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功能

更新时间:2023-12-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876 浏览:11728

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中,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能分配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之一,同人民法院一同承担着保障法律实施的职能.不同的是,在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体现出的更多是一种相互制约的状态,而在我国,这种制约注定不可能如西方国家那样是相互间的博弈,而是一种单向的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处于最高地位,有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侦查权,批捕决定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其中,法律监督权是最主要也是最能体现检察机关性质的一项职权,本文在此主要讨论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监督的功能.

1.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之概述

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其功能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是维护司法的公正,促进司法机关(这里主要指人民法院)严格执法.

在这里,笔者要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和功能作一区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与其功能实际上具有相同的内涵,只是前者侧重于对法律监督理想状态的追求,属于应然的层面,更多的带有主观色彩;后者体现的是法律监督权行使之后的实效状态,属于实然的层面,包裹着的是客观的外衣.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实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与目的相反的实效,但在理论研究中,提出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功能的定位时,往往将其正面的、积极的实效作为功能的内容.这里将两者等同也表达了笔者对圆满的理想状态的希冀.

1.1 民事诉讼监督权功能之比较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诞生之初都是从国王的写作技巧人制度演变而来,其直接的动力都是为了保护国王或王室的利益,特别是其经济、民事利益.[1]随着人类法制的发展,不同诉讼模式的选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呈现出不同的态势,法律监督权的功能也出现迥然不同的状态.

1.1.1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权的功能.直观地一眼望去,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专门的机关(检察机关)来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行使公诉权在刑事领域发挥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在成熟的陪审制、完备的对抗制、精良的判例区别技术和判决制作技术的共同作用下,英美法系国家自成一套隐性的诉讼监督模式.[2]这样一套非检察机关为主体的诉讼法律监督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思想基础之上,也注定了这种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后者是该功能的重心所在.在民事诉讼领域,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是通过陪审制对司法审判权进行分割而形成制约,通过对抗制由当事人行使权利来对法官权力进行制约,通过独特的判例区别技术和判决制作技术对法官判决进行制约,从而最终实现对私权利的推崇和保障.

1.1.2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同样是建立在“法制”、“权力分立与制约”和“人权保障”理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且监督范围广泛,监督力度大,效果明显,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形象是异乎寻常的强大和独立,其功能更多体现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公正的过分迷恋.

1.2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之起源和传承.由于历史发展、社会性质和社会现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式的法律监督权其功能与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相比,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2.1 我国古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功能.中国封建时期,与现代监察权职能相似的是“纠举百僚,推鞫讼狱”的封建御史制度.有学者认为古代监察制度中监察权分为三项,其中一项即为监督审判权.[3]封建社会的阶级性质决定了中国古代这种御史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是通过权力对司法的介入,对封建制度进行监督来维护封建统治者的封建统治.

1.2.2 现代中国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对前苏联法律监督理论的继承.20世纪前半叶,中国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与前苏联都具有共同性.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前苏联对中国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包括政治法律.


1922年,列宁针对国内反对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法律权力的呼声,致信斯大林并转政治局,指出:“检察长有权力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4]从而确立了检察监督的思想,并成为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诉讼领域法律监督权的由来.

建国之初,中国实行计划经济,除政治上要调动各国家机关以行政规划、指令等手段进行调控外,法律方面亦要求一套强大的法律制度进行外部约束,对国家计划的实施予以辅助.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权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功能――保证国家计划在民事领域内顺利实现,其表现形式当然就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2.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的实现

在我国的民事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通过民事抗诉权实现的.但是,在理论界,关于看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抗诉权上,出现了两种否定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有损审判权威;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故质疑抗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的怀疑.故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抗诉制度运行机制的分析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乃至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继而论证法律监督权功能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发挥.

2.1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既是监督,又是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5]诚然,在司法实践确实存在确有错误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也一定存在法官枉法行为.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诉时往往是得不到支持的,导致一些所谓无理缠讼、“老”现象.在这样法院审判质量不高、审判机制不健全、司法不公较为严重的现实面前,社会大众就更加迫切要求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行为了.可见,抗诉权的设置最初就是为对审判进行监督和制约.

从抗诉权的运行看,通过对正确生效裁判的维护和对错误生效裁判的纠正,抗诉权其实是有利于审判权威的树立的,而非所谓的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即审判权威,其中,正确的裁判是是审判权威最直接和最核心的内容.对错误生效裁判的顽固坚持,不仅不是对审判权威的维护,反而是对其进一步的更刻骨的侵蚀.在法院自身系统运作不断完善和内部监督有效运行的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施行外部监督,行使抗诉权,一方面,对于法官而言,在判决时即使有任何枉法徇私的意图,也必然对这种外部监督有所顾忌,同时能分散其所面临的外部压力和干扰,从而能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将可能的司法不公现象遏制于萌芽时;另一方面,通过行使抗诉权来启动再审程序,使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也是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促成.

2.2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实践中过低的审级和法官素质的低下容易导致了过高的错案发生率.[6]此种境况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抗诉权,无疑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提供了又一救济的渠道,同时亦增加了司法公正的又一保障.

2.2.1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的处理.在对待当事人的申诉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种是当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审判人员枉法司法时,检察机关作出不抗诉决定,维护该裁判的效力,同时对申诉的当事人针对裁判进行法律上的诠释(这也可以认为是对裁判理由的一种补充说明),做好息讼服判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也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其说服,这也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根据实践中各项调研表明,大部分的申诉案件都经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息讼服判工作而得以维持原判.这种情形里,当事人请求再审的请求权没有行使的合理依据,检察机关的不抗诉决定当然就谈不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反而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正确法律的坚持.

第二种途径是,在申诉的案件里,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或存在枉法裁判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通过以国家权力援助当事人的方式来对抗另一国家权力--审判权对当事人的侵害.毫无疑问,此时此地的抗诉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同时,再审对原裁判进行的纠正促使得法律被正确统一地适用.

2.2.2 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行使抗诉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使原裁判确有瑕疵,但当事人并不打算申请再审.如果该裁判涉及的内容仅是当事人的私益,检察机关则不宜主动提起抗诉,这体现的恰恰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该裁判涉及公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司法权威的,检察机关应该主动抗诉,这样是对法制统一,司法公正的维护,亦是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诉权的支持和维护.

总之,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无论是依职权主动行使,还是当事人申诉后作出抗诉决定或不抗诉决定,都是与当事人诉权、审判权不冲突的.相反还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更是对法制统一,司法公正的维护.

通过以上对理论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研究的探讨,对该权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的分析,我们能够充分了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同时,我们也该看到,中国同世界一起是不断在向前发展的,法制建设也应不断适应现实需要而随之予以完善,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在肯定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有功能的同时,随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作为外部因素的影响力不断增强,以及检察机关固有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自我需求,其功能也应随形势的发展不断予以补充.目前,提倡检察机关应享有公诉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认为检察机关应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各项权力的观点亦浮出水面,这与民事诉讼因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面临各种纷呈复杂、新类型案件的现状是密切联系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将更加丰富和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