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公司法一体化探析

更新时间:2024-01-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959 浏览:57320

【摘 要 】欧盟公司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包括欧盟缔结和加入的基础性条约、欧盟条例、公司法指令、欧洲法院判决以及建议和意见等.与此相对应,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路径大体上有依照条例创设的欧洲公司、公司法指令、欧洲法院判决等.实践中,这些路径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民间组织制定的行动指南、行为规范等“准法”为解决冲突提供了可能.

【关 键 词 】欧盟 公司法 一体化 法律背景 路径

在欧洲的一体化进程中,法律的一体化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市场、人员、资本的一体化都需要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一体化将有效促进其他方面的一体化.欧盟各成员国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法律渊源、法律传统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特别是欧盟成员国分属于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法律体系,现有法律的协调困难重重.而欧洲议会在制定适用于所有欧盟国家的法律规范的时候,也需要充分考虑这些规范在各国的执行情况,毕竟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国,都有各自的法律运行机制.

虽然存在各种障碍和困难,但与其他方面一样,欧盟法律的一体化仍然在不断推进.作为调整市场最重要的参与者公司的规范—公司法,在一体化方面却遭遇困境,因为各国在公司的设立和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行等方面存在不同规定,并且这些不同规定往往与各国的法律传统甚至文化背景、民族传统相联系.不过,欧盟为公司法的一体化付出了巨大的努力,通过欧盟的结盟条约、各种条例和多项涉及公司法的指令来协调各国公司法,并创立了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欧洲股份公司、欧洲合作社等新的公司机构.

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法律背景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与公司法一体化.1951年,法国、联邦德国(后与德国合并为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为合作推动煤炭和钢铁的生产与销售,签订《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随后又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条约》(统称《罗马条约》)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1967年生效的《布鲁塞尔条约》将上述三个共同体合并为欧洲共同体.1987年生效的《欧洲单一法案》对以上条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盟正式成立,在三个共同体条约的基础上,增加共同发展外交和安全政策、加强内政和司法事务方面协作的内容.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该条约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进行了修订,并增加欧洲理事会主席、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两个职位,将《基本权利宪章》纳入欧盟范围以保障人权.

上述的这些三大共同体条约、欧盟成立条约及其修订条约以及新成员国的加入条约构成欧盟法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这些条约明确欧盟将为建立统一市场、实现资源在市场内的共同开发和利用而努力,将确保商品、怎么写作、人员和资本在欧盟各国内部自由流动.四大自由为公司在欧盟内部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提供保障,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促进公司法领域四大自由的实现.因而,欧盟各类基础性条约是公司法一体化的基础,而公司法的一体化也是欧盟基础性条约在公司领域的具体实施.

欧盟公司法的法律渊源.作为欧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公司法的法律渊源与欧盟法的法律渊源种类大致相同,包括基础性条约以及条例、指令、欧洲法院判决、建议和意见等.修订后的《布鲁塞尔条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一成员国的法律组成并在共同体内拥有注册办公机构、中心管理机构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公司与商号,为本章的目的,应受到如同作为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那样对待.”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上自由设业施加的限制,应在过渡期内逐步废止.禁止成员国限制其他成员国的公司设立子公司.”这些规定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在其他成员国的开业自由奠定了基础.

涉及公司法的欧盟条例主要是规定欧盟超国家的公司形式.1985年制定《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理事会条例》,该条例主要规定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组织结构等事项.2001年《欧洲股份公司条例》生效,该条例规定欧洲股份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属性、欧洲股份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等内容.2003年《欧洲合作社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仿效《欧洲股份公司条例》创制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即欧洲合作社.此外,欧洲委员会就《欧洲私人公司理事会条例》和《欧洲社会保险互助社团条例》的草案已经形成,如果草案获得通过,将创制两种新型的欧洲公司组织形式.


欧盟指令是欧盟公司法的重要渊源,也是推动欧盟公司法一体化极其重要的力量.目前,与欧盟公司法相关的主要指令包括:关于公司章程、股份类型和已经认购股份数额等事项的信息公开披露、公司设立无效等的第1号指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资本维护与变更的第2号指令;关于公司合并的第3号指令;关于公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的内容及其制作、提交和披露方式的第4号指令;关于公司分立的第6号指令;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制作、审计和公开披露的第7号指令;关于公司审计员资格和职责的第8号指令;关于公司分支机构的第11号指令;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指令以及关于公司公开收购要约的第13号指令.

