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实践中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74 浏览:11481

【摘 要 】本文主要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纠纷类型,分析作为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名义股东;法律风险

引言

公司作为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在现代社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常情况下,股东通过出资获取股东资格,进而享有各种股东权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但是部分投资者出于各种考虑不想自己的名字出现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登记簿上,通过与其他自然人或机构达成代持股协议来实现自己的投资利益.这种投资模式也得到了公司法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学理上也称为隐名股东其权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中,不能以实际出资为由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这意味着隐名股东的承担的风险也与通常情况下股东自己持股的风险要大很多.

一、隐名股东投资合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隐名股东投资合同,大致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的关于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投资权益,而由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为主要内容的合同.隐名投资协议书大致会包括以下内容:双方主体身份、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额、公司的盈利、分红如何分配、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违约责任等.

这样规范的合同安排可以大大减少纠纷的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纠纷很多就源于先前双方未能就投资合同内容达成明确的合意,或者原告难以举证导致了隐名股东权益难以保证.

(一)基于隐名股东投资合同约定不明的风险

在双方表意不清情况下,实践中常出现对于合同的一份交付给另一方的“出资”属于出资款或是借贷款.这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对于希望成为隐名股东的一方投资目的的实现有根本性的影响.下面结合以案例分析:

娄某本身看好医疗项目,于是全权委托温某在北京成立公司(科技公司).在成立公司前的筹划阶段,娄某先后给温某的公司(北京世纪科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60万,用于成立公司之用.公司成立后为了保证公司的运营娄某又先后借款给温某本人一千多万元及通过娄某的公司向科技公司汇款一千九百多万.公司成立后,温某想娄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表面娄某享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

本案中,娄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然而娄某因为没有就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娄某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科技公司、温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仅能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向法庭证明其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从娄某和温某的关系来讲,娄某欲图借助温某的能力而自己只负责出资这种方式实现自己投资医疗项目并获利的目的,但是娄某这样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从意思表示的外观上既无书面的类似上文提到的投资合同也没有明确口头表述.更何况在法庭实际出资人负有举证义务,在不能证明双方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蜕变为借款就难以避免了.

这种风险的对策其实比较简单的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对双方的投资合同明确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附录中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也可以参照.

(二)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投资合同

隐名出资因为只需要与名义股东达成一份投资协议即可实现投资受益的目的,但是这种投资方式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很容易被利用来规避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隐名投资还是有其优越性的:第一,符合商法的自由原则,因为投资行为本身属于商业行为,适用商法上倡导的自由原则;第二,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第三,有利于缓解目前的资金短缺的状况,促进经济发展.也正是处于其对于社会和个人都有一定促进作用,对于其中涉及到的规避法律的内容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否认其效力,应当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二十五条第一款提到的有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规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判定其无效但对于没有严重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投资合同应当允许其有效.下面笔者将结合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分析其合同效力最后总结如何减少一些不当的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

1.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1)部分外商通过隐名出资规避行政审批

对此,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的分歧.无效说认为,我国立法仅规定了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方式的外商投资,并未规定其他形态的外商投资方式,因此,其他形态的外商投资均应归于无效.况且如认为委托投资协议无须以审批作为特别生效要件,则意味着外资可以通过合同而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最终可能架空我国的外资管制制度.但是反对的观点,最高法院民四厅院长刘贵祥提出,无效说并不妥当:鼓励外商投资是我国外资立法的目的,如果组织形态的直接投资是引进外资的初期形态的话,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应鼓励非以组织形态出现的间接外资,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认定委托投资协议合同无效,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没有任何保障,从而很容易助长非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当事人之间有关实际投资的约定如无不存在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或外资政策的,应认定其有效.当然,如果委托投资协议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委托投资协议无效.

