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监管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435 浏览:34601

摘 要 :个体工商户在现行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执法部门和理论界争论不断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定位也相当模糊,往往没有定论或仅是依照习惯执行,但是为何为之却少有人研究.本文意图从“个体工商户”、“单位”和“个人”的语义和法意出发,对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作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关 键 词 :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管;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一、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语义和法意分析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单位”和“个人”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整或标准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就字面意思而言单位一般可以理解为某个集体,或者人所工作的场合;个人即是单个人的个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单位”一般出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固定称谓中,指称有组织性、有一定目的性财产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认可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集体,一般与民法上的法人、合伙或经济法中的企业等概念等同;而“个人”往往意同于民法中所称的“自然人”即基于出生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宪法中所称的“公民”,即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享受该国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一般的定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公民,无论是由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其民事主体应当定性为个人;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工商登记核准为限,其行为能力即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认可;三是必须依法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的相关法规进行工商登记;四是必须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理》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按照此规定,在一部分个体工商户中还存在雇佣关系.

二、行政法律实践中的个体工商户法律定位的争议

长久以来,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或者说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自然人范畴,为个人,其理由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即公民(自然人),并且对其主体做了明确,为公民;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固有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负无限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即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的特性,在目前经济环境下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中均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并且可以行使一些单位组织才能的权利如起字号、刻公章、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享有一定的商标权;二是有其明确的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登记时,有法定且明确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也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自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固有资产,但是该财产应主要用于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且同样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债务).

从上述观点分析不难看出,分歧的焦点几乎相对应,而涉及的主要问题还是民法体系和行政法领域之间的冲突,就个人理解而言,笔者认为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在适当的范围,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进行监管.

三、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理念上的区别

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定位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在法律理念、原则以及规范性条款方面是相区别的,不难看出上述分歧的焦点就在于角度不同.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某个主体面对的对象往往与他本身地位相等,法律也是用以调整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双向性规范;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某个主体面对的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群体,法律条款约束的对象则是这个主体的行为,是一种单向性规范.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用财产(金钱)来衡量责任(债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更注重对某一种利益或某行为对象的保护,譬如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消防安全或治安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治安环境.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的相关问题是不能完全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和理念,行政法律的研究尤其是消防行政法律研究必须有其自身的出发点,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民事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或行政罚则应当是基于以下几点:

1.目的性大小不同.作为一个单位,无论是机关、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其运作的目的显然从量和层次方面要高于单个个人,这种差异也就导致了两者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影响力的不同.

2.组织性强弱不同.毫无疑问,单位作为有序的人的集合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个人的行为相较单位则显得单薄,所以相比单个个体或是简单个体的集合,单位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必然比个人要更为便捷,更为强势、更易于达到目的.

3.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作为一个单位,当一群人思想一致去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影响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最起码从量的角度上造成的危害性必然大于个人.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和分析确定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必须基于上述三点. 四、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监管的理由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应当划归为单位,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个体工商户规模日益扩大,消防安全监管压力增大.在实践中,除去一些法律明确必须由法人为经营主体的行业,如房地产、物业、建筑、拍卖等,其他诸如手工、建筑、运输、商业、怎么写作业等其他行业的工商经营行为都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出现,尤其是对消防监管形成巨大压力的公共所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

而事实上,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个体工商户这一种经济实体的发展,基本未对个体工商户的准入资格设置上限,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仅是对帮手、学徒的雇佣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这一做法积极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进程,也加速了个体工商户的繁荣,但是,也造成目前一些个体工商户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资本金、雇佣人员数量、“单位”规模都大大超出了原来法律的预期.反映在消防监管中,不难发现一些规模大、组织性强、员工多、社会影响大的单位或者场所往往都是个体工商户,这样的局面大大超出了《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立法初衷,至少,在一些行政监管领域,将一些特殊的、“发育”成熟的个体工商户列为个人进行监督明显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的执法目的.执法实践中,笔者就曾经检查过一洗浴场所,建筑面积5万余平米,员工人数300余人,但该单位确实出具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新《消防法》法意的综合理解,个体工商户必须纳入消防监管.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从语义本身,我们可以理解为,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拥有监督检查权,而对个人没有该权力,因为行政权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未定即“无权”.那么,将“个体工商户”归入个人,势必导致的结果是个体工商户“单位”游离于消防监督体系甚至是消防法律体系之外,这明显是不符合《消防法》立法原则的.依据《消防法》全文的立意理解,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以“单位”的身份纳入到消防监管的视野.所以,与新消防法相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令第12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3.参照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范畴有例可循.作为行政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消防法的一些法律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其他行政部门规章的既有做法.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的先例规章,很能说明他们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定位.如国家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应当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质监部门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颁发的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才有的特殊“”,而显然,作为个人的公民是不需要申领这种代码证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以法令的形式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也说明在行政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明显有着更趋向于单位的特点和性质,更宜按照单位进行监管.

五、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单位进行监管,意味着对于所有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处理更趋严格,而在实践操作中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1.严格界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因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在确定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对其主体做严格区分,从新《消防法》体系分析,确定违法主体有如下方法:一是从规范性条款分析.《消防法》总则、火灾预防等章节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尤其是一些排他性义务,如建设单位申请备案的义务、个人报告火警的义务,那么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以个人为主体,谎报火警也不能以单位为主体.二是从法律责任条款的表述分析.大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都明确限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如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为单位,那么这些行为的主体就不能是个人.三是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性质分析.一些违法行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行为性,如过失引起火灾、谎报火警;而另一些行为则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属于单位职责,如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2.共同性违法行为如何确定主体.《消防法》第六十条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及规定了单位罚则也明确了个人罚则,那么如何区分,可以从违法实施主体、主观认识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分析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身份.违法行为的实施必然由个人所为,但却不必然都按照个人违法进行处罚.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分析行为实施人的身份是否是代表某一单位或集体,是否被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授意.二是分析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是让谁受益,是单位还是行为人本身,从而区别违法行为到底应当由谁为责任主体.三是看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式是不同的,大部分单位违法行为存在组织性、集体性,而个人违法则没有这两个特点.


3.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确定.虽然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应当纳入单位监管,但是对于一些规模小、体量小的个体单位,依照单位从严监管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对于部分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区别的确定为个人违法,其标准可以参照和通过考量以下要素进行确定:(1)是否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2)投资额大小;(3)单位规模;(4)雇佣劳动力人数;(5)火灾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