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管辖权争议其解决方式

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254 浏览:58769

摘 要 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随着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使得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着独特的特征,但在区际法律冲突中首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管辖权争议.本文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出发,结合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管辖权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探求其可能的解决方式.

关 键 词一国两制 区际法律冲突 管辖权

作者简介:胡彬,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11-02

随着香港和澳门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正式实施,大陆与港、澳两地间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随着人们在交流中衍生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内地和港澳三地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必然出现冲突,这种冲突,理论上称之为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或者说如何解决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特别是管辖权争议问题现实而又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与特点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的后果.①

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法域公民之间的民事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域内的域外效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下列一些重要的特点:

1.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法律冲突.由于历史原因,在“一国两制”的制度安排下,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香港、澳门则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社会制度的差异导致两者之间的法律冲突更为激烈.

2.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冲突.法的性质取决于社会制度,而法的形式则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形成的,香港沿袭英国法的传统,其法律制度建立在英美法的基础上,属于普通法系,而我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所以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至少可以表现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成文法与成文法、成文法与判例法之间的冲突,而其他复合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则多表现为同一法系之间的冲突.

3.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政府之间是与地方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享有立法权、司法权、终审权等,在一定情形下,法律与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法律两者是处于平等地位.再加上两者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差别较大,因此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相对突出.

同时,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独立的司法终审权下的冲突.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并无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予以协调,所以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存在更大的困难.

4.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存在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独立地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而不需要经过政府的批准;而对于大陆地区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也不自然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缔结的国际协定,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就导致我国会在一些国际协议在适用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管辖权争议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司法管辖权、实体法的适用、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法院判决的执行等多个方面,其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司法管辖权,或称为审判权,是指法院或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②它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及时保护,又涉及到司法主权问题,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有时可能双方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相反的情形,某一个民事案件双方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下管辖权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冲突:

1.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在某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所在的法域与其标的物、住所等或者行为发生地在另一法域时,双方各自可以依据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原则,对案件主张管辖权,这是造成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原因.

2.“择地起诉”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所谓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这也是各法域的法律规定的平行管辖原则造成的,同时由于有关实体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原告为了使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往往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途径来实现,从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冲突.

3.“一事多诉”是造成管辖权冲突又一因素.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就一个纠纷分别先后在几个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同一个案件的几个原告分别在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也会造成管辖权的冲突.

三、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管辖权解决方式

内地与香港、澳门都有审理涉及外国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我国内地现行法律对涉港澳台案件的管辖尚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内地、香港、澳门虽然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应本着务实、实际有效的原则确定管辖权.

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中管辖权的争议,首先要坚持“一国两制”原则和有利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原则是协调内地与港澳之间区际法律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③但在具体方面主要应坚持下几个方面原则:

1.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是否事先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则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在双方未明确选择管辖法院时,且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双方法院均有平等的管辖权.

2.以受理在先原则处理平行诉讼问题,平行管辖原则下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以最密切联系等原则都不能有效地解决平行诉讼问题.首先要审查案件与管辖法院之间是否具有联接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为“可供执行财产地”法院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前提下,通过受理在先原则,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3.对于“一事多诉”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应适用多种规则灵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因此,对于部分当事人因为诉讼后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才重复起诉的,在目前内地与香港、澳门尚无司法协定调整两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该类案件的受理有利于防止法律漏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供执行财产地”管辖原则进行处理.

4.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该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注释:

①蔡鸿铭.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其解决模式.2007.

②.

③谢石松.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及其协调.中美法律评论.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