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冲关伤人性质的法律认定

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685 浏览:44594

摘 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现实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车辆冲关伤人行为的特征和法律责任认定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对于车辆冲关伤人行为及其性质有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并提出准确的界定冲关伤人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广大交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等相关对策.

关 键 词 :车辆冲关,性质,法律认定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3-02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特别是公路事业的迅猛发展,交通管理工作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管理难度日趋加大.在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人们交通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今天,交通管理人员在上路进行车辆检查或稽查中,特别是全国交通系统治超工作开展以来,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冲卡,致使管理人员、路面执法人员重伤乃至死亡的事件在全国频繁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全国已有20名治超执法人员在治超工作中因公殉职,最近的一次就在2009年4月3日,陕西咸阳1名治超执法人员被违法超限货车压死.准确的界定冲关伤人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广大交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的行为.因此,这三个特征是区分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根本标志.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前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为逃避检查冲关冲卡的车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由驾驶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造成财物轻微损失或给有关人员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较恶劣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应当由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或者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日常管理实践中,此类行为比较普遍,难以有效防范,往往是我们打击的重点,也恰恰是给予及时有效处理的难点.对于此类情形,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提高拦截车辆的技巧,改善拦车设备,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加大打击的力度.

同时,也要注意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防止有关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的情况,并及时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此罪与彼罪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车辆冲关冲卡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例来看,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嫌三种罪名:交通肇事罪(本文仅指驾驶员为主体的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故意伤害(杀人)罪.三种犯罪有相同点,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实施了驾驶车辆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同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后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不受侵犯.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将对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案件的审理中,定罪直接影响到量刑,性质不同,处罚大相径庭.因此,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对于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下面将着重围绕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三种犯罪进行简要分析.

1.交通肇事罪

在三种车辆伤人犯罪中,交通肇事罪是情节最轻微,处罚最轻的一种犯罪.所以也是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辩护中据理力争的一种罪名,以达到给予较轻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造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可见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超速行使、无证驾驶等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必然性,但必然性中也包含着一定的偶然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愿发生,极力避免的主观愿望,是一种过失行为.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突然性,难以预见性,驾驶员如果严格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交通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或拦截,但仍强行冲关致使发生危害结果,显然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可预见性,性质更为恶劣,侵犯的客体非公共安全,而是他人人身权利.可见车辆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要件.因此,车辆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

车辆冲关伤人案件大致可分为过失伤害或故意伤害,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04年6月26日,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曾报道一车辆伤人案件,案件很具典型:2004年4月,某省由于油料紧张,一货车未能在加油站如愿加到汽油,司机愤而撞坏加油站设施欲扬长而去,加油站一工作人员见此情况便上前正面拦住该车,要求其赔偿损失.司机坚决不同意赔偿,在双方僵持中,车辆向前挪动了几米,停下后,该工作人员走到车辆侧面与司机进行交涉,此时司机趁机急踩油门欲逃走,上公路时来了个急拐弯,正是这一急拐弯将该工作人员压成重伤.案件发生后,当地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发生分歧,机关经过侦查,认定该司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以此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分析,实地调查,并进行案件现场模拟.发现司机在急拐弯的时候能够通过反光镜看到在车边的被害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急拐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明知”,而非“预见”,最后,检察机关以故意(间接)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具体情况往往比较复杂,行为人有时也往往是临时起意,一念之差.因此准确分析,正确定性至关重要,下面就针对这两种犯罪来进行分析:

一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失犯罪,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维护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犯罪过失根据心理态度的不同,又可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一种排斥的、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明知有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拦截,但轻信能够避免或因疏忽大意的原因,趁人不备,或另绕道冲关,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管理人员突然发现,又紧急拦截,导致躲避不及而伤人,又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伤人等),仍对他人造成伤害,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过失伤害.过失伤害在此类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二是故意伤害(杀人)罪.犯罪故意(间接)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可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行为人直面管理人员冲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但轻信管理人员会及时躲避,结果造成他人损害的恶劣后果,又或夜晚发现前方设有检查点,但为逃避检查,铤而走险,在看不清前方检查点情况的情形下,加大油门,不计后果,强行冲关,以至发生恶劣后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不躲避,可见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并非完全的偶然性.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行为人相比,交通管理人员不论是在工具、体积、速度上,自己的血肉之躯明显处与劣势,不可相提并论,而工作情况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工作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有强行冲关的意图,并实施冲关的行为,那么一旦有人拦截,发生自身伤亡的事件往往是难以避免.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是一种“明知”的心理,是一种故意(间接)致人重伤(死亡)行为.

当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行为人对交通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此类案件比例很小,性质也最为恶劣,但比较容易认定,在此不予赘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