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理由

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70 浏览:18391

摘 要 我国的判决理由采用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属于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存在先天的不足,除此之外,我国判决理由在现阶段还存在着说理不够充分,说理缺乏针对性以及说理缺乏逻辑性等说理上的不足之处.为了弥补这些不足之处,使我国判决理由更加完善、准确,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当强化法律方法的应用;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提高司法者的素质.

关 键 词判决理由 法律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

作者简介:翟晶,海南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83-02

一、判决理由的内涵

判决理由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判决理由的种类也会有所不同.在本文中,以判决理由的出发核心为标准,将其分为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和判例出发型判决理由.

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所采用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采用这种模式时,其重点是将在某部系统完整的法律中的某个精确法条置于大前提之上,将案件的法律事实置于小前提之上.“有效的演绎推理,是最可靠的推理,具有最高程度的理性,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如果前提是正确的,那么结论就肯定是正确.所以如果是从一个有着正当依据的前提出发进行演绎推理,那么所得出的结论就是有正当理由的”.①正因为司法裁判中的演绎推理具有这样的特点,因此将这种类型的判决理由概括为法规出发型的判决理由.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理由采用的是类推法的推理模式,也就是说将一项由先例提炼出的论断看作是同一项法则并将其适用于后一个类似的案情当中去.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当法官在处理手中的案件时,会以先例为推理素材,然后在众多的先例中寻找相似的、可以适用于手中案件的先例原则,当寻找到相应的先例后,法官就会以此为依据结合案情进行审判.因此,将这种类型的判决理由概括为判例出发型的判决理由.

二、我国判决理由的不足之处

(一)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的不足

我国的判决理由是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即使严格运用三段论推理来审理案件,也是无法避免其不足之处.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因其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自身稳定性等原因,会出现法律漏洞、法律规范模糊、法律规范间相互冲突等现象,以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遇到困境;同时法律是从千差万别的行为中抽象和概括出行为的一般性,它所关注的是行为的共性,但是法律所调整的个案却是具有个别性和特殊性的,那么法律在个案面前就会因内容滞后而可能出现僵硬性.如果在判案的过程中,法官完全遵循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进行裁判,他所引用的法条形式上完全正确合法,但如果说大前提只有形式正义而丧失了实质正义,由此法官所做的案件结论就有可能是带来实质上的不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也是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的一个不足之处.

(二)我国判决理由现阶段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我国的绝大多数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都没能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法官在阐述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时通常以“本院经审理查明”为首领句,按照案情发生的时间为顺序进行判决书的写作,对于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写法过于简单,仅仅是对证据进行罗列,缺乏对于证据的分析和论证.

其次,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缺乏对适用法律的解释.我国的许多判决书中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单,仅仅是直接写出所援引法律的名称和具体款项,缺乏对法律条文在这个案件处理上可适用性的解释.这样就造成了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当事人也会不明白为什么法官适用的是这个法律条款而不是那个法律条款,降低了判决理由的说服力.


再次,我国的司法判决理由是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适用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因此就要求在整个的推理过程中有严密的逻辑性.法官在判决说理的过程中,应当以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写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观点和看法.③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有很多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往往是对不需要说理的地方长篇大论,如过多的论述基本的法理和法律术语定义等抽象的法律活动,而对真正需要说清楚的地方,比如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理论界或者实践生活中有争议之处,反而是含糊不清.

三、我国判决理由的完善

(一)强化法律方法的应用

法律漏洞、法律规范模糊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这三种情况属于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单纯的完善立法并不能完全杜绝这三种情况的发生.在复杂多变的生活面前,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判案的法官最常采用的就是法律解释的技术.法官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有可能会影响裁判的结果.因此,在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就一定要使自己的理解能够尽量达到或者接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是所预想的状态或立法目的.一个好的法官在对法律进行理解时,不但应当对法律条款的一般涵义熟练掌握,而且还应当对一部法律的立法背景进行深入的研究理解,这样才不会因理解不同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才能真正的公正裁判.

