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法律”的理想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90 浏览:15730

摘 要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人们对正义和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们应该从如何实现正义的法律角度来分析我们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一些优势和缺点.来更好的为实现法治国家,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 键 词立法技术 司法公正 程序正义 司法能动

作者简介:苌弘儒,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1-02

我们对“法律”和“司法’经常有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应该有任何价值评价;另一方面,法律与司法应该追求正义公平,而不是只拘泥于法律的条文.正义的法律理想其实表述的只是一个观念,人们希望法律是善的,而善的法律应该给予人类善的结果.人类学家早已证明了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但是每个人又是个体存在的,尤其是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精细,合作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物品的流通,知识的传播,以及各种各样的人类合作活动,随之而来的就是合作背后的分歧和矛盾,在当下社会要想实现正义的法律,对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要求就越来越高.

正义的法律实现,正如数学的无穷大,无数法学家为之奋斗一生却发现只能无限接近这个数值,却永远难以实现.尤其是在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人们个体意识的觉醒,一个正义的法律和司法给人们提供一个相对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就越来越成为法学工作者的艰巨任务了.社会要发展,人类要进步,竞争是发展的一个根本动力.竞争的机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环境和氛围,如果缺失公平就会严重影响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的积极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们在法律制度上的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基本建立了比较现代化,比较完善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但是作为一个法科学生,现实法治环境和司法状况却让我们感到尴尬.我们完备的法律体系,却在实践中经常面临猜疑或者不信任.人们更多的去相信人情,关系,人治,却不愿意走司法的途径去解决纠纷.也就是很多学者所提出的我们的法律管够不管用.鉴于上面的法律现状,笔者就开始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要解释这个问题,必须从两个方面发起提问,第一就是我们的法律在制定的时候有什么欠缺,第二个就是我们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

回答第一个问题前,我们必须深思什么是法律?关于这个观点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孟德斯鸠和萨维尼早就认为,法是因为民族,经济文化的不同而有差异的.法律应该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包括民族的法律智慧,法律观念,法律规范以及显现法律意蕴的实物形态等,这也就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最重要的那种法.当其他法律衰或者消亡时,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者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三位先哲都在表达一个概念,一个好的法律无论语言多么严谨,囊括范围多么广泛,体系多么完备,它首先是必须是自己本民族文化土壤的产物,这个是根基.

因为在人类的哲学科学中.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范畴,它必须起到文化的作用,而弗洛伊德曾经描述文化其实就是一种工具,它的任务就是让人类过的更优越.什么是好,在我看来合适就是最好的,因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所描述的,运动和发展是事物的根本属性,好与坏也只是一个辩证的相对的范畴,任何一种法律从制定到废除,都是因为它适应当时的文化和国情而被制定,或者不适应后来的文化和国情而被废除.所以在我看来没有最好,只有最合适.同时,中国近百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也证明了精英造法的失败.无论哪种制度下,法治似乎并没有成为中国民众的心理要求.在长期的封建法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民众所拥有的仅仅是传统开明君主和清廉官员的期望,未成为民众的普遍追求.面对非法,人们首先是忍受,其次是考虑是以非对非,最后寄希望于高层,中国的法治往往是中国先进分子的理想,而不是社会整体的期望.一个法治社会的建立仅靠社会的优秀分子,无论这些人多么优秀要建立起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治也是绝无可能的.


正义的法律不仅仅是有一部好的法律,更关键的是要有一群遵守法律的公民.这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说,要想实现显得更为艰难.法律作为一种规则被人遵守,关于这个习惯性的行为,是从那个时始出现,我们无从追踪,但是根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解释,趋利避害作为人的一个动物本性,使得人们陷入了无休止的战争中.战争和杀戮使人类明白如果不制止这种行为,人类将走上灭亡的道路.于是活下来的人类牺牲了自己一部位自由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一些自由,但是人类中的某些个体,不担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部分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这样就需要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那些蛮横的心灵,以及维护人类社会的正常秩序,这样法律就出现了.法律出现后,为了保证它的权威,军队和监狱成为了它最有力的保障.但是仅仅靠着这些暴力机构还是不够的.因为我们都知道,人类不可能仅凭暴力而长期维持一种非正义.所以法律想要人们信任和遵从,司法公正就尤为重要.

法律的价值中,公正是排在第一位的.如果非要总结一个法律的最本质追求,那么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和司法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公正.人民赋予司法最大的使命就是实现公正.司法同时也把这作为自己的一个追求目标.在实现正义的法律的理想中,司法公正就显得有重要意义.

