使其合乎计划的圆满.若规范的欠缺,非因为立法者计划内存在漏洞,则法的续造是真正的法官造法,也即法官须进行超越法律的续造.依此观点,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乃是基于法律上对于交易进行规范的需要,根据法律思想以及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经司法裁判进行法律的创造.在此种法的续造活动中,若是属于漏洞填补,则在填补过程中,又发生着所填补内容与立法者原本之计划与目的间的循环;若是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则在此种法续造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着所续造的法与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之间的循环.

就上述各种司法活动中之诠释学循环的形态,下面分别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三、事实与规范间的循环

如前所述,裁判活动无非是将特定之规范适用于特定之事实的活动.在裁判中,规范乃是大前提,事实乃是小前提,裁判结果即是结论.此种演绎式的裁判论证结构,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均有呈现.学界虽然有人对三段论式的裁判结构提出不同看法,但是究其根本,所谓不同看法,其分歧无非源于两点:第一是对于大前提的获取方法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从而扰乱了对于演绎式裁判方法的认识.例如,若认为将作为小前提之事实涵摄入制定法上规范,才是典型的演绎式裁判方法,则在面对法官通过类比之方法(主要是判例方法)或者通过法的续造之方法获取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规范时,即模糊了认识,以为此种裁判方法不再是演绎的方法,而是归纳法或者其他的方法.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此种情形下,裁判方法的演绎性质并未改变,只是获取作为裁判大前提之规范的方法有所不同而已.第二是对于裁判活动是先从作为大前提的规范出发而至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至裁判结果,还是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出发而至作为大前提的规范,而至裁判结果的裁判路径的认识不同.在制定法国家,多是采前一种路径,必要情况下,在事实易于发现而法律规范较难寻找时,可能会采用后一路径.而在判例法国家,则多采后一路径,当规范易于寻找而事实之发现难度较大时,可能会采前一路径.若认为前一路径才是演绎式裁判方法,则会否认后一路径的演绎性质.此亦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无论哪一种路径,均是将所寻找到的规范适用于所发现之事实的过程,因此均具有演绎的性质.

当然,在承认前述两种路径均未演绎式裁判方法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根据前述二种路径出发点的不同,将之作为两种裁判方法看待.这样,在裁判方法的具体形态上,即可有从法律到事实的方法,或日规范出发型的方法,以及从事实到法律的方法,或日事实出发型的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将采前一方法的诉讼称作规范出发型诉讼,而将后一诉讼称作事实出发型诉讼.

具体而言,规范出发型的方法,其基本内容是:首先,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找出其所依据的请求权;其次,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找出作为其基础之法律规范;再次,根据规范分解出当事人应当主张之要件事实;接下来让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最后,视当事人证明成功与否,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而事实出发型裁判方法的基本内容则是:先令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事实进行支持;然后令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进行证明;在事实清楚后,依据该事实来寻找可适用之法律规范,根据寻找的结果,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寻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包括采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等手段所找到的法律规范),或者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运用各种手段亦未能寻找到适用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法律规范).

上述两种裁判方法,都不是一次即可完成规范的寻找和事实的发现,而要经历学理上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或“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做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的过程.此种过程,就是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在前述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方法中,法官首先须将当事人所主张之具体事实与规范所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进行比较.若发现初步相合,方能令当事人对于其所描述之事实,依规范对于要件事实之要求展开证明.若在开始即发现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与初步寻找到的规范所描述之事实相去甚远,则要么令当事人变更请求权(须程序法上允许请求权变更),要么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本无进一步展开证明之必要.在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规范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初步相合后,随着当事人证明的展开,法官即开始其“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随着此种比较的不断展开,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与规范所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间契合与否,逐渐明朗,直至法官认为二者间是否相合已经可以确定,裁判之基础亦随之成熟.

前述事实出发型裁判方法,是在事实既定的前提下,法官展开规范的寻找.其通过类型化思考后,可初步确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应当落在何种法律调整领域.接下来法官的眼光又回到事实,经过更加详细检视后,再在所确定的法律领域内寻找可适用于该事实的规范群落,然后再回到事实问题上进一步详细分析,最后根据事实与已寻找到的规范群落中具体条文所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相合之程度,确定最终应当适用的规范.