法律漏洞可以分为法律内的漏洞和法律外的漏洞.法律内的漏洞是指按照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和某个法律的立法目的,出现了本来应当规定的法律规范却没有规定;或者虽有某一个法律规范,但是按照这一个法律规范却不能完全涵盖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情形这两种情况.法律外的漏洞是指那些仍然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它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并未进行调整,而按照宪法原则或法秩序的一般原则应当予以规范的漏洞.④对于法律内的漏洞,可以适用类推的方式对其进行填补.法律外的漏洞对于法官来说是具有挑战的,要其凭借自己的良知和经验进行填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能借鉴的最主要的法律就是宪法,法官很大程度上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来进行造法的.法律外的漏洞的填补,尤其需要法官的经验和智慧.⑤ 利益衡量就是指若在同一起具体的案件中,出现了均可以适用的彼此冲突的法律规范,考量冲突的法律规范中哪一个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这种利益的权衡,若两种法益价值相差比较大时,自然选择价值大的加以保护;若两种法益价值相当时应当怎样选择呢?“于此情况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检测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笑限制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⑥法官对于法益价值的判断是建立他对自己所处时代人们所能接受的主流价值观的认知以及人们普遍正义感的基础之上.所以,法官的利益权衡同样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预测性.

(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初步确立,随着第一批、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与完善正在如火如荼得进行着.因此,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经验与学术研究成果也相当多,这些研究成果与经验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应符合三个条件:裁判结果正确;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具有指导性.⑦同样是依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不仅包括四级法院,还扩展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通过法院内部的层报推荐制度以及社会各界的多个遴选途径更为有效地推荐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一经公布就具有法律适用的事实上的约束力,它旨在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对现行的成文法有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同现行法律法规一样,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相关成文法律的新增、修改、废止,有些指导性案例不可避免的需要被修改甚至是废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排查已经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确定其是否和符合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要求,并及时将排查结果公布,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

(三)提高司法者的素质

司法者在弥补我国判决理由不足时是至关重要的.在每份判决书背后都是法官智慧和心血的凝结,判决理由的作出,其实也是法官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显得更为重要.笔者认为现阶段提高法官的素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即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专业技能素质以及人文关怀素质.

在法官的专业技能培养中,法律思维的培养应该是最为重要的.这样的法律思维能力是以熟练地掌握专业的法学知识为基础,并在今后的实践过程中不断加强完善的.对于法律思维的培养,笔者认为最好的阶段是在接受法律专业的高等教育阶段和法官在任职前的培训阶段.在接受法律专业的高等教育阶段,关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教育有助于法律思维的培养,尤其是进行了统一规范的教育,那么形成的法律思维方式就近乎统一,在日后的实践工作中,遇到有关于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上处理就可能一致,这样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而带来的“同案不同判”的发生.法官在任职前的培训阶段,也就是助理审判员阶段,可以将理论上所学到的法律思维方式真正地与实际的案件相结合,在这个过程中,亲自处理不同的案件,学会如何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懂得经验法则、证明标准、价值衡量,才会作出具有法律逻辑力和说服力的判决书.

法官所裁判的案件都是来源于社会的,反映是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因此法官裁判的行为就不能脱离社会,社会生活经验也就至关重要.同时,“裁判的目的就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一个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裁判,妥当性的判决是三者的统一,缺一不可;社会效果是综合考虑的,就是人情世故、公平正义、善恶是否分清,保护弱者,国家经济、社会政策,是否有利于市场秩序,这都是必要的”.⑧作为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判时就不能只顾法律而绝缘于社会,否则既不利于法官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人文素质关怀的培养有助于法官作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平衡的裁判.

中国的判决理由属于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因此,判决理由本身就存在着理论上的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确实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而且不断影响着我国的司法活动.为了弥补这些不足,无论是学界的专家学者,还是奋斗在司法第一战线的法官们,都在运用他们的智慧和能力不断努力着.也正是因为这样,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网也越织越密,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前行,法官的素质也在相应提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司法判决理由会更加完善.

注释:

① 肖辉.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第218页.

②[美]艾德华·H·列维著.庄重译.法律推理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③王仲云.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05(8).

④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1页,第285页.

⑦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

⑧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