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侵权,触动了法律的哪根神经?

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126 浏览:144022

在中国,自古就有男尊女卑的现象,这奠定了一种不平等的家庭关系.如今,当“男女平等”的呼声在中国倡导了几十年之后,我们再回过头来审视众多的中国家庭,其中的很多事仍然不“平等”,尽管很多人认为夫妻间无非是些柴米油盐的小事,一切都应在私底下解决,但是,夫妻之间的侵权所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上的伤害却严重违背了和谐家庭的本意.法律能维护夫妻侵权的事实吗?

忠诚权侵犯:

如何面对配偶不忠?

1990年,胡蓝与男友方楠在福州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两人一起走过最艰苦的创业阶段后登记结婚.1992年,胡蓝生育了一个女儿.

为了照顾孩子,胡蓝不再在公司里担任任何职务,回到家里做了全职主妇.丈夫方楠成了公司的顶梁柱,并因为业务的关系经常去外地出差,一走就是三四个月,夫妻二人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

2005年,孩子上中学后开始住校,胡蓝有了闲暇时间重新关注公司业务,不久,敏感的胡蓝发现丈夫在外地另有一个“家”.经过多次调查,最后从丈夫口中得知确切的事实:方楠在外地的办事处,有一个女秘书兼情人.

面对痛哭的胡蓝,方楠劝慰着:“放心,你永远都是我明媒正娶的妻子,我们的孩子都大了,我和她只是一场游戏而已.家里的财政大权都是你掌握着的,包括公司的收入我也是如实上交.我不会做出侵害咱们家利益、伤害你的事!我这就给你写保证书!”

胡蓝看着方楠的保证书,不知该如何回答,可是心中,胡蓝也在困惑:丈夫不和我离婚,就是不侵害我的权利吗?

律师说法:

方楠所谓的不会损害妻子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方楠在这场“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游戏中,已经侵犯了对配偶一方的忠诚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方楠的做法,明显地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相关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

这种违背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中的重婚罪.

重婚行为不但产生民事法律后果,还会产生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后果表现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刑事法律后果将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犯配偶忠诚权的做法,严重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我国对重婚案件实行的是自诉与公诉并行的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受害人既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机关控告,由机关立案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至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妻子胡蓝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也就是说,胡蓝可据此要求相应赔偿.

生育权侵犯:

当她擅自实施流产手术后

2001年,40岁的生意人潘晓龙结识了离异后独自带着女儿生活的宋薇,宋薇只有35岁,有一个5岁的女儿.经过半年的接触和交往后,双方都感觉很好,在潘晓龙的一番真情告白,并许诺将对方的女儿视如己出之后,二人举行了婚礼.可没想到,时过不久,夫妻间的矛盾就产生了.

潘晓龙年逾不惑却膝下无子,一直是他年迈的父母的心结,二老都希望他和宋薇结婚后,能给潘家添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消逝,潘晓龙要求生育孩子的也越来越强烈,没想到在向妻子提出生孩子的要求后,却被妻子断然拒绝了,宋薇不想让女儿受委屈.为这,夫妻俩经常发生争吵.

后来,潘晓龙悄悄把妻子的避孕药换成了维生素,并导致宋薇怀孕.没想到,宋薇发现自己怀孕后,以避孕失败为由,直接去医院作了人工流产.

潘晓龙怒不可遏,认为每个健康的公民都有生育权,妻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

宋薇也同样很生气:怀胎十月,辛苦的是我.你一个男人,有什么生育权?

律师说法: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生育权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由于在生育权的实现过程中,女性是生育的主要承担者,因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生育权利的主体限制在女性身上,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生孩子是女人的事情,男性不涉及生育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说法越来越不被人们,尤其是男性所接受.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该法的出台,事实上规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男性依法也享有生育权的说法由此而来,各种关于男性生育权的官司也由此产生.

在正常情况下,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参与,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剥夺,都无法完成人种的延续和生育权的实现,男性的生育权理应得到承认和保护.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生育本身的特殊性,当得不到妻子的同意时,男性的生育权将无法实现.因此,有越来越多的男性向法律请求对自己生育权的援助.

目前对这种权利的主张还是很难实现.

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

其次,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换言之,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个剥夺,仍值得探讨.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是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取得的.

男性要实现个人生育权,最好的而且也是惟一的途径,只能是与妻子进行良好的沟通,在夫妻意见一致的前提下,共同实现生育权,这样也有利于后代出生后的成长.

家庭暴力:

家务事背后的阴影

1997年,李英中专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印刷厂工作的小伙子林超.林超性格朴实、善解人意,很快就博得了李英的好感,半年后两人结了婚.

婚后的林超夫妇非常恩爱,但是,自从李英的女儿出生后,一切的和谐美好都被打破.重男轻女的林超变了,他不再是从前的他,不仅开始酗酒,还对李英不断地打骂,尤其是在李英生育了第二个女儿之后.因为产后大出血,李英被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林超更加变本加厉了,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摔东西,打骂李英和孩子,无奈,两个女儿只好由外公外婆抚养.

200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林超借着酒劲儿,再次无故对李英大打出手,将她打得遍体鳞伤,昏迷了过去.林超还不解恨,居然把李英扔出了屋外,导致昏迷的李英在雪地中度过了一夜,之后高烧不退,经过抢救才脱离危险.

万般无奈之下,李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她和林超离婚,孩子由她抚养,林超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判令林超为她和孩子安置住房,或给付住房补助,同时要求林超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法庭上,林超表示不同意离婚,他辩称:夫妻打架是家务事,不能说明感情破裂,自己与妻子是有感情基础的.自己因为工作不顺心,偶尔对妻子动手施暴,以后会痛改前非.再说了,打老婆又不是打外人,给她治疗还是我花的钱,给什么赔偿?

律师说法: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摧残.传统的说法是以打骂、冻饿、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现代有些人则认为,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的人身、精神、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可分为三个方面:

身体暴力:殴打、捆绑、打耳光、脚踢等肉体伤害.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对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性暴力:强迫发生性行为、.

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若干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据统计,目前在中国,有33.9%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经不是家庭内部的事了,已经成为较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基本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且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中,妻子遭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是最大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人通常将暴力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心,使受害者身体、心理、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的后果不仅给家人身体带来伤害,还会导致家庭破裂,给受害者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林超对妻子的长期施暴、行为,给李英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可以确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此外,作为受害人,李英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根据研究发现:施暴者在第一次实施暴力行为后,往往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自责或不安.因此,杜绝家庭暴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绝对不允许第二次的发生.当第一次暴力行为出现后,就要尽快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如报告街道居委会或报警,由人员现场制作笔录,甚至通过诉讼打击施暴者的暴力行为.

责编/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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