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公平就应在

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000 浏览:92868

山西金业集团和沁和投资公司股权纠纷启示

“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研讨会维权暨金业集团和沁和投资股权纷争启示专家座谈会”2月24日上午在中国企业联合会第一会议室召开.面对来自全国人大、司法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和西北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山西金业煤炭焦化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新明感慨万千,他感谢法律的正义和公平,感谢一、二审法院用公平公正的判决为他上了一堂生动的企业法律维权课.

最高法院一锤定音,股权纠纷尘埃落定

2012年10月,原告山西金业煤炭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集团”)及该公司董事长张新明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2011)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胜诉,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能源”)及该公司董事长吕中楼败诉.至此,曾轰动全国的山西省煤炭行业两大老板因战略合作及股权转让纠纷尘埃落定.

据张新明介绍,张新明控股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旗下阳城大宁煤矿是一座品质优、储量大的矿山.2005年7月,经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阳城大宁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证实,该矿面积为53.6907平方公里,资源总储量为40931.19万吨,年生产规模为300万吨,评估价值为27.9551亿元人民币.仅按规定向山西省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煤炭资源价款就需2.2418亿元.

为了更好地发挥煤炭资源优势,做大做强,张新明与山西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董事长吕中楼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先后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置换与债务重组协议书》.张新明将46%的股权转让给吕中楼后,吕中楼应将沁和投资公司49%股权让渡给张新明,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情发展并未像预想的那样.当张新明将46%的股权转让给吕中楼后,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及吕中楼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的主要义务,尤其是不能将先前承诺的张新明在沁和投资公司占49%的股权等义务得以实现,金业集团和张新明认为构成根本违约.于是,2010年3月,金业集团、张新明作为原告将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及第三人金海公司及谢江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一是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二是判令被告沁和投资、被告吕中楼返还其在金海公司中46%的股权,并由各被告承担经济损失.


虽然一审、二审,作为原告的张新明在金海公司46%的股权被判了回来,但张新明来认为,这场官司的胜诉,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同时 为了让更多的企业能从他的经历中汲取经验教训,他还是愿做这个被解刨的“麻雀”.

注重客观事实,最高法院判决令人信服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解除原告与被告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先后五次开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发表意见并进行了调解.针对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在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了新的事实后认为,两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总体规划和安排,陆续签订了部分协议,进行了一系列合作,包括股权转让、资金往来、合作开发项目等.《合作协议书》、《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他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根据沁和投资在二审期间新的主张,金业集团、张新明关于《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不能体现转让真实对价的主张可以采信.沁和投资从张新明一方获得了金海公司46%的股权,但沁和投资与张新明于2007年达成的由张新明持有沁和投资49%股权的协议,张新明至今未实际取得;沁和投资未依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裘晓红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对于芦清王公司的共同经营基本中止.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集团、张新明之间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的合作无以为继.沁和投资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张新明的金业集团未获得相应利益,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支持张新明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金海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每股30万元,但是一个在2005年就已估值27.9551亿元人民币的煤矿股权,被以每股30万元人民币,共46股拿走,不是当事人追求的合作效果,这个合作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这个合作协议不能孤立来看,还需要后期协议实现商业对价,两审法院在审理时都注意到了这一客观事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沁和投资一方返还股权的事实依据简要可以概述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合作无以为继;被告取得利益却未支付相应对价或以相应权益进行兑换,原告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方主张已支付充足对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被告方返还股权的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范围合理,判决合理合法.该案件对企业在履行自身责任的同时,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市场经济就该是法治经济

这个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协议多,从2007年开始,原告方陆续与被告方签订了多份协议.被赞誉为“市场公平竞争理念的高扬者、中国仲裁立法的先觉者、经济法的力耕者”的国家工商总局政策研究室原主任吴炯教授说,对于这些协议不能孤立来看,不能割裂它们之间的关联性.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战略联盟,共同组建3-4家上市公司,其中就包括通过被告方收购金海公司53%以上股权作为双方合作的开始.同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进一步落实《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一项内容的具体实施措施.后来,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金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鑫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同时又签订了一份3.75亿元的《借款协议》,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二个问题:一是张新明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帮助被告方收购金海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具体实施行为,并且张新明是作为北京鑫业公司向沁和投资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二是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为3.75亿元的借款,被后来的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业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为金海公司股权的实际对价,并非每股30万元.审理案件,判定事实和证据既要见树木,也要见森林.

张新明向记者说,从2007年5月签订第一个协议开始,他就一直积极的履行他的责任,转让给被告46%的金海公司的股权,但却迟迟没有得到被告承诺的沁和投资公司49%的股权.张新明说,若是没有法院主持公道,我真是不知怎么办了.我是经营企业的,对法律不甚精通,但是我们商人一定要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因为法律是公平正义无私的.这场官司给我上了一课,市场经济就该是法治经济,交易就应该建立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感谢法院把这碗水端平了.

虽然一场雄心勃勃的晋煤格局重组行动因“祸”起股权转让对价不等,以回归原点的形式落下了帷幕, 但与会专家认为,本案的典型性对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类似争议案件具有借鉴意义,给企业界和法律界留下了许多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