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角下的法律行为“合法性

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910 浏览:94249

摘 要 :法律行为合法性难题经久不衰.依据规范分析法学,词语意义的探究以其正确的使用范围为基础,有效、无效乃是私法评价法律行为的特定词语,当用合法与违法的术语来评价法律行为时,虽不能揭示出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但却为公法规范进入民法自治领域提供了渠道.这两套用语体系存在的基础在于公法、私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表达方法尽管不同,但其内在价值秩序应当是统一的,其落脚点都是人,法律爱每一个人.

关 键 词 :法律行为;有效;无效;合法;违法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56-07

一、问题之缘起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个民法上有效的行为,在行政法上可能被评价为违法.举个例子说,无证经营的写卖合同,在民法上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无证经营者通过有效的写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将被行政法评价为“违法所得”,行政法可以对其进行没收.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违法的,行政法对无证经营行为是一个否定性的评价,而在民法上,民事双方订立的合同却是有效的,是一个积极的肯定性评价.我们很自然会这样问道: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何以“违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是不是必定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呢?合法与有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对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法律评价是不是存在价值冲突?如果不冲突,一个肯定性的评价和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是如何溶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当今民法理论中的一大谜团,①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以立法的方式将“合法性”确定为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并以“民事法律行为”来指称“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时创设“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概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与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评说者认为,这是中国民法的一大创举,它解决了法律行为体系的概念逻辑矛盾.②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不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③而对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支持者亦不在少数.④因而,澄清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含义及其边界乃是现行民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笔者将采用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首先界定词语的正确使用范围,以此来分析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使用的特定含义以及“违法”词语的民法意义.

二、词语的规范分析:有效、无效、合法及违法

(一)“有效”与“无效”的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有效”一词.比如,在一种药品上通常标明“在一个日期之前食用有效”,该处的“有效”实际上是指食用应在一个时间之内,该药品才会发生药效.再如,某种药品对于某种疾病是“有效的”,该“有效”其实是指药物的疗效,可以医治某种病.在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通常用以表达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效力,如《合同法》第29条关于承诺作为一项意思表示的有效、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效、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第263条租赁合同的有效等.“无效”的用语,如《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纵观民法,“有效”、“无效”主要是用以评价法律行为的特定用语.

当“有效”、“无效”用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是一种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而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它是私人意思的一种表达,其效果是追求自己所欲求的东西.当我们称法律行为“有效”的时候,比如说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个写卖合同,如果这个写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它就会产生当事人所希冀的效果.根据债的概念,合同是一种债,而债是一种法锁,它拘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就应当得到履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合同的“有效”即意味着当事人受到合同义务的拘束,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相反,无效是指无效力,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对相对方不产生拘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一解释,合同“无效”即表明当事人所欲求的东西不能够实现,自己所允诺的义务也就不必再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则应当返还(《合同法》第58条),以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之前的状态.一个写卖合同,如果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拘束力,一方就要履行自己所允诺的义务.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就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

(二)罗马法以来“违法”的传统民法意义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学就将“违法”一词用作一种体系化的工具.当将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进行划分时,罗马法将这些法律事实作了一个类型区分:即法律上的行为可以分为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⑤适法行为是“法律在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承认能够产生主体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非法行为,是一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非法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即:行为的自愿性,它构成过错;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它叫作损害.⑥非法行为的后果是赔偿损失.⑦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区分,传统民法将法律事实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适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⑧这一区分一直延续至现今的民法学理论.但多数学者使用“适法行为”替代“合法行为”,如史尚宽、王泽鉴、施启扬等.⑨但从适法行为的类型看,均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因而,尽管用语不同,但其实质并没有任何差异.罗马法认为,适法行为的后果或多或少是由人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追求的目的引发的,而违法行为则是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民法理论上对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并不是基于人的不同行为,而是基于不同的归责种类(Arten der Zurechnnung).⑩因而,同一行为可能既是合法行为,又是违法行为.如甲将自乙处借来的自行车出售于丙,甲的行为就构成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但与丙之间的写卖合同却是有效的,在此,合法的写卖与违法的侵权并存.再如,甲明知某画为赝品,却称其为真迹而高价售于乙,甲的行为将构成刑法之诈骗罪及民法之侵权行为,但其写卖契约在乙撤销之前却是有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在这一体系化的视角下对人的行为所进行的分类相当不成功,法学逻辑很难接受这样一种自相矛盾: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又同时是违法的.