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路径

为了推进欧盟公司法的一体化,更好地发挥公司在欧盟市场上的作用,欧盟的决策和执行机构都在不断寻求实现公司法一体化的路径.除了欧盟的缔结条约和加盟条约等基础性条约中关于公司法一体化的原则性规定外,公司法一体化的实施主要通过超国家的欧洲公司、公司法指令、欧洲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一些指导性的规范—“准法”(soft law)来实现.

欧洲公司.如前所述,欧洲公司是按照欧盟的条例创制的新的超国家形式的一些公司.目前主要有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欧洲股份公司和欧洲合作社三种形式.

欧洲经济利益集团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市场参与主体,而是作为协调和辅助机构为其成员提供信息、行政、购销等怎么写作.“经济利益集团不是为了营利的需要而是为了沟通成员开展和改善业务活动.集团不能以其成员的名义运作,也不能代替成员运作.”①因此,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是一个较为松散灵活的机构,能够让其成员联合其部分的经济功能,同时也不丧失它们自己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地位. 欧洲股份公司是依据《欧洲股份公司条例》创制的公司形式,可以通过两家以上不同成员国的公司合并而成;可以由至少受两个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设立子公司而组成;可以由存在受其他成员国法律调整两年以上的子公司的公司转化而成;也可以由已经成立的欧洲股份公司设立子公司.欧洲股份公司应当在注册机构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构进行注册登记,按照上述程序成立的欧洲股份公司注册之后便取得法律地位.它与前述的欧洲经济利益集团有很大的区别,即以成员投资的资本为限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欧洲合作社一般用于银行、建筑和农业部门.与欧洲经济利益集团和欧洲股份公司相比,欧洲合作社实际应用得不多,影响也较小.另外,欧洲私人公司和欧洲保险互助社团也在积极推进之中.

上述的这些欧洲公司均是以条例的方式确立的,各国可直接适用,这为公司资本、人员和信息的自由流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虽然欧洲公司出于协调的目的在很多方面都规定多种模式供成员选择,但对于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公司的治理结构等仍然有大致统一的规定,即使是在提供选择的地方,也将选择权限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欧洲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在欧盟市场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指令.与条例的直接适用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不同,指令的目的在于协调,在于让各成员国的法律根据指令的内容不断趋近.指令只规定在某些事项上所要取得的结果,而其实施方式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因而需要由成员国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才能在一国内生效.自1968年第1号公司法指令颁布以来,欧盟共拟了20多个公司法指令,目前生效的有15个.主要内容涉及公司设立、设立无效、公司资本维持与变更、公司合并于分立、公司收购、公司重要信息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及财务报表、公司审计、一人公司,等等.

欧洲法院判决.欧洲法院的判决对于基础性条约、条例和指令等的适用有重要的影响,在欧盟法律一体化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欧洲法院,“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共同构成对共同体市场及欧洲一体化建设至关重要的保障和促进力量”.而“这一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方式,尤其典型地体现在欧盟的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②.

欧洲法院判决的倾向性往往会对欧盟的立法以及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产生影响.例如,关于公司在不同成员国之间迁移时的身份问题,欧盟各国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一种可以称为设立理论,即在判断迁移公司的身份时以公司设立国的法律为依据,而根据住所地理论,判断迁移公司的身份应当以公司的事实管理地法律为依据.设立理论以英国为代表,丹麦、瑞典、爱尔兰、荷兰等国都倾向于该理论.而德国为典型的住所地理论国家,大陆的奥地利、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和希腊等国也采用该理论.所以,当公司迁出国和迁入国采用不同的理论时,冲突便会产生.在条例和指令对此进行调整之前,欧洲法院通过几个典型的裁决③,确立了设立理论.此后,采用住所地理论的国家均对本国的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欧洲法院的倾向性判决.这些判决的直接后果是促进设立理论在欧盟共同市场的普遍适用,推进欧盟公司法的一体化,同时也为此后制定有关公司跨国迁移的条例或指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问题

