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商行为其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670 浏览:11794

摘 要 单方商行为即混合商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不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当今,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此类的交易行为日益增多,但对其法律适用却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究竟哪一种更合理,本文从法律适用遵循的原则,标准的统一以及我国立法体系为出发点对其进行研究.

关 键 词 单方商行为 法律适用 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9-02

要探讨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我们必须先对单方商行为有所界定,研究其概念、性质及特点才能更好的探讨其法律的适用.

一、单方商行为的界定

单方商行为作为商行为的一种,对其概念的界定还应以商行为的界定为起点.商行为即商事行为,也有称其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的,对它的界定,各国在学理与立法上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表现为以下的三种:第一,“以法国旧法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认为判定法律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应根据其内容和形式,而不去问其是否由商人实施.”这是以行为性质为核心,而不去管其主体.第二,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强调的是其主体的身份属性,即商人主体的一切的商事营业中的行为.这是以行为主体为中心,以行为主体的身份进行定义.第三,“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不同程度地采取了主观与客观双重标准,既包括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也包括商主体从事的任何营业活动.”参照折中主义,以行为者的法律属性为核心,我们可以给单方商行为做出以下的界定,即所谓单方商行为就是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商主体,而另一方不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他们一方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另一方从事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它的特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其主体只有一方具有商主体的身份,其交易的相对人并非商主体身份,第二,他们所从事的行为只有一方具有营业性质,第三,他们所从事的交易只有一方具有盈利的目的.因此,很多学者把单方商行为称作是一种混合商行为.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商行为.

那么作为商行为的一种,由于其性质的复杂性,也就构成了其法律适用的多重性.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也存在着不同规定.

二、各国的法律规定及其对比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商法典》,所以对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到采取商法规定还是民法规定,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就目前来看,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规定,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的交易行为,双方当事人都适用商法.也就是说,单方商行为中,交易双方不论是否是商主体都适用于商法.如日本的《商行为》第3条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所为的行为是商行为时,当事人的双方均适用商法.当事人的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所为的行为是商行为时,全体当事人适用商法.”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只有商主体一方适用商法,而与他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则适用民法.很显然,对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即要么适用商法,要么适用民法,那哪一种规定更适应我国的法律要求呢还是应该采取折中的方法,分情况对其进行规定,下面我们从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原则的统一进行研究.

三、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原则的统一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折中的方法.一是不规定其到底适用商法还是民法,而是在案件中根据情况再定,这样一来似乎更加凸显了法律适用中事实的重要性,可以更好的贯彻对交易双方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清楚一点,没有确定统一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法官权利的滥用,给了滥用法律一个很大的余地,如果这样做,则很难体现法律适用原则的各个标准,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平等原则.二是不统一规定到底适用商法还是民法,而是分别对具体情况进行规定,分别列出不同条件下不同的法律适用,具体说明什么情况下使用商法,什么情况下使用民法,但是这样做既使法律规定更加繁琐,不利于更好起指导性作用,又不能对所有的行为作出规定,必然会出现不少法律空白,使原本的问题仍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其次,效仿英美法系的规定,单方商行为中商法只适用于商主体,其相对人则适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这样还能贯彻法学理论所提倡的公平正义吗只是一味的维护一方的利益,还能体现公平正义吗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持不同依据也会稍显混乱.

另外,都适用民法是否有其合理性让我们试做分析.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区别来看,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中心,它所探求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真意,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才是一个有效的行为,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商行为所追求的是行为的盈利性,是一种营业行为,它是根据商主体表现出来的意图来产生法律效果的.交易中只要知道其表现的意图就可以,而不用去研究其意图是否发自内心,是否是其真意,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加交易的效率,贯彻商法交易的简便迅捷原则.所以综合这两点看,如果适用民法,这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便产生了矛盾,而且到底是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只看其在交易中表现出的意图而不去究其真实与否上又提出了新的难题.如果支持前者,则否定了其商法的本质,违背了商法基本原则,否定了其价值理论,更有甚者,可能会阻碍商事交易的发展进程,使其停滞不前,如果支持后者,则会与民法的基本规定背道而驰,这样反复的推理只会陷入一个没有答案的尴尬境界之中.


