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法律探析*

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903 浏览:72208

在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中,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很复杂,同时,由于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具有特殊性,因此,一般不适用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救济.现有法律对学生名誉权的保护不完善,这会严重危及学生健康人格的形成,侵害学生发展权.因此,必须完善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建议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师教育权学生名誉权学生发展权教育仲裁制度一、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名誉权是学生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教师在行使对学生的评价权和批评教育权时,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侵害到学生的名誉权,严重者会影响到学生的心理健康和健全人格的形成.因此,有学生甚至学生家长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教师的批评教育.实践中,出现了一讲尊重学生人格权、教师就不知道怎么管理学生,一强调教师有批评教育权、侵害学生人格权的问题就抬头的“钟摆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进一步审视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利于冲突的协调与解决.

1.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关于名誉的含义有众多的表述,我们赞同日本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名誉应有三层含义:一是内部的名誉,即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或真实价值;二是外部的名誉(即社会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名声);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是指本人对自身价值的意识与感情.”[1]名誉权,对自然人而言是指公民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与一般主体相比较,由于学生处于人格形成和发展阶段,学生的名誉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学生名誉权的主要部分是名誉感.第二,学生的名誉权直接影响到健全人格的形成,凸显发展权的特征.第三,学生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发生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生的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交互作用并处于相对被动状态.第四,侵害学生名誉权的危害结果具有多元性和潜伏性,因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和难以估量.上述特点决定必须对学生的名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2.教师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意识淡薄

教师在行使教育权时,要注重对学生名誉权的保护,特别是要注重保护学生的名誉感.保护学生的名誉感有两个方面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学生具有名誉获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教育者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基于心理契约理论和常识,教师对学生的冷漠就是对学生的伤害.教师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全面、客观、激励性的评价.但是,目前在我们的学校教育过程中,有很多学生是得不到这样的评价的,由此造成一些学生缺少名誉感.二是保护学生的名誉权的重点应是保护学生对自身价值的良好意识与感情.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对自身价值的意识与感情即自我接纳感.特别是成就感与良好的团队协作感.美国心理学家GW奥尔波特提出,自我接纳是健全人格的主要条件.很多研究表明,自我接纳水平与抑郁、焦虑、低自尊、低生活满意度密切相关.教学实践中保护学生良好的自我接纳感首先要保护学生的成就感,以激发和保护学生参与学校学习及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奥尔波特提出高心理健康水平的人具有自我感的扩展的特征.成熟的人积极介入和投身于超越自我的兴趣或活动中去,他们完完全全并且生气勃勃地沉浸于生活之中,而不是远离生活和逃离生活的消极旁观者.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罗杰斯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所表现的是真实的自我,他们认为幸福并不在于全都满足,而在于积极参与和持续的奋斗.保护学生良好的自我接纳感也要保护学生良好的团队协作感.罗杰斯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乐意给他人以无条件的关怀,能与其他人高度协调.

3.现行法律对学生名誉权的保护不完善

在我国,现有关于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对保护公民名誉权作出了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认定与救济也都非常明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侮辱、诽谤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赔偿损失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进一步完善了对公民名誉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在刑法中,对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情节严重,并符合刑法关于侮辱罪、的规定时,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中也注意到了在学校教育中,要保护学生名誉权的重要性,但是,相应的救济机制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4款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学生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是在学校教师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法律对教师尊重和保护学生名誉权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由于救济措施的缺失,对教师的约束机制不够完善,所以在学校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时有发生.

二、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具有特殊性

由于学生名誉权的特殊性,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发生冲突,与一般的名誉侵权不同,通常不适用民事和刑事法律.

1.侵害学生名誉权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感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侵害的主要是学生的名誉感.教师在行使教育权的过程中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心罚”,“心罚”重于体罚.但是,对这一问题是否适用名誉权的法律,我们必须探讨关于名誉权的法律是否保护名誉感的问题.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此为学界主导认识.现代法学严格区分名誉和名誉感,法律只承认名誉为名誉权的客体,不认名誉感为名誉权的客体,概因名誉感是极其脆弱的,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性行为所伤害,对其完全予以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名誉是客观的评价,人人均享有,其损害有客观的评价标准,法律能予以公平公正的保护[2].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名誉权保护的是人的名誉和名誉感.加害人实施侮辱行为时,即使没有第三人在场,即没有损害到受害人的名誉,但其名誉感却受到损害[3].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就明确提出侮辱为名誉感之侵害[4].上述学者的观点说明,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名誉感,因此侵害名誉感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含名誉,还应当包括名誉感”[5].