(三)“违法”用语的实证分析

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归类于违法行为,而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归类于合法行为.此种体系化的分类多在于一种教义学的目的,纯粹是一种抽象理论的存在.学者对“违法”词语的使用,还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界定.广义的“违法”即是指与民事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狭义的“违法”则仅指侵权行为.但是,纵观民法实定法,“违法”这一词语的使用几乎没有踪影,而且,民法上的这些使用大多并不用以指称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仅第67条使用了“违法”一词,该条规定:“写作技巧人知道被委托写作技巧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写作技巧活动的,或者被写作技巧人知道写作技巧人的写作技巧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写作技巧人和写作技巧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所使用的第一个“违法”一词显然不是针对法律行为的,第二个“违法”所指的似乎仅是写作技巧人单方的写作技巧行为.《合同法》中有两处使用了“违法”一词,第181条规定的“违法用电”,此处“违法”针对的是用电行为;第193条规定“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条的“违法”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既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总之,《合同法》的这两处规定都不涉及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物权法》、《婚姻法》、《担保法》均找不到一个使用“违法”词语的条文.《公司法》中出现了8处“违法”用语,其中第147条第4项的“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是违反行政法的经营行为.其余的第206条、第207条和第208条都是“没收违法所得”,这些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公法色彩.从私法的角度看,实体法尚未采用“违法”一词评价法律行为.

那么,“违法”作为法律用语,其究竟指什么呢?在行政法上大量使用“违法”一词,其中《行政处罚法》共有43处使用,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该规定可知,“违法”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含义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政法上,一个行为的法律评价往往采用“违法”一词,而非用“无效”或“有效”词语来表达.

与违法相对的“合法”一词,无论在民法上还是在行政法上,都很少使用.在法律用语中,“合法”是作为“违法”的对立面使用的,但成文法为何很少使用“合法”这一术语呢?其原因或许是:首先,在公法上,因公法是强行法,其采用的是“命令——制裁”模式,故而,“合法”一词被隐藏了,而突出“违法”一词来评价一个行为,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次,“合法”一词的私法意义微乎其微,在民法上,说一个法律行为是合法的,仍不能确切说明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不能确切指向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再次,即使用“违法”来修饰法律行为,也仍需借助无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说明.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所使用的“违法”概念更是与无效不发生任何联系,它仅仅是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因而与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产生联系.

(四)指称法律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意义

“合法”与“违法”通常不能用以指称法律行为的属性,但当我们使用这两个概念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的意义是什么呢?一个“合法的”法律行为意味着什么?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则违反法律规定.传统民法理论已正确指出,违法的法律行为乃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是说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法律所强制或禁止.而能够使违法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必定是行为违反了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其立法理由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无矛盾性,即法律禁止杀人、贩卖毒品、写卖人口等,当事人自不得依法律行为负有杀人、交付毒品、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义务.通说认为,该条是连系公法与私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对于私法上的强行性规定,亦非该条所称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如物权法之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类型不一致的物权,如果创设了新类型的物权,则此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该设立行为无效并不是因该条的适用,而是设立行为本身违反了强行规定,因而无效.由此,如果说用“违法”来指称法律行为有意义的话,它的意义就在于违法法律行为的后果无效.因而,民法理论有必要将“违法”严格限定在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上.

三、有效与合法、无效与违法之具体关系

有效与无效是民法对一个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评价,而违法与合法是行政法对于一个行政法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评价.一个法律行为若符合有效要件,则将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有效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承认,但这是否意味着它一定是合法的?

(一)有效与合法之关系

民法上,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有三项:第一,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这里以第一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为对象论述有效与合法的关系.

按照第一个要件,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年龄、健康、心智状况.法人从事法律行为时也须具备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属于行为能力问题.依据国家工商局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即超越经营范围营业是违法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中所订立的合同在民法上是有效的.从这个事例可以看出,民法上的“有效”未必“合法”.民法之所以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有效,其原因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他没有义务调查企业的经营范围,他所考虑的是货真价实,让普通的交易相对人负有调查义务,这种生活的成本就过于高了,也不是一个普通购写人所能合理期待的生活.当然,如果交易相对人知道这一情形,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为法律只保护诚实的购写人.民法上,这种法律规范叫作保护性规范,它旨在保护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理期待.

按照第二个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但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律都是真实自愿的.如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是一种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尽管有瑕疵,但却仍然可以发生效力,其主要是由受害一方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可以使之有效,也可以使之无效.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作为私人的当事人来判断和决定的.这里对法律行为评价的主体首先是私人,而非国家.私人可以以自己的主观意志来评价和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私法自治.

(二)无效与违法之关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属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效力.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则属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只有受损害的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的无效.

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未必“违法”.当法律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时,法律行为无效,但该行为并不是“违法”的,不会遭受行政法上的处罚.比如说,交易双方约定写卖合同采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并没有采用这个形式,因而,合同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这个无效的合同并没有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可以补正,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事后履行了合同,合同就确定有效.其道理是:既然当事人都已经完成了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它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并实现了,那么就是有效的,合同形式的要件已经不再必要.在这种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是私人自治可以实现的地方.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它也不违法,不会受到行政法的制裁.