最后,让我们分析一下大陆法系的普遍规定:单方商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适用商法规定,其中德国《商法典》的第345条的规定很值得借鉴:“对于双方中有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是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这个规定在利益之间的权衡下更具合理性,它为我们具体确定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引.

四、适用商法规定的必然性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单方商行为适用商法已经是一种大势所趋:

首先,适用商法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频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举一个反例来看,如果对其适用民法,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消费者在购写某件商品之后想无理由的更换,便借口说对此件商品的购写并非出于自己真正的意思表示,自己真正想购写的不是此件商品,所以要求退货.对此,如果我们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真实的追求,必然会阻碍原始交易的有效性.所以,这样不仅会使一大批潜在客户找寻这样的理由来满足自己的追求与需要,必然会导致一个交易的不停反复,阻碍交易的增长,而且还使商主体在交易面前畏首畏尾,不停的揣测对方的真实表意,不能放心追寻其商品带来的利益,总体来讲,不能使交易迅捷,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适用商法则会产生与之相反的作用效果.

其次,适用商法有利于法学理论中的公平平等原则的实现.有的学者这样提过:“加强对与商人交易的消费者的保护是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单方商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应体现对非商人主体的保护.”销售者与购写者之间的交易是典型的单方商行为,但是我们知道,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销售者在追求商品为自己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要受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的严格约束,购写者作为单方商行为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在交易中重视的自身利益,商品的使用价值等等,在上述法律规范中已经给予了很多保护,如果像上述学者所提到的那样,把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也列入其中,不免对交易中的商主体太过苛刻.这表面看是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却是对商主体法律上的公平平等的否定,这样做的利处反而不多.

最后,单方商行为适用商法是价值利益权衡之所趋.“法律适用总是一种价值实现的行为.这种观点对理解整个法律并在方法上合理的适用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单方商行为中,商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商主体与之相比具备更多的优势,像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拥有的商品的信息.所以为了弥补这一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继出炉,对销售者与购写者区别对待,规定了两者之间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进而协调两者的关系,来平衡他们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使双方尽量达到实质上的平等.由此也就保证了购写者的利益,而对他们交易行为规定适用商法则是对上述内容的补充,适用商法可以保障交易的便捷,也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的价值明显大于个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更何况我国的立法体系已经采取很多的种方式对个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此我们更应该要重视较大价值的实现,更好的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在两种价值利益的权衡下,适用商法也是形势所趋.

五、法律适用应提出的问题

单方商行为适用商法更具合理性,这就呼吁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只有一系列像《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这类的商事单行法.我们经过上述的探讨与研究,肯定了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这也就肯定了对商法体系的构建的设想.于是我们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以下几点方法:

首先,对商事立法的肯定,因为民事规范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就必须由商事规范做出补充,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就要求我们必须拥有一套系统统一的商事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其次,贯彻商法价值,在适用过程中也要本着实现交易简便迅捷、注重效率的原则,贯彻适用商法的目的.

另外,实现立法体系的完善,尽可能多的综合具体情况,有效的制定社会所需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的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合,特别要注意与民事规范的协调,避免彼此之间的重复或矛盾,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区别在前文中已经分析,双方所围绕的核心与追求不同,前者是意思表示的真意,后者是实际表示出意图.所以必须区分清楚其立足点,避免对法律行为的理解造成前后矛盾.

再者,对其最基本的要求即对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化.

最后,是对德国商法典规定的借鉴,德国商法典规定单方商行为的两者都适用商法,但是以无其他规定为界,这样在体现了法律的规范性同时也凸显了它的技术性.对此,我们可以做出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可以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也可增加应用的导向性.

六、结语

综合来讲,我们在对单方商行为做出界定的基础上从这不同角度分析了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通过对价值的权衡,在结合司法实践与适用标准之后最终得出适应商法的合理性.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一些适用方法,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贯彻商行为遵循的原则.所以对单方商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在除特殊规定外都适用商法是价值权衡的最终结果,是法学理论原则的要求,是立法发展之所趋.

注释: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9,390.

任尔昕,石旭雯.商法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5.136.

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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