四、事实领域的循环

事实领域的循环可以分为: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间的循环、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以及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间的循环三个方面.

1.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间的循环

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所进行的叙事,乃是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规范所描述的抽象事实,依类型化思维,却是被分解成相互关联却又相对独立的要件事实.因此要判断当事人所叙述的生活事实是否符合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的特征,也须将生活事实依要件事实的要求进行分割,划分成相对独立的事实进行判断.例如在一般侵权的场合,我国传统学理依规范内容,将其要件事实类型分为过错、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间因果关系.那么在对当事人主张之生活事实进行评价时,也须将其划分为上述四个部分,与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一一对应,以便于判断其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可函摄于将适用的规范之下.


此种情况下,依一般观念,整体事实存在与否,决定于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若各要件事实被证明存在,则整体事实当然存在.但问题是,并非所有各个要件事实,均可离开其他要件事实以及整体事实,单独判断.例如我国传统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动机、目的、故意、过失等涉及行为人内心心理状态的事实,并非可以单独进行判断,须结合其他要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所描述之整体事实的连贯性和逻辑性,推理出相关结论.又如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意思表示概念,意思表示又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之分.有时候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与其内心所要达到的法律上的效果并不一致.若裁判上要求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则只能通过其他事实以及整体事实之连贯性和逻辑性进行推断.这就构成了诠释学意义上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实务上此种循环可能需要反复展开,方能形成最终结论.

以上是就整体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循环而言.实践中,虽然当事人所叙述的是完整的故事,但是证据方法所能够证明的,往往只是一个个相关的故事情节,是事实的点,而不是事实的线,更不是事实的面.因此,法官还须在这些事实的点和完整的故事之间展开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首先要看这些点穿在一起能否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以及这个故事与当事人所叙述的故事是否能够实现一致;然后要从当事人所叙述的完整的故事出发,看这些点是否构成完整的故事的一个部分以及其中是否还有漏洞与矛盾.只有最后确定的事实整体与事实的点之间以及事实的点与点之间实现了相互衔接,法官方能形成心证,此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也才能圆满结束.

2.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

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除非存在免证情形,当事人均须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是否能够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关证明标准所要求之程度的过程中,也就是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其眼光须在证据方法和待证事实间往返流转,反复斟酌.此种往返流转的过程,也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如前所述,实践中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是完整的故事.而证据方法所能够直接指向的只是其中相关联的若干故事情节.法官在此一过程中须斟酌的是具体的故事情节与具体的证据方法之间的相关性.先要审查当事人所描述的故事情节中是否需要某一或者某些证据方法来支持,然后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实现这种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不需要的证据方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被排除了;另一方面不需要的故事内容,或者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的故事内容,也被排除了.这一去伪存真的过程,需要法官循环往复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直到全部证据方法与全部单个的情节直接的证明关系完全建立起来,此一过程的循环才会完成.

3.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间的循环

在事实发现过程中,法官于形成心证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也即须综合全案之一切诉讼资料为判断,禁止断章取义.因此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整体的认定,需要综合全部证据方法来认定.这全部证据方法所具有之证明力,非个别证据方法所具有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个别证据方法证明力的相互作用,使全部证据方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力.这个完整的证明力至少应当大于个别证据方法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

为形成此种完整的证明力,法官首先要保证所有个别证据方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一目标的实现,并非依靠层层证明的方式――以间接证据证明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再以更间接的证据来证明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如此这般,不断展开.如果这样,证明活动将永远无法完成.事实上法官对于各个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主要是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的,此种相互印证的结果,就是学界与实务界常说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即通过相互印证,来完成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并排除证据方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漏洞.显然,这需要在个别证据方法与全部证据方法之间来回循环,反复斟酌.

