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民意考量

更新时间:2024-04-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695 浏览:91596

摘 要 民意,作为非政府社会公众对于公共事务或现象的一种表达,随着社会的发展程度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问题的决策中.近年来,其在法律范畴上对于法律制定和判决的影响越来越明显.不可否认,它对于犯罪有一种抑制作用,对于审判也有着监督的作用.同时,通过民意的表达,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但是,民意的缺陷我们不能忽视,理性的处理民意在当今的刑事案件得非常重要.

关 键 词民意 法律效果 社会影响

作者简介:董倩雯、吕靖轩,南京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09-02

民意,在法律辞典中的解释为:社会大多数人对于某一事件或某一政策表现出来的带倾向性的想法、意见和愿望.随着社会科技水平和公众文化素质的提高,公众的想法、意见和愿望被越来越方便和自由地表达.相应地,民意也越来越多地影响到法律的制定和判决中.而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这也要求法律工作者必须要充分尊重、吸纳和体现民意.

一、民意的法律内涵

民意,追其本源是政治学上的一个概念.社会文明,尤其是法律的发展促进其越来越多地影响并参与社会的法制.如同政治学一样,在法学的研究领域里,学者从不同地方面都尝试对民意加以界定,但都各持己见.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中的解释:社会大多数人对于某一事件或某一政策表现出来的带倾向性的想法、意见和愿望.民意主要是由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组成.

民意的主体,是指表达民意的社会公众或者特定人群,具有多样和广泛的特点.但是显而易见公众的民意与权威的政府观点是有一定区别的,所以民意的主体特别是指非政府公众.民意的客体,是指公众对于想要表达感情的事件或现象.民意的客体基本上都与公众的生活紧密相连,关切公众的利益.民意的内容,是指公众对于某一事件或现象的想法、意见或者愿望.由于为它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所以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非理性的,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并且随着现实的变化它也会发生转变.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民意是言论市场的产物.民意作为言论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并伴随着模糊与变动的特质.社会公众自身素质与判断标准的不同,导致其对于具体事物的判断有很大差距和变化.但是,对于一个群体来说,是具有大致相同的价值标准的.因此,民意在表达的初期往往都是极为纷繁,后经公开方式表达出来,经过相互沟通,达成某种共识,而正是这些具有共识性基础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司法的实践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但是,民意具有非理性和多变的特点,所以对于达成共识的民意,我们也要理性审视和合理吸纳.

二、民意的特点

作为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民意具有着承传性、现代性以及非发源性的特点:

(一)民意的承传性

自春秋时期我国古代思想家便提出了“德为善政,政在养民”的思想.可以说司法对民意的注重与关怀体现了我国法律文化的突出特点.一些学者通过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书的风格和精神与英国相比较,发现了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这也有力的说明了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人员会根据民意在律法上进行变通从而达到裁判合理合法的目的.

(二)民意的现代性

随着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普通民众对于与权利的意识不断增强.社会舆论的深入使得司法裁判不得不对民众的意见加以关注和采纳,因而,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减少对裁判结果的非议,法官便会在潜意识中学会讨好民意,以求得对裁判的良性评价.

(三)民意的非法源性

对于法的效力渊源,学理上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前者又称为正式渊源,后者则称为非正式渊源,指各种习惯、判例等.日常所说的法律,基本都是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正式法源.而,而诸如具有社会公众认识的民意、社会善良的习俗、传统人伦道德、历史文化传统等则可以视为非正式法源.究竟应如何看待和采纳作为非正式发源的民意,是一个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棘手问题.

三、民意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

近些年,民意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显著,尤其表现在刑法范畴.通过民意的张扬与表达,可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从而进一步强化刑事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民意是社会价值观的表达,因此,作为社会价值判断基本标准之一的法律,其本身就十分注重对民意的关注.公众的接受,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法律顺利贯彻的绝对支持力量.同时,反犯罪的民意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犯罪抑制的氛围成为不可忽视的犯罪抵制力量,可以说是抑制犯罪的又一有利资源.法律的制定往往是与人类的善恶、是非标准相一致的,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民众的积极支持.相应地,民众的积极支持必然会营造出制约犯罪的社会氛围,这对于抑制犯罪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以刑事法律为例,作为具有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的刑法,其法规本身具有对于公众行为的评价和指导功能,同时,也具有对于国家整体权益的维护作用.当刑法获得了广泛的民意支持,其具有的对于社会行为的指导和国家整理权益的维护功能就能得以更好地发挥.因此,当民意的表达宣扬着与刑事法律相同的价值理念和判断标准时,这一过程实际上成为了社会公众的法规范意识得以强化的过程.通过对民意的收集,案件在社会中形成了很大的教育作用,强化了公众的法律意识,使社会的正义性得到伸张,完美的体现了社会的共同价值标准.

但是作为非法源的民意毕竟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起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直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如通过联名上书,要求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要求裁判.或者通过传媒的整合加工,将分散的诉求汇聚成汹涌的民意,制造所谓的“舆论审判”,迫使司法机关在重压之下不得不就范.媒体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自身利益的追求下,为吸引公众的关注,在报道刑事案件时有选择夸大报道,致使公众掌握的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而引发件等这些都对公正独立的司法体系构成了威胁与挑战.

四、民意考量的完善

曾有学者指出: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顺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恰当的,民意在很多情况下是基于一种一时的极端的感情而做出的,而且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加之表达民意的个人文化素质各不相同,所以理性对民意进行考量就变得十分重要.

首先,民意的适用必须要在法律的许可范围之内进行,这是社会安定和法制社会所必需的.法律虽然不应该仅仅是成为限制公众的工具,应该具有生命力的,可以与公众产生互动的.“一切重大的决策,无论涉及个人或政府,都需要道德和价值判断,而且在有限的资源下,要对不同目的的冲突进行平衡,而这种平衡不是靠专业知识所能解决的,需要引入公民的参与和讨论.”因此,满足公众的心理,在实质上获得公众的认同,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采纳民意,才能充分地发挥法律的职能,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其次,民意的适用必须要理性地进行取舍,这是民意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所决定的.民事是公众对于某一社会事件或现象所表达的想法、意见等.当公众面对较平和的事件时,可能还可以保持理性地判断,但是当其面对恶性或极不平等的事件时,这种理性的判断就会被无情的打断.在非理性的影响下,民众在很大的可能下会产生过激的反应,甚至受到无意识的控制.而消极思想相对于更容易感染民众的情绪,形成一种社会暗示,进而影响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因此,面对民意我们要以理性的眼光来看待,不能单纯地因为顺从民意而采纳民意,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意对于司法的实践起到积极作用.

最后,面对民意我们要坚定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所肯定,在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全过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刑罚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但是民意作为人权的基本保障,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对此加以考虑,以此来安慰民心.但是笔者认为,在此民意应该只起到轻微的辅助判决的作用,如果要维持其判决符合民心,那么其必然的一点就是要求我们的司法程序要透明化、公正化.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身正不怕影子歪”.

,从来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也不可能一夜间从幼苗长成大树.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宏大的蓝图,都离不开时间这位最伟大的作者.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笔者认为,在承认法治优于人治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引导民意,推进技术改进,在民意与法律之间寻找妥善处理民意与法律间的平衡点,公正公平的进行司法活动从而实现真的的司法独立与民意考量的有机结合.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