不可否认,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上述几种路径在很大程度上有效推动了公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但这几种路径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自遭遇到不同的困难.首先是规定欧洲公司的几个条例,因为条例自身性质的制约,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条例可以不经国内法的转化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对各国的司法主权可能产生较大的冲击,因而需要各国经过长期的磋商才能获得通过.而即使获得通过,这些条例也是经过各方不断妥协达成的,所以在很多时候,往往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设定多种供成员国选择的模式,以减少成员国之间的冲突,保障条例能在欧盟各国顺利实施.

对于欧盟公司法一体化最重要的形式公司法指令来说,执行是其遭遇的首要障碍.一般来说,指令的执行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个典型的指令应该在第一阶段被移植(transposition)到国内法,第二阶段是适用(application)指令,第三阶段是强制实施(enforcement)指令.”④各国在这三个执行阶段都可能会出现问题.比如指令可能没有被移植或者移植不到位,或者虽然已经移植和适用,但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对违反指令的行为没有进行处罚等.此外,虽然指令相比于条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指令的制定也需要经过不断地协商、争论和妥协.

针对条例和指令出现的问题,近年来,非的民间机构在积极探索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新路径,制定了一些“准法”,所谓的准法就是指“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颁行的公司治理原则、行为守则、行为指南、最佳做法、最佳行为建议等规范的统称”⑤.这些准法一般由行业协会或者社团制定,采用自愿实施的方式对公司法技术性较强的领域或者那些条例和指令无法协调的领域提供指导,为成员国公司法在这些方面的协调提供指引,有效解决欧盟公司法一体化过程中遭遇的困难.可以说,它“在公司法的协调已经走向极限甚至一筹莫展的领域,消融了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取得了预想不到的共识,为走向协调和趋同进行难能可贵的铺垫.这种难得共识首先是对职工等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认同.等同样,在争论不休的公司结构问题即双层或单层董事会问题上,也获得了实质性的趋同.”⑥

欧盟公司法一体化的启示

通过分析欧盟公司法的一体化路径和遇到的问题,可以发现,欧盟公司法一体化遵循了特定的目标,即要实现统一的市场,实现商品、怎么写作、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通.具体来说,欧盟公司法的一体化就是要实现欧盟范围内公司的自由开业,各国公司法的趋近,创造公平的税收等外部竞争条件.这也是在目前世界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各区域合作和全球化不断加深的背景下,公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经济全球化为公司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而公司法的一体化又反过来促进经济全球化.就我国而言,在进行公司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其他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情况,考虑到像欧盟这样的区域组织在公司法一体化领域的发展方向,从而确保我国的公司法不与世界脱节.

从欧盟公司法一体化产生的问题也看到,欧盟公司法的一体化其实是各国利益的一个博弈过程,因而欧盟一直在寻求强制推行与灵活适用的平衡,既保障一体化不中断,又要充分尊重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立法和执法经验.

一部法律的制定必定是利益博弈的结果,特别是与市场关系密切的公司法,需要谨慎地、全面地考虑各集团的利益,通过充分协商制定出能够切实执行的法律规范.同时,要积极发挥民间团体的作用.因为随着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职业团体的力量逐渐壮大,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在市场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确保国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对市场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下,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制定各种行业规范、行业准则、社团规章,并依照它们各自特有的路径付诸实施,以便形成有效的补充性规范,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文化传统差异.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项目“金融控股公司风险之法律控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XZYJS021)

【注释】

①徐翠竹:“欧盟公司法中的两种跨国公司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下),第35页.

②张学哲:“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第38页.

③这些裁决包括Daily Mail(每日电信)裁决、Centors(森特罗斯)裁决、Ueberseering裁决、Inspire Art(灵感艺术)裁决等,参见张学哲:“欧洲法院在欧洲一体化中的作用”,《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④Sacha Prechal, Directive in EC Law(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p.6.

⑤朱羿锟:“欧盟公司法创新与‘准法’”,《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80页.

⑥朱羿锟:《公司控制权配置论》,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第311页.

责编/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