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域之下的利益平衡

更新时间:2024-04-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832 浏览:80861

[摘 要 ]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利益冲突无可避免.法律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对冲突利益的调整,进而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在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导下,利益平衡在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对利益选择产生导向作用.

[关 键 词 ]利益平衡;价值判断标准;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1-0144-03

一、利益平衡的内涵

1.利益和利益冲突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利益是满足人们需求的好处,各种各样的利益是人类亘古追求的目标.从法学角度讲,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或要求”.利益具有双重属性,其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概念.

利益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们认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而科斯的“经济人”理论又将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能演绎到了极致.虽然每个人想要得到满足的和要求由于个体差异而不同,但人类的基本要求具有相似性,这就使得利益追求既具有多样性又具有趋同性.于是,一个人在追求其最大化利益的时候,既有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互进、互益、互动,也有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关系.人类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特质,自利的个人为追求各自最大化的利益会对有限的资源进行“你死我活”的争夺,利益冲突便无可避免地产生.

利益冲突就是社会主体为满足个人最大化的利益需求,在进行社会资源分配时所形成的矛盾和对立状态.利益冲突无法避免,但是可以通过制度手段(如法律)加以协调,使利益分配达到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

2.法律与利益平衡

私有制、社会分工出现以后,人类社会逐渐分裂为代表不同利益的个人和集团,他们有着不同的甚至可能对立的权利主张.社会资源的稀缺和个人需要的无限性、多元性引发了人与人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当人们的经济利益在经济结构中依靠社会自我调整无法得到满足时,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调适器就应运而生.利益法学家赫克将法律规范视为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法律确认、界定、分配和权衡各种利益.毋庸置疑,法律就是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对冲突利益的调整,进而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如何分配、协调与平衡各主体的利益自然也就成为法律规范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与考量.

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正如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所认为的: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他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然而,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要诉诸于一个先在的利益序位并不现实,作为一种科学的方法论和价值选择标准,利益平衡追求的只是一种相对平衡.在追求利益相对平衡的过程中还必须贯彻公平、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以更好实现利益平衡价值判断标准的社会功能.


二、利益平衡的价值

1.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

公平、正义、利益、秩序、效率是法律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则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利益平衡的实现.

罗斯柯庞德(Roscoe Pound)的经验理性价值观认为,最好的法律应取得最大的社会利益效果而减少浪费,即法律的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摩擦和不必要的牺牲,以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他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在价值选择中,次要的价值应当服从首要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则,法官能确定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利益,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这是利益平衡价值判断标准之最终作用路径.如同卡多佐法官所言:“这类关于相对重要性的判断可能会随不同时间和地点而发生变化等”先在的价值序位是无法适应复杂多变之现实的,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标准作用总是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处理的时候才能真正实现.

2.利益平衡的社会调控器功用

利益平衡本身具有社会调控器的功用,它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之间的关系,目的就是为了定纷止争,以公平和正义的方式来处理利益纠纷,保障现有的社会秩序和利益格局,促进合法利益的实现.

第一,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总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常在.一味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一切的地位,是对个人合法利益的侵损.法律面临的重任也是一个难题,就是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在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应该使人民获得应有的自由和权利,同时社会利益也能够得到满足,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个人和社会各得其所才可以稳定社会局面,彰显社会和法律的人文关怀,避免利益的严重失衡.

第二,平衡个人主体之间的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通过互惠互利的社会契约来完成.社会的秩序是通过互惠的社会契约而建立的,当这种契约能够满足主要个体的利益时,社会秩序就可以维持;但当这种契约不能满足主要个体的利益时,原有互惠、互利的契约关系就会出现不平等的失衡,社会秩序混乱甚至社会变迁便会发生.在此时,就需要借助法律依靠其调整的普遍性和有效性来平衡个人主体之间的利益,而一旦个人主体之间因为社会目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就要求法律对各个不同的群体利益进行平衡.

第三,平衡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物质与精神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利益的形态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分别是人类历史活动的物质动力和精神动力.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利益的需求也在提高.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都能得到满足是人类追求的生存目标,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要求和满足并不一定是同步的,当社会资源不足以满足这两方面的需求时,法律必须根据人们的基本需求来作出权衡.物质利益应当是人类生存的基本利益,法律必须保证人们的生存基础,而又不能忽略精神利益的满足.正如所言:“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三、利益平衡的法律控制

1.立法原则之确立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权利本身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不利益,所以,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从根本上说就是对利益进行权衡并利用强制力对其确认的部分进行保护、对其否定的部分进行规定的一个过程.权利与义务是立法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基本范畴,权利与义务平衡是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律表现,立法必须从总体上把握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并遵循一定的原则.确立立法原则是对利益平衡进行法律控制的第一道关卡.

要充分发挥立法的利益平衡作用,就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应作为优先原则.二是权利义务均衡原则.立法中既要体现总体权利义务均衡,又要体现利益团体之间、个体之间、团体和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均衡,这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必需.三是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弱势群体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力量相对较弱,立法要适当向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证他们的基本利益不受侵损,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价值.

2.司法控制

法律规范本身具有不可回避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司法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才能弥补这一缺陷,达到相对公平、正义的法律后果.司法的过程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是法官,法官根据立法者在面对此种情形下可能采取的措施,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法官的审判结果必须要达到一种全面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还有当事人与第三人、社会整体之间的平衡.因此,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简单地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必须考虑判决后带来的潜在社会效果.从去年的许霆案由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我们应该已经看到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而这种效果的出现无疑是利益平衡的结果.

利益平衡决不是口号,要落实在司法过程中,又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尴尬: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司法者的主观意志.司法者个体素质和观念存在差异,审理结果一定存在主观性倾向,而法律对公正性、确定性、一致性的期望,又必然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规则的客观性和规则适用过程(也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观因素摄入,使得利益平衡的实现并不是那么容易.为了使法官的主观因素对案件审理的结果产生最小影响,有关学者认为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之间确定一种先在位阶十分重要.笔者暂时认为这个建议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利益冲突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多种划分,这种划分亦具有不确定性,故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益位阶.我们所能做的,应该就是根据先在的相对确定的法律规则所反映出的利益选择倾向,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的情况来作出公平、正义之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发挥作用.“不论法官属自由派还是保守派,与立法机构是否有分歧,想按照制宪者的原意应用宪法或是将宪法作符合当代价值观的解释,在法官所做的和人民想要做到的之间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不是直接的,人们也决不会用一种思想说话,但是这些联系却是问题的核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找到这些“联系”,使法律能够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并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和理想目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以此为限.

司法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司法的理想目标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李庆钧先生认为需要树立四个观念:一是平等保护观念,即司法机关要树立公平司法观念,使各利益主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受侵害的主体给予平等的保护;二是司法独立观念,即司法机关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人和组织的干涉;三是正当程序观念,即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价值中立,努力实现程序公正;四是权利救济观念,确保受害利益主体对司法救济的诉权,不断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增加利益主体获得救济的机会,保障其获得实质救济.

[责任编辑: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