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之法律

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249 浏览:30785

香港娱乐明星们的私生活不雅照片意外现于网络,被称为“”事件.此事件虽然经过一阵喧嚣已落下帷幕,但因其涉及到全社会的道德观、价值观、隐私权、个人自律、法律规范和社会责任等方方面面,因此引起了社会各领域的深刻反思.

作为法律人,我们也有必要对这一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与梳理.尤其对涉嫌违法与犯罪的地方,更需较为具体的分析与界定.

1.拍“艳照”本身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

所谓“艳照”,就是记录当事人性行为状态的照片.从法律上讲,陈冠希有交女朋友的权利,“”里的其他女星也拥有作为公民性的自由和权利.如古人云“食、色,性也”,或曰“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性是个人的私事,“法不禁止即可为”.撇开陈冠希与众女星朝三暮四是否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道德,在行为上是否存在不检点的地方外,单就陈冠希与某个女星时拍摄艳照而言,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

“”里的艳照的确“很黄很暴力”,但这些艳照是双方心甘情愿,借着性趣在自己的私人空间拍摄的.即使里面的性姿势、性动作、性体位是多么直接和暴露,多么不符合大众所能从事与接受的性行为尺度,多么的“”,如果当事人拍艳照这种行为没有构成对他人的伤害,就不属违法.

当然,如果艳照是陈冠希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或者是在和女星们的恋情结束之后,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前提下仍保存既往女友的艳照,甚至拍艳照目的就是为了日后传播或者作为要挟当事人的工具,就不是单纯的道德问题了,已经涉嫌侵犯女星们的隐私权,或涉嫌其他违法.

因此,在“”事件中,陈冠希和那些女星们单就拍艳照本身来而言,并不存在道德问题,更不存在违法问题.现在的结果是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由此可见,从法律上讲,“”事件中的当事人无疑是受害人.不道德甚至违法的恰恰正是那些将“艳照”公之于众,发动和参与这一场建立在他人痛苦之上的“集体狂欢”的人.艳照在网上传播后,公众都去谴责和攻击明星的私生活,而不去谴责传播者,这显然有失公平.

2.艺人的隐私权也应受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凡是非法干涉、破坏他人生活自由的;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有关他人隐私,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凡使用非法手段,收集他人个人生活情报资料的,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有人认为,艺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理应向公众完全敞开,无隐私可言.这种说法完全误读了公众的知情权.政府官员、民意代表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一言一行都可能关乎百姓利益与社会安危,这才导致他们不能享有完全的隐私权.比如说他们的财产数量、家人状况等可能涉及到公众利益的情况都要向社会完全公开,并随时接受监督.

艺人则不然,他们尽管也是公众人物,但不是民意代表或政府官员.他们的一些行为尽管与传统道德不符,但只要尚未触犯法律,便应受法律保护,便应得到他人的尊重.

因此,尽管名人的隐私权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有所不同,但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名人个人的私生活还是要受到保护的.

那些从陈冠希电脑里秘密窃取到的不雅照片,如果没有进行传播,没有上传到网络或者制作成光盘,或传送给他人,就是一种单纯侵犯他人隐私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及侵权网站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传播“艳照”可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发布图片,传播“艳照”也是违法行为,甚至可以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367条的规定,所谓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物品.包含有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物品.结合本次“”事件中所涉影像资料来判断,显然是具体描绘了性行为,而且没有艺术价值,属于物品.

在此次“”事件中,秘密窃取人将获取的艳照提供给网站在网络上传播,或者提供给影像制作商制作了光盘在社会上发行,如果以牟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363条、3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窃取人完全可以按照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如果秘密窃取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娱乐或者其他心态,将这些不雅照片放在网络上传播,造成了目前广为流传的现状,那么,根据《刑法》第364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可以按照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及《机关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的规定,公民如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可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天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党员如果传播,按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157条规定,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

4.网民浏览“艳照”不构成违法

“”事件发生后,吉林省厅网警民警提醒网民,对目前网上流传的香港艺人“裸照”,“只要认定是图片,尽量不要动,浏览、复制、粘贴、下载、传播等行为都是违法的.”

与此同时,我国部分城市也规定:向朋友赠阅“”图片违法,警方可对其处以治安拘留15天以下的处罚;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传播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网民浏览艳照,小范围向朋友赠阅“艳照”并不违法.

第一,只要民众个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国家公权力就不该干预.追究违法或犯罪必须将公民的私生活与道德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区分开来.网民去网上搜索艳照、浏览艳照,同事或者朋友间小范围地对这些照片进行传阅,因为并非是面向社会公众传播,完全出于人本能的猎奇心理,与“夫妻在家看黄碟”相似,完全是个人行为,不宜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查阅“、”违法的规定,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而废止.

浏览图片构成违法,法律依据是据1997年12月33号令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据该办法第6条及第20条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宣扬封建迷信、、等信息.违反者,由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的,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天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查阅信息已不再是违法行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1997年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5年制定的法律,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门执法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非《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传播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量刑标准并不相同,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400张以上才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而且传播是指广泛散布,传播必须是面向一个大面积的公众人群,应当具有广泛性,“一对一”发送不应该属于“传播”.

因此,网民仅仅是从网络上观看或下载了艳照,或向朋友同事等小范围传阅的行为,从目前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并不构成违法,也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

5.网站的法律责任

此次艳照传播如此之广,影响之大,对于当事人以及社会都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有人称其是网络世界的“雪灾”,可以说足以给我们敲响一记警钟.虽然如今的互联网看似是一个“虚拟世界”,但其对于社会的影响与危害绝不是虚拟的,香港此次的“”事件再一次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加强对互联网“虚拟世界”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可谓是迫在眉睫.综治委在今年年初发布的2008年全国综治工作要点之中,就明确提到要加强对互联网“虚拟世界”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由此来看,这一要求不仅及时,而且很有必要.

网站是网络内容的承载者,也是内容的管理者,对于法律严禁出现的内容应该及时按规定清理,包括网页(含链接)、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平台上的文档和视频文件,如果单方纵容或者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这次“”事件中,那些网站组织、管理者如果以牟利为目的,故意上传这些艳照或者将其制作成光盘来赚取金钱,那他们也可能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如果网站组织、管理者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出于某种娱乐或者明知这些艳照在自己的网站上而不加以删除,让这些艳照四处传播,则可能涉嫌传播物品罪.

另外,有些网站组织对艳照虽然进行了面部模糊处理或者某些部位打上了马赛克,但即使不涉及刑事犯罪,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收稿日期:200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