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并不保护名誉感,我们认为这样的学说无法解释关于名誉损害的精神抚慰问题,精神损害正是基于名誉感而产生的.名誉感是基于名誉的自然人个体的主观感受,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是社会交往受到或可能受到阻碍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表明现行法律保护名誉及基于名誉而产生的名誉感.当然只看到名誉和名誉感的统一也有失偏颇.名誉感基于名誉而产生,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践中存在着并不侵害名誉即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但主体主观精神反映却很强烈,精神损害程度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大量存在,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健全人格的形成损害极大.因此,对学生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尤其要注重保护学生的名誉感.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保护独立存在的名誉感.

2.侵害学生名誉权会危及到学生的发展权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直接影响到学生健全人格的形成,危害学生的发展权.对学生名誉权的损害,往往会侵害到学生的自我接纳感,进而影响健全人格的形成,表现为抑郁、焦虑、低自尊、低生活满意度,严重影响学生的发展权.学生的发展权是重要的法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都提出了儿童(十八岁以下)的发展权.《儿童权利宣言》中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两者完整兼具),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第16条第1款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28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述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规定表明:学生的发展权是重要的法益.但是,这一法益目前学术界和立法实践中都还没有明确的论述.我们认为,学生的发展权是一项复合性法益.包括学生的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性方面的发展.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获得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的权利.

学生的发展权在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阶位.学生的人格权要在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发展这一前提下行使,教育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对人格的塑造,学生的人格权的意识是在教师的教育活动中逐步成熟起来的,因而不能简单地理解学生的人格权就高于教师的教育权.学生的发展权则体现了教育的宗旨,学生的发展权是法律赋予教师教育权的依据,任何教育活动都不得危及学生的发展权.奥地利心理学家、社会教育家阿德勒在《理解人性》中指出:“只有当学校与健康的精神发展的必要性保持和谐,我们才说这是一个好学校.只有这样的学校才能被认做是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学校.”因此,在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中引入学生的发展权的概念,有利于更科学地规范教师的教育行为,同时体现责任相当原则.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名誉权适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教师的专业性,以及侵害学生名誉权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我们必须对教师侵害学生的名誉权实行更为严厉的惩罚和更高标准的补偿,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能满足这一需要.

3.对侵害学生名誉权的主体缺少约束机制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学生处于相对被动状态,因此,要加强对教师教育权的约束机制.基于对权利冲突问题的思考,我们认为在交互作用的权利体系中,需要确立各项权利的最低限度标准.同时,需要在程序上规制主动性权力以保护被动型权利.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教师保护学生人格权只有一般的义务性规定,缺少在教育法框架下及学校有关机构监督下的制约机制,这对于增强教师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法律意识和切实保障学生名誉权都极为不利,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在这方面更是缺失.

三、完善针对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

1.我国保护学生名誉权的现有法律的缺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1)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侵害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并且该侵害行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加害人实施的侮辱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没有第三人在场时,加害人并不构成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损害的只是其名誉感.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感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名誉感.(2)造成了损害后果.一般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间接带来的财产损失等.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就已经足以危及到学生的发展权.而还要以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及间接带来的财产损失等为必要条件,对学生来讲付出的代价过高.(3)加害人有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条件,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6].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按照一般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对于学生而言,这么复杂的问题由他来进行举证,尤其是要对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难度过高.对于学生名誉权的侵害,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现有的有关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切实保护学生名誉权陷入三重困境:困境一,以社会评价和财产损失作为保护重点明显不符合中小学生的实际.困境二,以精神损害程度作为必要要件对中小学生而言成本太高.困境三,无法解决学生的名誉获得权的问题.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的理念,权利人的首要利益不是填补因权利侵害受到的损害,而是尽量避免对其权利领域侵害的发生,中小学生的名誉权尤为需要预防性保护.

学界目前关于名誉、名誉权及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的争论,只看到名誉与名誉感的统一而没有看到他们的对立.或者看到他们的对立,但探讨名誉的特征时又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造成了对名誉权的模糊性认识.名誉是独立于主体之外的社会评价,对于名誉损害可以有社会的客观标准,对于名誉感的损害,主体的主观特征明显,除非外显为精神障碍的严重损害是没有办法确立认定标准的,因而法律保护的难度特别大.名誉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得以恢复,而因名誉感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能得以抚慰,是否能得到恢复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教师对学生“心罚”的情况多数不能适用民法、刑法对于名誉权的救济.如果教师对学生的侵害已经具备了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那么按照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罚来处理也严重地低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

2.完善我国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在我国,对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由于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特殊性,对于学生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关于名誉权的救济机制.应该建立教育法律框架下的、专门的教育仲裁救济机制.教育仲裁机构应在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设立,教育仲裁庭由学生家长代表、教师代表、教育专家组成.由这样一个专门机构来解决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问题,不仅能够更专业地解决校园内的师生冲突,而且由于家长、教师和教育专家的参与,能够更好地抚慰学生,恢复学生的名誉权、名誉感,有利于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从长远上保护学生的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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