在保证所有证据方法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后,法官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通过在个别证据证明力之间建立符合认识规律的联系,来形成全部证据方法的完整的证明力.此一完整证明力的形成,也须通过个别证据方法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只是其中更多地需要加入科学定理、经验法则以及推理判断的基本规则,方能达至目标.此一过程,需要法官在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证明力之间来回循环.也即先根据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筹划出一个初步的全部证据方法的整体的证明力;然后再根据这一初步筹划的整体的证明力,来检视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接着再根据检视并优化后的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回过头来进一步检视和优化先前筹划出的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的证明力.如此往复循环,直到形成最终心证.

五、规范领域的循环

规范领域的循环可分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中的循环、漏洞填补活动中的循环以及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循环三个方面.

1.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循环

与其他文本一样,法律文本整体之意义,乃是由构成文本的语词意义所表达.但是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词,并非只有一种含义.要确定具体法条中有关语词的含义,又需要结合语词所处上下文来判断.此一判断过程,需要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往返思考,始能获得较为明确的结论.依拉伦茨观点,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法律文字清晰的字义,必须依据言说的脉络、其处理的事物本身或相关的情景,才能决定所指究竟为何.与此相应的法律解释标准包括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的规定意向以及被规整的事物领域之结构等.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部分的规整目的,也可以由法律文本的字、句意义推知.回此在诠释学意义上.即属于循环的过程.

此种循环的过程,与一般语文学上诠释学循环并无本质区别.首先,法官依被解释之文字最常用的一般意义及法律上常用或特定之意义对文字意义进行筹划.在此基础上,初步筹划出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然后根据初步筹划出的法律的意义脉络和规整目的,回过来检视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在进一步筹划出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后,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对于法律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的筹划.如此往返斟酌,最后达到对法律的文字意义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规整目的两方面的精确把握.

2.漏洞填补活动中的循环

前已述及,漏洞的存在,是法律既有文本违反立法者计划与目的,以至于不够圆满.漏洞的发现,首先是在裁判上产生对于某种规范的需要后,法官穷尽法律解释的方法亦未能寻找到适宜的规范.然后法官才会思考此一规范的缺失是否违反了法的计划的圆满性,是否需要进行填补.于此,法官首先要筹划出立法者计划与目的,然后根据裁判上遇到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规范内容.在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内容后,又返回先已筹划出的立法者计划与目的,检视在先的筹划是否需要优化.在对立法者计划和目的进一步优化后,又据此检视所填补的具体规范内容是否与此相合,如若有不完全契合之处,则进一步对填补的内容进行优化.如此再三斟酌,方能得出最为妥当的结论.此即是漏洞填补中发生的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3.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中的循环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与漏洞填补中法的续造,在原理上并无二致.只是与所续造的法相对应的另一端,不是立法者计划以及目的,而是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法官先根据法律文本和立法资料等,初步筹划出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然后结合本案中存在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所欲续造的法规范.其后眼光在此二者间来回流转,不断对先已筹划出的两端的内容进行优化,直到达至最优境界.只是此一层面的诠释学循环,较之漏洞填补,对于法官的诠释学修养、法律上修养以及谨慎的态度,有着更高的要求.有时候专门的法学研究者,也未必能够胜任.因此法官进行此一层面的法的续造,应当慎之又慎;在诠释学循环方法的把握上,应当精益求精.

六、结语

在司法裁判活动中,诠释学循环分布在各个层面.尤其在解决疑难复杂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诠释学循环的方法被普遍运用.也许运用此一方法的法官自己可能并不知情,但是当他在不断斟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在反复思考如何形成裁判结果时,已经进入了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例如,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可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于案件裁判的观点,然后随着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进一步深入了解和把握,不断修正对于案件裁判的观点.其反复思考和斟酌的过程,必然是在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问题和裁判结果间来回游走的过程.此一过程,即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因此,诠释学循环事实上一直是法官们裁判活动的基本方法,无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均无例外.基于此,学理在建构裁判方法论时,应考虑以诠释学循环作为其基本的架构,而后根据诠释学循环在不同问题上的具体表现,从抽象而至具体,形成科学合理的裁判方法理论体系.

(责任编辑:杨嵘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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