(2)国家公务员利用隐名持股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公务员从事投资盈利活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14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盈利活动,在企业或者其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神木法官张继峰(张继峰时任神木县法院监察室副主任,之前担任过神木县法院沙峁法庭庭长,是一名法官.)以隐名出资的方式180万入股神木县孙家岔镇宋家沟煤矿.本案中争议法焦点在于作为公务员的张继峰能否入股煤矿,检测设张某与他人有一份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呢? 分析这个问题就必然涉及到合同法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和《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而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虽然法律对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至少理论界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要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加以认定.所以结合本案,公务员入股煤矿容易形成结,官员充当不法商人的保护伞,这也成为我煤矿灾难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公务员的定位就不应该加入商事活动中,由于公务员手中握有权力与商人勾结滋生腐败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都有重大损害.所以,笔者认为认定关于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此规定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自然也就无效.

二、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份

由于隐名股东处于幕后,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管理权,所以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份从而导致隐名出资的利益受损.在此情形下需要考虑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以及如何衡量隐名股东的损失.

(一)善意第三人取得股东资格

将《物权法》第106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见应当严格把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资格在形式上合法有效存在.主要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明确记载或者登记为股东,这一点名义股东可以满足;(2)被转让股权属于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股权,这一点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这也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3)受让人须是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股权,非交易行为即某些事实行为,如继承、公司合并等场合,虽可取得股权,但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4)依法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为了保护隐名股东利益严格适用股份善意取得,这也有利于防止名义股东擅自侵害隐名股东的利益;(5)受让人主观上须是出于善意.受让人在接受该股权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时才可能认定属于善意,否则即为恶意,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隐名股东的损失范围

由于股份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价值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而且受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影响.如果在投资合同中双方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有约定的话,可以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考股权的价值和公司营业资产确定,对于可分配公司利润,则可以考虑将股权被转让后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的利润分配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三、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及实例分析

隐名股东将股份交予他人持有,这其中有较强的信赖关系,当这种行为被打破除了上文提到的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之外,名义股东如果通过其在公司的管理权的行使损害隐名股东的自益权的实现,或者出现其他原因导致名义股东已经不能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时隐名股东可能不仅仅会要求与名义股东解除投资合同,实践中往往向法院提出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下面结合一个案例加以分析实践中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款,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双方约定代持股期限为三年.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 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

本案中原告张建中和被告杨照春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法院认为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这意味着合同的债务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即被告杨照春应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的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89%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不违反优先购写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要想取得公司规定资格,不仅需要通过出资这一所谓股东个体意思表示,也需要获得其股东接收投资的团体意思表示.

(二)实践中产生的新办法

在本案中法院探索出一种方法可以大大节省诉讼当事人的成本,因为时间中满足上文的两个条件较为困难.第一,对于其他股东是否收到书面通知,就比较难证明,特别是公司股东人较多时难度更大,此外还有他人代收的效力和答复期间起算点等问题.第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写该转让股权的期间没有规定.这使得其他股东可以借此拖延、阻碍股权转让的条件成立.第三,在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纠纷中,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难以确定.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纠纷中,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写权时,是依据隐名股东出资还是依据系争股权现实价值存在争议.

针对书面通知问题,法院向股东邮寄的方式要求股东确认是同意隐名股东变更为公司股东,抑或是不同意变更并行使有限购写权.同时在系争议公司的办公场所张贴该通知,以确保其他股东都知晓.通知中明确要求股东要书面回复,以此一方面确认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人数是否过半数,另一方面为股东优先购写权的审查夯实基础.最后,通知不同意股权转让或者要求行使优先购写权的股东到法院确定股权购写事宜.以调查笔录的形式,确定要求购写的股东及购写、期限,同时追加相关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系争股权价值时,如果需要评估股权价值的,在完成上述事项的同时,确定司法评估申请人及相关评估费用缴纳情况.该处理方法将股东明确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要求行使优先购写权作为确认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公司股东的成立条件,在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中一并处理,使得各方的权利诉求都能在一个案件审理中得到回应.这样的确为当事人减轻了不少的权利操作层面的困难,有利于就放尽快解决.

四、结论

隐名出资由于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存在着名义股东违约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例如无权处分股权等问题.但是也不可否认隐名出资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公司实践中也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一个背景.但是正对这些风险,不仅需要通过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以降低风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纠纷产生后如何以最小的成本保护和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同样重要.

尽管风险必然存在,但是作为一种投资模式还是适应了投资者的需要,只是我们法律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调整以应对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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