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为什么要公正?这是与司法产生的背景密切相关的.司法一般都是在纠纷产生后,个人和社会无法进行有效公正裁决的时候,而能发挥其裁断作用的一个社会机制.当然,一个纠纷出现后,如果双方能通过自己的力量达成一个公正的共识,那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就显得多余了.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的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涉法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双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判的纠纷解决体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和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有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司法应该是居中的裁判者.无论如何主张司法官员在裁决过程中的主导性与主动性,都无法否认司法是以评判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作为自己的使命的,公正是其被制造时就被赋予了的生命内涵.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人们遵从法律的一个很重要原因不是军队,而是司法的公信力,同时这个力量其实是源自于人民的授权.因为司法权力其实就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最终的根源是人民愿意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它.另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首先是人民选举产生的.它不但从人民那里获得司法裁判权,同时还从人民那里获取更大的公信力,这是以个休戚与共的关系.司法机关的继续存在也的依靠人民的支持和信赖.尤其是我国现在司法和仲裁都同时存在,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大多选择司法而不选择仲裁,证明在我国人们还是比较相信司法的.如果司法不能实现公正,一步步的失去其公信力,那么人们更多的去选择私了,私了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说私了是合法的公正的当然更好,可以为国家节省很多的法律资源.但是现实是很多私了都不是合法的调解或者协议,因为一方拥有知识和财产,而另一方却处于劣势.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描述当然正义和公平是有条件的,必须辩证的看,100元分给2个人分怎么分才最平均.我们毫不犹疑的会想到每个人分50刚好,但是如果这2个人一个是身无分文的穷人,一个事腰缠万贯的富豪,就算穷人分到25元,他都会很满足,但是富人分到75也觉得少.这个简单的道理告诉我们,正义其实就是利益的博弈,是有很多因素造成的.不能简单的去强调终极的正义,这样的话是双方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共失.其实大多数的私了都是这种博弈的公平的产物,司法其实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再次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现在的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给司法提出了提高效率的要求.在很多人看来,提高效率就意味着法官必须更仔细的去了解案件,去斟酌法条,去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去甄别证据的真检测,当然这也应该是他们必须去做的,这样的话就大大加长了审结案的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其实不然,我曾经在法院实习的经历,发现很多案子如果一审法官能做到真正去了解案情的始终,去大量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去更好的了解他们双方的矛盾和需求,然后做到尽量公正的裁决,你们二审上诉的可能就会很小,这样的话反倒是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矛盾的解决也最早和最及时.同是也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利于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司法公正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课题,其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时代和时期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认识与必须与时俱进,目光短浅或者止步不前都是很危险的.我们现在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增多,所以更要求司法公正能与时代保持一致.

上文说道司法公正就不得不说一下程序的正义,司法其实是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必须公开透明在阳光之下,才能保证它不变质.程序正义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强有力的武器,程序正义有两个重要的原则,第一就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个就是当事人有权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两个在绝大部分文明社会和许多世纪以来被广泛认同的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司法科学.倾听这是为了消除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偏见,无论西方还是东方,人们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倾听双方的意见已经成为一个基本的原则.这在很多古老的谚语正都有印证“偏听则暗,则明”是最好的阐释.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源自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的影响下,英国学者布雷克顿提出如果存在任何有关与案件一方有血缘关系或朋友关系,对案件一方怀有敌意,或者案件一方有服从关系,或者案件一方的拥护者的怀疑,一个法官就不应当审理案件.其实这个原则是旨在消除偏见,这些偏见的引起有很多原因,如金钱、权力、友情、亲情等等.当然这个原则还有例外,如必要原则;权力放弃;成文法的创造.

“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剑桥大学上诉案中,本特利被剑桥大学取消了学位.他引用了自己学校的校规,辩称自己在被剥夺权力的时候,校方根本没有听取自己的辩解.法官认为,即便在伊甸园中,当亚当偷吃禁果以后,上帝也将他叫到面前,听取他对惩罚的意见,这个案件中法官坚持以个原则,如果不给利益被决定者倾听的机会,任何裁决者的决定都不应当有效果,这个判例确立这个重要的司法原则.

正义的法律如果要实现,它既是一个静态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的过程就在于,法律必须有一个稳定性,纯粹靠法律的价值如正义和公平来裁定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的话能动的司法结果是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乱动”,但是只拘泥于成文的法律,不考虑法外的因素就有可能造成“苏格拉底的判决”那样的错案,所以说,正义的法律人是关键,无论技术再高超,我们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工作者的能动作用.真正做到法与情,法与理的完美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