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立法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680 浏览:116018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研究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应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定位,并应充分考虑到公司法性质,兼顾效率和公平,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基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虽已有较大的修改,但仍存在一些规定或制度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关 键 词 ]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人合性;意思自治;改革

随着公司制度在现代经济中地位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断深化与精细.但这些工作大多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特别是上市公司和跨国公司更成为学者的主要研究对象,对于数量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关注过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无法应对经济高速发展的需求.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有现实需求相比仍显得过于单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和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性质问题

法律的公法与私法判断问题,影响到立法取向的定位,即社会责任优先抑或投资人利益优先,从而决定了公司法是一部管制法还是自治法.若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断定为公法,则法律会以强制性规定为主,强调国家的行政干预.在此情况下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较高的经营成本,因为在强制性规范的调整下私人的不同需要很难能得到满足,从而导致效率的丧失.而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定位为私法,就会注重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利进行维护,设置相对较为宽泛的法律规定,只要经营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行政权力就不会进行干预,从而保证经济活动的活力与效率.

(二)效率与公平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应当着眼于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活力即效率问题.但同时应当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特性,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缺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种宽松的可以自由转让的市场,所以投资者利益一旦被损害,则很难维护.而且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很难了解到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但规定过于空泛,缺少有效保障,股东知情权在受到侵害的时候缺乏维权渠道.

(三)中小企业的保障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低、程序较为简单,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多为中小企业,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从各方面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如针对不同性质的企业规定不同的注册资金标准设立程序,鼓励有限责任公司有序合理发展.此外,还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了解之上,且股东人数较少,经营过程中较为方便灵活,对市场反应灵敏,在企业规模较小、业务相对简单时,它有利于决策和执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节省写作技巧成本和监督成本.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合伙化的安排,并为公司僵局提供类似合伙企业的救济途径和方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改革趋势

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得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越来越无法适应实践需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改革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一)定位愈加准确

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企业特点.在法律的修订过程中注重适应中小企业的特点,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条件,满足中小企业投资者的需求,以便提高中小企业的灵活性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并最终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竞争力.这主要表现为各国相继调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要求,并普遍实行授权资本制度,规定了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内部治理规则.如,美国的联邦公司示范法和各州的公司法,以及日本2005 年新编撰的《公司法》均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私人公司和封闭公司的立法不断进行调整以适用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最后,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改革,相继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说明了人们对中小企业这一定位的进一步理解和运用.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之所以不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为长期存在而设立的,具有自己的机关和章程.”因此,各国立法中都十分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关注它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秩序和在诉讼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意义.

(三)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

就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而言,交易法规范宜采用任意性规范,团体法规范宜采用强行性规范,但这不是绝对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团体法规则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很多国家在立法中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并为其作出必要的规定.同时,并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某些规则,如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方便方式、表决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这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的一些规定则从现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了.

三、我国的立法概况与评析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如股东的查阅权问题,并删除了不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不少任意性规范.但这次立法改革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障途径;内部机关设置过于僵化增加经营成本;对合伙化安排没有明确承认,没有赋予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大一方面就在于我国立法和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还不够,在立法时指导思想与定位不够准确.

[参考文献]

[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现代法学.2005(1).

[2]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2005(1).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8.

[作者简介]吕波,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