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的法律现状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96 浏览:8322

摘 要 :证人对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及其宗旨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现阶段关于证人权利的保障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本文从现有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案例入手,在对现有法律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了我国证人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畸少、保护证人的预防性措施不力、缺乏经济补偿依据以及保护责任混乱的法律现状.

关 键 词 :证人保护;法律现状;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0)11-0000-01

一、引言

“检测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看到这句话,让人难以想到这是一个依法履行了作证义务的公民的“忏悔”,这是2008年9月3日的《中国青年报》援引的普通公民肖敬明的话,肖口中的“蠢事”正是为一起刑事案件作证.在履行了一个公民的义务之后,报复也随之而来.肖一家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1}如果说肖敬明只是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因为作证会受到伤害还有可能,那么接踵而至的刑警队长阳晓东{2},在老百姓的眼中该是很有权力的人了,然而他――堂堂的刑警队长却同样要亡命天涯.

一个现代化的文明国家,绝不会坐视它的证人亡命天涯.在肖敬明的远走他乡和逃亡日记所引发的网络热议中,推动立法的认同度已然成为人们的主要诉求.立法机关万不可视而不见,一味拖延了.

二、证人保护的法律现状

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

1.程序性规定

(1)证人有获得司法人员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权利

知悉权利义务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除了侦查人员之外,审判人员也有此类义务,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为证人依法作证提供了法律前提.

(2)证人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果证人不能以汉语充分表述,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人员.这样就为证人有效作证解决了语言上的沟通障碍.

(3)规定了未成年证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取证,可以通知其法定写作技巧人到场.虽然这条规定对于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到场仍取决于有关机关的许可,但总算对未成年的证人的特殊权利进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实体性规定

(1)证人依法作证权

证人作证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保证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写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保护证人作证权的规定.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把作证当作证人的义务.

(2)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权利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证人拒绝作证的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刑法》中也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证人作证的合理费用补偿权

证人作证必然会花费一定的费用,而此费用由谁承担也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4)证人不出庭的条件

在一定条件下,证人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出庭作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及有其他原因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样就弥补了强证人所难而作证的缺憾.


三、现行规定之不足

不难看出,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上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不少明显的不足之处:

1.证人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畸少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还是局限在程序性规定上,证人享有的实体性权利还是远远不够的,即使现有的少量的实体性规定也因为用语模糊、操作性较差等原因而使证人仅有的一些权利也难以落到实处.

2.预防性措施不力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仅仅规定了事后惩罚措施,缺乏相应的预防性措施.当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事后救济措施对于证人而言的意义远不如“防患于未然”.损害已经造成,对证人救济的意义已经不大,特别是对证人人身造成伤亡的案件中,事后救济就更是于事无补了.同时,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在《刑法》中证人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证人本人,在《刑事诉讼法》中则有所扩大,证人及其近亲属都成了保护的对象,但在现实中这还是难以满足证人保护的需要,如一些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有可能比近亲属对证人的影响更大,如未婚夫(妻)、男(女)朋友等{3}.如果对他们保护不力,也会使得现实中通过保护证人促使其出庭作证的目的很难达到.

3.经济补偿依据缺乏

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补偿上来看,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也显得苍白无力.其规定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且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无论是在法律的位阶效力还是适用范围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4.保护责任混乱

最后但却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现在法律规定中,公检法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责任,但对其具体的职权规定不明确,所以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往往造成谁都该管而谁都没管.出现证人、人受到打击报复时,他们也可能互相推诿,这也就造成了证人屡遭报复而无人问津,证人因此恐惧作证,由于惧证而拒证的现实.

从证人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其问题不能发现,我国现存的证人保护制度远远达不到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需要从法律上对证人保护制度加以完善,从而避免证人、人因为作证而收到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