民法上,私人可通过自己的意志来评价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一个法律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范,它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评价主体就已不再是私人自身,而是由国家作为评价的主体.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评价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这种场合,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才同时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一条重要通道,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秩序中公法、私法二分的传统规范体系.这个二分体系是我们用以解释有效、无效、合法、违法等概念的基础,也是解答法律行为合法性谜题的关键.

四、规范类型: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

对整个法律材料作一个根本性的划分,将其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法律学说的一个基本的历史传统.这一划分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涉及公共利益的法称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的法称为私法.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并由此承认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公私法的区分就难以避免.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即公法与私法.两者的规范属性、规范目的、规范对象均不相同,相应的评价一个行为的用语也不相同.

(一)规范模式不同.民法是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与自决为基础.民法上的“平等”以承认个体的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独立人格的根本是独立意志,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来形成自己想要的生活.民法规范的技术特点是提出行为模式,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塑造和调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民法规范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指示人们从事特定的行为,因而民法的根本原则是私法自治,民法为自治法,众多规范均属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就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所提供的几种可能性中任意选择一种适用的规范.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种行为模式供其选择,以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和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这种法律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以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民法作为自治法主要用法律行为作为概念工具来实现私法自治.而法律行为,是以个人的自由意志来与他人形成一种生活的秩序安排.对合同来说,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相当于订立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法”,故而,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品格,当事人创制私人层面的规范的行为,是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因而,法律行为的这种规范性品格使得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一个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中.根据规范分析法学,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的调整,表现为依据“承认性”规范对下级规范是否“有效”而进行“效力性”评价.下级法律将根据上级法律规范被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而在公法上,国家采用强行规范的模式,强制人们为某一行为或禁止人们为某一行为,所使用的词语均是“不得”、“应当”,这是一种行为规范,该种强行规范均旨在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法律行为的调整采用的模式是“自治—效力”模式,公法模式采用的是“强制—制裁”模式,前者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后者则需要对国家承担责任.私法的法律后果是对相对一方发生的,而公法的法律后果是对国家、公众发生的.公法的规范对象不是具有规范性品格的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有当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违反了法律,其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为法律所不认可时,这个合意的结果才会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前述无证经营的例子中,法律所禁止的是没有许可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它仅仅针对一方,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因而,制裁的对象是无证经营的一方,而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并不构成行政相对人.这个合同在民法上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诚信的交易者,如果这样的合同无效,那么违法的一方恰恰就可以逃避合同的责任,而诚信交易者却受到了无辜的损害.这里,“无效”反而保护了违法者的利益,从而“制裁”了诚信的交易者.因而,法律行为的“无效”对当事人来说并不是一种“不幸”,相反却是一种“保护”,典型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这是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二)规范目的不同.公法旨在公益,私法旨在私益.公法的目的是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私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私生活关系,实现当事人对自己的生活安排,私的自治.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不损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仅由当事人自己来评价,在此范围内,私法的这样一种结构有助于私人实现自我,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幸福.当私人的法律行为有损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公法规范将进入私法领域,其后果是对私法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且,还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在无损公益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来进行评价足已,国家无需介入;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责任足已,而不负有对世人的责任,因为对世人并不产生影响.但公法的规范最终也是为了保障私生活的安全,维护私人秩序,对私人利益给以充分尊重.

(三)强制规范的性质不同.民法中也存在强制性规范,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该处的“应当”是强制性规范,如果不遵守,依据第9条规定,其法律后果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再如《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该强制规范被违反的后果也仅仅是“约定无效”,即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民法中的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们的私法行为,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它是一种技术性的自治规范,与政策性的行政法或性的刑法所使用的“不得”意义绝然不同.前者在绝大多数情形,仅具有“权限”的规范内含,立法者完全没有禁止或强制一定“行为”的意思.民法所强制的只是效力的不发生,仅此而已.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On “Legality” of Juristic Acts from a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Perspective

CHEN Yong-

Abstract:

The legality of juristic acts is an ever-lasting controversial topic. According to normative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the proper meaning of terminology should be confined to its correct application scope, so validity and invalidity are specific terms used by private laws to evaluate juristic acts. However, when legality and illegality are introduced, the specific effects of juristic acts cannot be defined but offering channel for public laws to enter into autonomy of civil laws. The two sets of terms differ in their basis of public laws or private laws. Though with different expressions, their inner value order should be consistent and focus on human beings as essence since law is benevolent to everyone.

Key words: juristic acts, validity, invalidity, legality, illeg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