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财产返还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24-03-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281 浏览:14186

【摘 要 】 中国是仅存的文明古国,文化财产丰富,同时文化财产被盗和非法出口现象也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对文化财产返还的法律适用进行研究,继而对中国文化财产的返还有所启发.

【关 键 词 】 文化财产,返还

一、国际统一实体法

国际上最主要的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两个公约就是1970年UNESCO公约和1995年的UNIDROIT公约.后者是对前者的修正.从性质上来说,它们是统一实体法,不需要进行通过冲突法寻找准据法,既费时费力同时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主要涉及的是刑法和公法,如如何定义被盗文化财产和非法出口.

在目标上,1970年的公约主要在于防止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1995年公约主要就是针对的返还问题,并对返还建立了一整套的统一规则.两者都是针对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包括盗窃和非法出口,以此来保护盗窃的受害者,1995年公约又将保护的对象扩展至受文化财产被非法出口影响的国家,个人和国家都能成为文化财产返还的原告.

在起诉时效上,1970年公约因为主要采取外交合作,因而没有规定统一的时效,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的时效进行起诉,1995年公约规定了50年的时效.

对于返还之后的补偿问题,1970年公约仅进行适当补偿,在1995年的公约中,需要对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是偷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的购写人,予以公平和合理的补偿.

二、冲突法

被盗文化财产一般都会被转移出境,然后再进行转卖.当涉及文化财产返还的时候,一般都会涉及到多国的法律的冲突.文化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到底应该根据哪国的法律来确定.各国基于各国的政策考量,对文化财产的所有权有着不同的规定,文化财产来源国可能会规定文化财产是国有,也不允许出口,其他各国的法律对所有权人和善意购写人的保护取不同的政策考量,也会有不同的规定存在.

在Autocephalous Greek-Orthodox Church of Cyprus v. Goldberg & Feldman Fine Arts, Inc案中,法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印第安纳州的法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文化财产来源地的塞浦路斯对文化财产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这幅mosaic自公元6世纪就存在于塞浦路斯的一个教堂中,直至1979年土耳其入侵时因动乱而被盗.在塞浦路斯的领土上存在了1300多年后,该物因转卖的时候在瑞士停留了4天,法官在选择法律的时候却将其作为有联系的法律之一,只是它的联系比不上印第安纳州.这样的选择明显是存在着问题的.

Symeonides教授在他的文中提出了法律选择规则:除非存在条约或国际、政府间的协议、规则,双方对于有着重大价值的物质文化财产的权利由以下规则决定.文化财产被移走时所在地的法律认为是所有人的,应该适用来源地国法律.除非有以下的特殊情况:一般不适用对所有人的权利保护程度低于来源国的法律:

(1)除非其他国家于本案有着比来源国实质上更密切的联系,且适用他国的法律对于保护善意购写人是必须的.

(2)直到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那些事实时,可以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

存在有国际条约,双边条约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这些条约,它们不仅有更高的等级,同时属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可以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法.在没有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时,才适用这种冲突法规则.

文化财产属于动产,也有可能各国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有着不同的规定.“唯一能够确有效的确定某物应被视为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律,是控制该物的国家的法律,即如果该物为有形物,这一法律就是该物所在地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就在于它们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动产按照早期的“动产随人”的规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在文化财产返还中,谁是所有人本来就是一个未定的问题,在现代动产的流转十分迅速,该规则已经不再适合.应该将动产转让行为区分为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和所有权转让的物权行为分别适用,前者当然适用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后者则应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对于动产其所在地获得所有权后,不因动产被运走,离开该地的事实以及他国不承认而丧失.这是对既得权的承认和保护,除非在其他地获得新的权利而替代或者取消了前面的所有权.其带来的中间状况是:将在一国已经获得所有权的物,带至了另一国而在另一国所进行的行为并不能获得一个新的所有权来取代先前的那一个所有权.这需要区分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与各国的政策有关.动产被运送到了其他国,该动产上的所有权是否丧失的问题完全取决于现存地为什么会认为其已经丧失所有权的理由.如上述所说其法律又赋予了新的所有权取代了原先的,也或者是其不承认在原先的国家获得的所有权.前者将使得原所有人失去所有权,后者将使得原所有人保有所有权.

在上述的冲突法规则中,应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了文化财产被盗走或被非法出口时的所在地的法律,即来源国的法律.这个立法例已经被认可,1995年的公约也在第3(2)条和第1(b)条、第5(2)条规定了由来源国的法律决定是否属于“盗窃”和“非法出口”.一旦符合,即强制归还来源国,不论文物财产现在所在地的法律如何规定.并非如同冲突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则,交由物质所在地的法律来管辖.

如何平衡所有人和善意购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始终是文化财产返还中的重要问题,有人会觉得完全适用文化财产来源国的法律会剥夺善意购写人的权利,反之亦然.因此,在适用其中一方的法律的时候,需要为保护另一方留下余地.如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

但从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看来,法律规范的背后都隐藏着立法者的某种政策,法律的冲突其实是这些隐含的政府利益的冲突,在文化财产返还的过程中,各国基于自己的需要而保护所有人或者保护善意购写人,归结到底也是由于不同的政府利益需要,对于文化财产丰富的文化财产来源国,它的利益可能是要保护所有人的利益,防止国内的文化财产不断的流失到国外,才能更好的保护好本国的文化财产,进而才能满足国内对文化财产科研,观赏,传承文明等等的需要.

对于文化财产稀缺的国家,其必然希望能吸引文化财产来该国,该国人民可以购写到他国的文化财产来满国的一些需求,必然会保护购写人的利益.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必须分析两国各自适用法律时是否具有利益,文化财产来源国适用其政策可以保护所有者的利益,能够使文化财产回到所有人的手中.财产所在国适用其政策可以保护善意购写人的利益,使其日常生活,财产的安排不受打扰.当这两种利益无法避免时,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